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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费”型31个敲诈勒索罪案例裁判要旨

时间:2023-12-26 22:22阅读:
“分手费”型31个敲诈勒索罪案例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分手费”型31个敲诈勒索罪案例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下是根据网络整理的“分手费”型31个敲诈勒索罪案例裁判要旨,供学习参考。

1、高兴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辽0213刑初40号 ,合议庭:杨慧超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兴华与被害人李某原系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后,高兴华在2015年8月11日至16日期间在大连市金州区,给李某打电话、发微信,以要伤害李某、强奸其女儿为相威胁,向李某索要“分手费”人民币5万元,后因李某报警而未得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勒索他人人民币5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兴华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2、康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823号 ,合议庭:彭帅、莫伟文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孙某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被告人康某因被害人孙某提出分手心有不甘,遂向被害人孙某索要分手费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孙某不同意,被告人康某遂称要将被害人孙某曾被他人包养的事告诉被害人孙某的家某或找包养人及其家某。被害人孙某因害怕被告人康某伤害自己,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人康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4000元,后给予康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

3、莫某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粤04刑终470号 ,合议庭:曾若凡、贺心、麦永明 )

【基本案情】原判认定,2013年7、8月,原审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宋某通过微信漂流瓶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后宋某在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的要求下多次通过手机QQ、微信等方式将其本人的裸照发给原审被告人莫某甲。2016年2月,宋某以家人不同意两人交往为由向原审被告人莫某甲提出分手,但遭到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的反对。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甲多次威胁宋某要发布其裸照。2016年2月25日,莫某甲以发布裸照相威胁在微信中向宋某提出要人民币3万元的分手费,但遭到对方拒绝。2016年3月1日,莫某甲通过微信向宋某提出要人民币2万元赔偿,宋某回复称需要时间筹款。后原审被告人莫某甲见宋某一直不支付分手费,遂将宋某的一张裸照通过手机QQ发给宋某的同学刘某。2016年3月25日凌晨零时许,原审被告人莫某甲将上述QQ截图发送给宋某看,并再次短信威胁宋某月底前必须支付分手费人民币3万元。

4、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80号 ,合议庭:穆全宏、贾璐、冉伟 )

