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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例(在身上或随身物品查获认定)

时间:2022-08-26 17:44阅读:
毒品在行为人身上或随身物品内查获1.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基本案情】2013年1月17日14时许...

毒品在行为人身上或随身物品内查获

1.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

(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搭乘田某某等人的白色小轿车。王某某途经五丫口大桥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王某某所持袋中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8%。

案例要旨】经查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三名证人刘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起获的冰毒是从王某某携带的个人手提包中查获的。监控录像反映在民警对涉案车辆及人员进行检查时,王某某慌张离开现场,企图搭乘出租车离开,在被民警带回现场后,多次围绕在其他几名同车人周围,意图避开民警的视线并将手提包里的毒品转移给其他同车人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对其手提包内所持有的物品为毒品应当是明知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

(2016)粤1283刑初190号

基本案情2015年2月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高要市河台镇某居民区一巷道处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挎包内搜获白色晶状块3包、红色丸状68粒、白色粉状块1小包、绿色固体1小包、白色粉1小包、电子称1把、白色锡纸2盒。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上述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四氢大麻酚、可卡因等成分。

【案例要旨】本案涉案所有毒品都在提包和挂包内,而赵某某否认两个包归其所有。侦查机关没能在包内的毒品上提取到与赵某某有关的痕迹物证。提取不到与赵某某相关的痕迹或无法提取或者不提取,该疑点利益都应归于赵某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扣押的挎包和手提包属于赵某某所有,也不能证实挎包内的毒品属于赵某某所有。因此,赵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毒品在行为人身处的封闭空间内查获

3.梁某森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

(2016)粤03刑终2369号

基本案情2015年8月20日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深圳市某房抓获租住该处房间的被告人梁某某,在该房间内桌子上的一个红双喜烟罐中缴获一小包毒品,桌子下面的一个标有青果王的铁盒中缴获一大盒毒品,及吸毒工具1个。

【案例要旨】涉案毒品是在上诉人梁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现场查获,放置位置明显(房屋中间的茶几上),在同处还缴获被告人经常使用的吸毒工具,并且本案有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4.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

(2017)吉0322刑初421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吸毒在其承租的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住处查获冰毒六十二余克,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秤二个。被告人戴某某后经检测鉴定结果呈阳性。

【案例要旨】同案人李雪有吸毒史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戴某某、李雪均有该出租屋的房门钥匙。李雪还证实6月14日其被抓当天还带着冰毒在出租屋内吸食,吸食工具是自己组装的,还在出租屋内。虽然李雪证实戴某某吸食毒品,并向其卖过毒品,但戴某某否认向李雪卖过毒品,又始终否认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其带去的。因此,出租屋内的毒品不能排除他人带入的可能,现有证据认定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单一,证据之间不具有排他性。

5.马某某窝藏毒品二审

(2015)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对社区出租屋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出租房内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当场从马某某的衣柜内缴获浅灰色粉末5包(经检验,检出MDMA和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74.38克),白色药片2包(经检验,检出MDMA成分,共净重12.17克)、橙色药片12片。

【案例要旨】马某某供述称同案人军哥因该段时间风声紧、查得严、放在其住处比较安全而将物品交给其保管。据此可见,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马某某对于军哥交给其保管的涉案物品的违法性是明知的,结合马某某明知军哥系吸毒人员,并听说他帮人送货,且其本人也有较长吸毒史,对毒品的流转和持有具备一定的经验认知,据此,法院认为马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在其租住处缴获的涉案可疑物品系毒品,对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并不明知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马某某系出于为他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而藏匿毒品,应以窝藏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三、毒品在快递物流包裹内查获

6.苏某某、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

(2017)粤刑终844号

基本案情2014年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接南航货站安检员报警,经调查发现寄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单号为1015747893507的邮政快递内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62克(含量为59%)及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毒品0.32克。同月28日上午,赣榆县九里村邮政支局工作人员拨打邮政快递上收件人电话通知取邮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电话后联系了上诉人苏某某,二人共同前往邮局。到达邮局后二人反复进出邮局查看情况,后由苏某某支付62元邮费领取上述邮件。苏某某准备走出邮局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同年4月18日张某某被抓获。

【案例要旨】从监控录像看,张某某、苏某某曾先后进入邮局观察,确认安全后,张某某将写有收件人姓名、电话的纸条交给苏某某,由苏某某单独进入邮局领取装有毒品的邮件。二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领取邮件,明显违背合法邮件领取方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苏某某对邮件内装有毒品系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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