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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长有案不立不查,构成玩忽职守罪

时间:2022-10-18 17:24阅读: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1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录用为人民警察。 2011年8月28日21时许,吴某2与曹某等...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1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录用为人民警察。

2011年8月28日21时许,吴某2与曹某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国泰KTV发生抓扯后,吴某2邀约姚某2、陈某1等人返回国泰KTV报复曹某,罗某某、罗某1得知后先后赶去持刀追砍曹某致其轻微伤。时任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XX派出所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吴某1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对该案作行政调解结案处理,导致罗某某、罗某1犯寻衅滋事罪未受到刑事追究

2007年至2014年初,罗某某以孙某某名义注册经营赌博游戏室,赌博游戏室经营期间,每日赌博违法所得均在一万元以上。2013年2月,项某、王某1在罗某某开设的赌博游戏室赌博作弊被发现后,同年2月25日罗某某指使孙某某、谢某1、袁某1、向某某等人强行将二人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三家桥一山坡上进行殴打,并将二人现金共1.3万元抢走。时任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局xx派出所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吴某1在办理上述两案过程中,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及工作职责,未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仅以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场所作行政处罚结案,导致罗某某、孙某某等多人开设赌场和抢劫犯罪未受到刑事追究。

从2011年罗某某、罗某1杀伤曹某后,除上述抢劫、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外,罗某某还伙同孙某某、谢某1、袁某1、向某某等人长期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罗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谢某1、姚某1、罗某1、孙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18年11月5日,铜仁市公安局在侦查罗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时发现了上述三个案件并立案侦查。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20年6月24日,石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分别认定了2011年8月28日罗某某、罗某1杀伤曹某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07年至2014年初罗某某以孙某某名义注册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2013年2月25日罗某某指使谢某1、孙某某、袁某1、向某某等人强行将项某、王某1带到山坡上实施殴打并将二人随身携带的13000元抢走的抢劫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对该三起犯罪事实作出判决。罗某某等人不服上诉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1在办理上述三件案件中,明知罗某某、罗某1砍伤曹某已涉嫌刑事犯罪、罗某某、孙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有案不立、有案不查,仍将案件以行政案件结案,导致罗某某等黑社会犯罪组织成员长期未得到查处,以罗某某为首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坐大成势,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吴某1身为负有查办案件职责的人民警察和分管案件的副所长,怠于履行查处刑事犯罪的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对第二起、第三起事实未如实供述,对大部分案件事实未如实供述,不具备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1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1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实的承办人。

被告人吴某1辩护人辩称:

吴某1在办理罗某某、罗某1持刀追砍曹某一案中以行政调解方式结案的行为系一般性的工作失误。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在办理项某、王某1赌博一案及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条件一案的行政案件中,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及工作职责,未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仅以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场所作行政处罚结案,导致罗某某、孙某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和抢劫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1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即使指控第一起事实成立需追究吴某1刑事责任,吴某1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或案件承办人,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积极调查取证,对自己办理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不立为刑事案件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而是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行政调解或者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

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在参与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不督导立为刑事案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致使犯罪分子未受到刑罚处罚,之后又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吴某1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吴某1的辩护人辩称吴某1在办理罗某某、罗某1持刀追砍曹某一案中以行政调解方式结案的行为系一般性的工作失误。经查,工作失误是指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义务,由于客观条件变化而致使判断失误,造成了损失。但吴某1作为案件承办人,案发后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未对罗某某进行询问和未进行现场勘验及伤情鉴定等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想当然地认为是故意伤害案件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调解,以行政调解方式结案,不属于工作失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在办理项某、王某1赌博一案及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条件一案的行政案件中,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及工作职责,未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仅以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场所作行政处罚结案,导致罗某某、孙某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和抢劫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及一名人民警察,负有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经查,罗某某、罗某1、孙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2001年至2017年期间均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涉案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由于罗某某、罗某1等人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自2013年后又分别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在(2020)黔0623刑初16号罗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认定罗某某、罗某1等人最后在2017年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则应当从2017年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吴某1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定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处于追诉期限内。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1接到松桃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在办理罗某1、罗某某等人持刀追砍曹某一案中存在玩忽职守的主要事实,以及在参与办理孙某某、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及抢劫王某1财物一案中自己在该案案发时是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及参与办理了该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吴某1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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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2、玩忽职守罪怎么处罚?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的前后逻辑关系来看,其

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应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3、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内容是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由于不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不同的职责,而且同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职责不一定相同,因此,玩忽职守行为有各种不同的具体表现。

(3)行为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本罪。根据《渎职案件解释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4)责任形式为过失。在许多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备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导致了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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