【基本案情】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4年12月9日17时23分,岳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报警称,刘某某以如不给钱就将二人做爱视频发布到网上为由向其索要5万元,其汇给刘某某3万元。公安机关即日立案侦查。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张扬被害人隐私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5、叶昌云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82号 ,合议庭:唐有玲、廖军、廖一平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叶昌云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蒙××与上诉人叶昌云恋爱因感情不合而提出分手,为此,上诉人叶昌云向蒙××提出要分手费,在遭到拒绝后,即持刀威胁蒙××,强行索取人民币100000元,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叶昌云亦供述在案。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6、翁某某等四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1号 ,合议庭:林晨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周美姿原系情人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人翁某某、涂某、胡某某、吴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周某某的丈夫被害人林某某相约在福州市马尾区和平公园商谈分手事宜。见面后翁某某、涂某、李某某等人以砸车、继续纠缠周某某等手段威胁林某某,并以需要分手费为由向其索要钱款,期间被告人翁某某还使用拳头对林某某进行击打,被告人涂某用脚踹周某某的车辆。林某某被迫给翁某某、涂某等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翁某某、涂某、胡某某和吴某每人分得4000元,李金龙分得3900元。事后,被告人翁某某又多次通过言语、短信等方式威胁周某某,向其索要钱款,周某某、林某某不堪其扰,随即报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涂某、胡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要挟等手段,结伙或单独向他人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翁某某、胡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20800元,被告人涂某三次敲诈勒索数额为21100元,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数额为2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7、易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163号 ,合议庭:张春节、汤炜明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间,被害人易某应被告人易某某家属之托将时年15岁的被告人以“女儿”的身份从家乡带到广州并资助其上学,后又帮忙安排其在广州就业。期间,被告人还以各种理由寻求被害人继续资助。当其所提要求得不到满足后,遂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以其是被害人的情人需支付分手费为由向被害人索要400万元(后被告人自己变更为200万元),并多次采取到被害人所在的广州市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吵闹扰乱公司正常的办公生产秩序、向公司员工及被害人家属散布被害人绯闻、向被害人本人发送侮辱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要挟,但均某被害人拒绝。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揭发其认为的隐私、散布绯闻意图损坏他人人格、名誉及到他人办公场所缠闹、扰乱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等方式,欲迫使他人就范,满足其提出的财物要求,且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正值青春年华,却企图采取此种手段不劳而获争取其所声称的权益,实为可悲可叹,但触犯了法律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情理要受法律的制约。因其尚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上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与被害人本是同乡邻里,还一度以父女相称,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为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较大幅度地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反映被告人的上述情节,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8、纪晓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吉0104刑初33号 ,合议庭:赵若愚、姜辉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纪晓宇化名冯冥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李某后二人进行交往,并在网上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在视频裸聊的过程中,纪晓宇将李某的裸聊视频截图。二人于2017年1月14日提出分手后,纪晓宇以曝光李某裸聊照片相威胁,向李某索要分手费,李某在纪晓宇的威胁下,给予纪晓宇分手费、红包、订餐费等共计人民币21,458.5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晓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9、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昌云犯敲诈勒索罪( (2012)荔刑初字第33号 ,合议庭:朱建明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叶昌云与被害人蒙丽琼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感情不合,被害人蒙丽琼向被告人叶昌云提出分手,被告人叶昌云不答应。2011年6月,被告人叶昌云提出被害人蒙丽琼给分手费就不再骚扰被害人蒙丽琼,被害人蒙丽琼不答应,被告人叶昌云即威胁要杀害被害人蒙丽琼全家。2011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昌云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魅惑时装店二楼用刀架在被害人蒙丽琼的脖子上让被害人蒙丽琼给其分手费,被害人蒙丽琼被迫答应给被告人10万元。次日中午,被害人蒙丽琼在荔城镇三十米街桂林银行附近水果摊上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叶昌云。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关于其敲诈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是被害人归还的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欠被告人的钱,而公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的巨额财物,且整个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0、夏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刑初6172号 ,合议庭:何彦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起,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一起居住生活。2017年7月,因被告人夏某某怀疑林某与其它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二人产生矛盾感情破裂,夏某某要求林某支付其10000元人民币作为分手费,林某称没有钱,被告人夏某某便以将林某的裸体相片发给她的家人为要挟,要求林某给其6000元,7月5日18时许,被害人林某被迫借款6000元交付给夏某某。夏某某拿到钱后,又再次威胁要将林某的裸体相片在其老家散布,要求林某再支付4000元,后林某报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辩解称6000元是被害人自愿给自己的,是还自己和她在一起时花费的钱。经查,被害人一直稳定陈述,称被告人让自己拿6000元分手费给其,自己一开始不愿意给钱,后来夏某某说如果不给他这笔钱就将自己以前发给他的裸照发给自己的家人,说他不好过也不让自己好过,自己没有办法就找人借了6000元钱和夏某某一起去取钱。被害人的陈述有聊天记录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害人是迫于被告人的威胁才去借钱6000元给被告人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1、周后兵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杭西刑初字第906号 ,合议庭:朱冠琳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周后兵通过网络qq聊天与被害人肖某搭识,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8月1日,因肖某提出终止情人关系,周后兵遂以伤害肖某家人等相威胁,向肖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的分手费,迫使肖某于当晚在杭州市西湖区金桂大厦803室,将人民币1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周后兵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35)中。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12、董兵犯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徐春燕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苏刑终143号 ,合议庭:陈俐、张琬青、吴秀华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

2013年底,上诉人董兵使用虚假姓名与被害人吴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董兵骗取吴的信任后,即与上诉人徐春燕共谋以“捉奸”方式向吴勒索财物。2014年1月1日,董兵、徐春燕分别在南京市汉中门汉庭酒店登记入住。当晚9时许,董兵将吴骗至该酒店1620室发生性关系后,徐春燕即冒充董兵前女友到该房间捉奸,并撕扯、殴打吴,假装要求董兵偿还分手费人民币8万元,并当场拿走吴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之后董兵即以前女友将报复为由,威胁吴用8万元人民币换回证件,被吴当场拒绝。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兵、徐春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

13、孙忠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吉0204刑初440号 ,合议庭:金东华 )

【基本案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忠义于2017年6月至8月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范某,宣称掌握范某违法犯罪行为和范某爱人王某1的裸体照片,并通过向相关部门举报范某违法犯罪行为及在网上公开王某1的裸体照片等方式威胁恐吓范某,向范某索要五万元钱,范某因害怕其爱人裸照在互联网上传播,于2017年8月28日1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银行向孙忠义转账五万元钱。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范某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忠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忠义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如其辩护人所述孙、范二人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的交易,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到达抓捕现场时,孙、范二人已经完成交易,钱款已经转入孙忠义的账户中,被告人孙忠义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孙忠义敲诈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14、被告人卢某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隆刑初字第22号 ,合议庭:黄明备、樊华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开始,被害人梁某广与被告人卢某泉的妻子梁某一起在位于隆安县那桐镇浪湾华侨管理区的广西南宁市瀚洋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两人互相接触后逐渐熟识,梁某广虽然知道梁某已经结婚,但其仍以男女朋友关系与梁某交往,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年初,梁某广与梁某的关系被被告人卢某泉发现后,卢某泉警告梁某与梁某广要断绝来往,梁某虽然答应了但仍与梁某广有继续来往。2014年4月某日,梁某广与梁某半夜通电话被卢某泉察觉,在卢某泉追问下梁某承认其仍与梁某广仍继续来往。卢某泉为了向梁某证明梁某广对她不是真心,遂使用梁某的手机当面打电话给梁某广,表示只要梁某广拿出20万元,其就让梁某广与梁某继续交往,梁某广不同意。事后,梁某向梁某广提出分手,梁某广称其和梁某交往期间花费不少,表示要梁某给2000元其方同意分手。梁某把2000元分手费的事情告知卢某泉,卢某泉知道后很气愤,2014年4月26日12时许,卢某泉纠集两名男子(不知名,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去到瀚洋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卢某泉打电话叫梁某把梁某广叫出公司门口,梁某广出来后,卢某泉叫其上车,梁某广不愿意上车但被与卢某泉同去的两不知名男子拉上车。后梁某坐在副驾驶座,梁某广及该两名男子坐车后座,由卢某泉开车将梁某广带至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兰台屯甘蔗地旁的一片花木林内。下车后,该两不知名男子踢打梁某广让其跪下,卢某泉用手打了梁某广一记耳光称梁某广“玩弄”其老婆梁某需要赔偿12000元的损失,梁某广称没有那么多钱不同意给,于是卢某泉和该两不知名男子继续殴打梁某广并表示最少要赔偿10000元,梁某广仍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卢某泉三人再继续殴打梁某广并表示赔偿款不能少于8000元,梁某广被三人殴打得受不住被迫答应给卢某泉8000元。由于梁某广身上带了银行卡未带现金,卢某泉就开车将梁某广带至隆安县丁当镇,后梁某广在该两不知名男子的看管下分两次从隆安县丁当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共领取了5700元交给卢某泉,剩下的2300元梁某广答应在发工资时再给,同时写下保证书保证其不再和梁某有任何来往。事后,卢某泉将得来的5700元中的2000元给梁某用于看病,剩余的用于赌博及还债。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鉴于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梁某广与被告人卢某泉的爱人梁某有来往并发生性关系而引起,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卢某泉在本案前无犯罪前科,为初犯;案发后卢某泉爱人梁某替卢某泉通过公安机关向梁某广退赔人民币5700元,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相同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5、郭卫东、何新刚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刑初850号 ,合议庭:孙颖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郭卫东因同居女友蒋某与社发公司总经理俞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通过郭某某收取俞某某代蒋某给付的“分手费”10万元。同年7月16日,郭卫东纠集被告人何新刚共同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号俞某某的办公室,以举报俞某某与蒋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俞敲诈钱款,逼俞就范后,郭卫东指使何新刚至楼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控江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通过该卡收取俞某某转账给付的20万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东纠集被告人何新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民隐私相要挟强行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

16、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川0422刑初111号 ,合议庭:罗德梁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印证后,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采用散布被害人隐私、威胁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要挟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逼迫被害人将自己的财产共计126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7、陆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2刑初553号 ,合议庭:陈东宝、张剑文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人陆某以其女网友被害人韦某欺骗其感情为由,通过腾讯QQ和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在博罗县湖镇镇的韦某索要“分手费”人民币5000元,并将韦某的多张身体裸露照片发送给韦某及其同事卢某,扬言不给钱即将该照片公开。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18、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714号 ,合议庭:车财发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07年5月与被害人杨某某相识并同居。同居6余年后即到2014年,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向某某提出分手,向为此怀恨在心,遂于2014年6月27日中午14时许,纠集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到被害人杨某某暂住地即本区北峰街道丰盛路机械加工厂二楼宿舍,对杨某某及杨的儿子即被害人潘某某威胁称如果杨不继续与其交往,要支付其人民币2万元的分手费,否则要砍杀杨某某及潘某某,上述二被害人未支付该分手费,向某某即离开。2014年6月2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携带一把短刀(经鉴定系管制刀具)、一把水果刀到上述机械加工厂门口,对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进行辱骂、威胁,被害人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向某某身上提取作案工具短刀、水果刀各一把。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19、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吉0402刑初136号 ,合议庭:姚冬梅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邸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不和高某某提出分手,2016年12月19日在本市巨峰小区3号楼2单元406室邸某某家中,邸某某以索要分手费为由,殴打高某某,并用自家的胶带将高某某双手双脚捆绑,并使用手机对其拍裸照14张,强迫高某某写下三个月内偿还6000元的欠条。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邸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20、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赣0281刑初字第325号 ,合议庭:杨显勇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徐某2相识,两人虽都已婚,但保持了十多年的情人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潘某某多次用手机拍摄徐某2的裸体照片,直到2016年12月,徐某2丈夫徐某1发现其两人的情人关系后,徐某2主动向潘某某提出断绝情人关系,潘某某不但拒绝分手,还通过微信发裸照给徐某2,要求徐某2继续保持情人关系或者支付5万元“分手费”。后潘某某又提出支付3万元“分手费”,最后徐某2夫妇迫于威胁,于2017年1月4日在乐平市鸣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乐平市鸣山支行将3万元人民币汇到潘某某的银行账户上。钱到账后,潘某某将存有裸照的手机交给了徐某2夫妇。之后,潘某某用微信藏功能里面徐某2的裸照,再次联系徐某2威胁要其继续保持情人关系。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1、符喜和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冀0322刑初16号 ,合议庭:魏永立、郭平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喜和与被害人张某1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5月2日,张某1提出与符喜和分手,符喜和不同意并以把张某1裸照发到网上相威胁,向张某1索要"分手费"45000元。被告人符喜和得款后,为了与张某1继续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张某110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符喜和给张某1现任男友范某发送两张张某1的裸照,并以公布到网上相威胁向范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张某1报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喜和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喜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个人隐私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2、梁惠广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桂0903刑初99号 ,合议庭:龙巧萍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梁惠广与女青年黄某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黄某终止与梁惠广的恋爱关系。2016年5月,梁惠广向黄某提出要分手费5000元,遭到黄某的拒绝。梁惠广就陆续将其之前拍摄的黄某裸照发送到黄某的QQ空间进行威胁,黄某被迫于2016年7月1日18时许,在玉林市福绵区政府广场将3000元交给梁惠广。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惠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3、贾小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62号 ,合议庭:秦树杰、翟春祥、张福祥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受害人张XX和原审被告人贾小雅原系情人关系,后因产生矛盾,受害人张XX提出分手。原审被告人贾小雅就以通过媒体曝光和张XX的情人关系,向纪检部门举报张XX作风问题相要挟,并采取短信、电话等手段威胁张XX及其家人,先后敲诈勒索张XX人民币90万元。该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贾小雅和受害人张X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陈述,及其它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人贾小雅上诉所提理由和其辩护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4、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326号 ,合议庭:郝玉萍、刘勇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左右,被害人王某在太原百度KTV二部认识在此上班的被告人付某,后发生不正当性关系,2013年9月断绝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害人王某通过银行卡给付付某人民币12万元。2013年11月4日,付某到王某的工作单位,王某的员工报警,当晚王某派司机李某到派出所将9万元现金交于付某,付某写下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王某与我本人付某感情收纷补偿款二十一万元整,此事到此结束,互不追究,永不悔改,从此不踏山西半步。2013年12月上旬,付某又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威胁并辱骂王某,向王某索要8000元并为其购买去往成都的飞机票,遭王某拒绝,为不让付某以后继续纠缠,王某被迫于2013年12月9日,按照付某提供的账户,给其汇款1万元,并由付某书写收据。2013年12月下旬,付某又继续利用手机软件更改为不同的电话号码,不断打电话骚扰或发短信威胁、辱骂王某。向王某敲诈3万元,在屡遭拒绝后,改为敲诈3000元未遂。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数额达13000元,其中3000元系未遂,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害人报案及陈某并无其它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予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涉案的9万元现金系经报案后在龙湖街派出所由被害人委托其司机向被告人付某支付,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害人在受到威胁情况下不得已而交出,因此,本院对该起犯罪事实亦不予认定。

25、叶子绿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刑初字第256号 ,合议庭:陈曦晔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叶子绿在杭州新世纪大酒店桑拿中心做服务小姐期间与被害人石某乙(已婚)认识,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08年8月,因被害人石某乙欲中止与被告人叶子绿的情人关系,被告人叶子绿遂提出要石支付其分手费十万元,并以公布被害人石某乙裸照相要挟。被害人石某乙被迫于同年9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莫干山路支行将人民币100000元打入被告人叶子绿以张燕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内。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子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7、梁惠广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桂0903刑初99号 ,合议庭:龙巧萍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梁惠广与女青年黄某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黄某终止与梁惠广的恋爱关系。2016年5月,梁惠广向黄某提出要分手费5000元,遭到黄某的拒绝。梁惠广就陆续将其之前拍摄的黄某裸照发送到黄某的QQ空间进行威胁,黄某被迫于2016年7月1日18时许,在玉林市福绵区政府广场将3000元交给梁惠广。        上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惠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8、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105号 ,合议庭:陈燕琳、邵洪超、杨斌刚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与被害人杨迎(中方县铜湾供电所农电工)相恋数年,恋爱期间的消费均由杨某支付,2010年12月31日,两人签定分手协议,约定杨迎付给杨某一万元分手费,双方以后不再干扰对方生活。分手后杨某与杨迎仍时有往来,2011年4月4日,杨迎告知杨某其与同单位的被害人姜振在谈恋爱,杨某知道后,非常气愤,多次言语和电话威胁杨迎及姜振,不准二人在一起。同年4月23日,杨某见杨迎态度坚定,便写了一张纸条威胁姜振,称如其不赔偿感情损失人民币3万元,就要武力伤害他。之后,杨某又多次电话威胁索要3万元钱,杨迎、姜振二人迫于无奈,共同凑齐3万元现金,由杨迎于2011年5月1日向杨某的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9、李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黑0102刑初170号 ,合议庭:毕云亮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被害人王某某向其男友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分手,李某某以将偷拍王某某的裸照视频发到网上并将王某某毁容相威胁,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分手费及删除裸体视频的费用。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30、贾某某刑事判决裁定书( (2014)城法刑初字第1号 ,合议庭:张娜、郜万斌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进而发展为情人关系。2010年4月,二人产生矛盾,协商分手,被害人张某某给了被告人贾某某20万元分手费。后贾某某与张某某又继续来往。2011年11月份贾某某以曝光二人关系、举报张某某为由相要挟,向张某某索要了50万元。2012年6月份左右,贾某某又将这50万元交给张某某让其放贷,十多天后又向张某某索要此款及10万元利息,张某某无奈于2012年7月10日汇给贾某某60万元。而后贾某某又多次给张某某打电话、发短信,以曝光二人关系为由相要挟,先后向张某某索要买房款20万元、分手费10万元,张某某分多次交给贾某某共30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多次敲诈勒索共90万元。

【裁判要旨】其辩护人认为,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维持情人关系期间,被害人承诺要给被告人买房,可是在此期间没有兑现,被告人向被害人要钱买房是有理由的,买房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这是双方的约定;被害人是在被告人举报其行为不正以后,才将被告人叫出后将其抓获的,这也可以证明被告人的举报行为的。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述可以证明,其向有关部门举报张某某是在4月20日,而张某某在4月1日就已经报案,无论是证据还是被告人的供述都没有明确表示张某某是什么时间承诺给贾某某买房,并没有证据支持。最初的20万元的分手费是贾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关系的中止,而后贾某某又多次索要钱财,并且以曝光隐私等方式相威胁,二人的情人关系不能掩盖贾某某敲诈勒索的行为,张某某被迫先后几次支付贾某某90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系公安机关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张某某分手后,采取发短信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贾某某交往期间,自愿支付被告人20万元分手费,系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其不愿与被告人交往后,受到被告人的威胁,其出于不愿将与被告人的情人私情公布于众,而支付被告人钱款90万元,并非出于其自愿,被告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此90万元系被害人自愿,故被告人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与被害人交往期间,是否答应为被告人购买房屋,并不能成为被告人事后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理由,且被告人索要钱财的主观目的明确,社会危害性相对大,本案中,虽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交往有悖于优风良俗,但不能作为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依据,故其辩护人辩称买房款项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1、被告人尹红梅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六刑初字第59号 ,合议庭:董啸龙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尹红梅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唐某,后两人多次在被害人唐某家中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尹红梅也先后接受被害人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尹红梅谎称自己怀孕需要打胎,且其丈夫王某乙已知道其与被害人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向社会曝光和破坏被害人唐某的家庭相要挟,并假借其丈夫的名义向被害人唐某强行索取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唐某被迫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人尹红梅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尹红梅以尚未打胎为由,以破坏被害人家庭和正常工作相要挟,再次假借其丈夫的名义向被害人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后因被害人唐某主动向本区纪委部门交代问题而未果。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尹红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1、关于行为性质的界定:本案中,被告人尹红梅与被害人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尹红梅在明知自己未怀孕的情况下,仍以怀孕被其丈夫知晓为借口,向被害人唐某索要钱款。被害人唐某打款给被告人尹红梅,其中不排斥掺杂着试图解决先行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而达到息事宁人的主观意图,但究其本质是在被告人尹红梅以向社会曝光和破坏家庭的双重要挟之下做出的无奈选择,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钱款。被告人尹红梅取得财物后仍不予满足,欲再次以相同理由向被害人唐某索要钱财,并于2014年12月下旬间多次发短信相要挟,被害人唐某被逼无奈,主动向纪委交代此事。故被告人尹红梅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揭发、张扬被害人隐私进行要挟的手段,迫使其限期交出财物,侵犯了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两笔事实均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尹红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有关于此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关于敲诈数额的认定:(1)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尹红梅敲诈勒索他人钱款20万元,且被害人已支付,应认定数额为20万元,且属犯罪既遂;(2)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尹红梅虽辩称当时是因其欠他人2万元需要归还,遂产生的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犯意,但在其与被害人的短信记录中可看出,其结合假怀孕的事情另行编造了并不存在的高利贷,进而提出索要15万元,意图再次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应认定敲诈勒索数额15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犯罪数额2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第二笔敲诈勒索行为的犯罪形态的界定:主观上,被告人尹红梅在与被害人唐某的短信交流中,虽谈到过不要钱,让被害人等结果,但其从未放弃过以生下小孩为借口继续要挟被害人。究其本质,仍系被告人所采取的以退为进、逼其就范的手段行为,不宜将此行为界定为被告人有主动放弃索要财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被告人尹红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主动向纪委交代问题而未果,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二笔事实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尹红梅在归案之初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期虽仍供述其收取了被害人支付的20万元,有向被害人索要15万元的行为,但辩称20万元系被害人自愿支付,15万元系其戏言,均否认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企图以此逃避法律追究,不符合认定坦白所需的如实供述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被告人尹红梅违背其对丈夫的婚内忠贞义务与被害人存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其行为本就有悖公德。后其又假借怀孕之事两次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当庭翻供妄图借此逃避法律制裁,足以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予以严惩,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尹红梅从轻处罚。

作者:江南一叶扁舟

来源:刑法思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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