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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2-10-28 13:13阅读: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

案例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案((2018)最高法刑再3号

裁判理由(一)在案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1.相关转账支票、进账单、存取款凭单、记账凭证、资金往来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4000万元资金于1997年3月27日由泰康公司划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开设的账户,后转至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同年8月19日,涉案4000万元资金又由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通过北京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转回泰康公司。涉案资金始终在单位之间的账上流转。2.在案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抵押合同,也系泰康公司与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两个单位之间签订,客观上成为泰康公司将4000万元借给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的凭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泰康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笔4000万元资金违规后,要求泰康公司尽快终止合同。泰康公司经总裁室研究决定,向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出具了《关于终止委托国债投资协议致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的函》,该行为亦是单位之间的行为。3.为掩盖4000万元资金的违规行为,泰康公司又转出5000万元资金,经河南国投公司过账,用以归还先前挪用的4000万元。该笔资金仍是在单位之间流转。

(二)无充分证据证实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1.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证人陈某1、田某1虽在侦查阶段承认,挪用资金申购新股的盈利由三人按比例分配,但张文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1在一审阶段均推翻原供证,称申购新股是为了各自公司的利益,并非为个人谋利。供证前后不一。2.原判认定张文中等人挪用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共盈利1000余万元与在案书证不符。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客户存取款凭单显示,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于1997年8月19日支取第一笔4000万元时,余额为9335元,同年9月3日支取第二笔4000万元时,余额为423万余元。由于缺乏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上述余额是否为申购新股所得盈利不清,且即便是盈利,也与原判认定的盈利数额存在较大出入。3.因无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该账户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资金流向均不清楚,无证据证实张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所得盈利。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文中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宋毅挪用资金案(2000)薛刑初字第3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毅为掩盖挪用现金50万元的真相,采取多付款少记账及空加的方法,将现金日记账与总账转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挪出的50万元,除3000元结转99年度外,其余均用于本单位支出,所获利息1330元被告人辩称用于支付单位人员的招待费,并出示报销单据及证人证言,公诉机关未能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公诉机关的证明对象达不到挪用资金罪的证明要求,故对宋毅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毅挪出本单位资金5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所挪资金及产生的利息已用于单位的支出,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把所挪资金归个人或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把所获利息占为己有,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隔页记账及所获利息未入账的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但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案例王某挪用资金案(2014)盐刑初字第2号

裁判理由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本案被告人被指控为犯挪用资金罪,首先从主体上看,起诉虽认为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除了永隆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王某为副总经理并印制有名片,王某矢口否认,其他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在案卷材料中的任职通知书载明:王某是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任命为销售总经理。无论是副总经理还是销售总经理,案件材料中无股东大会记录和聘任资料。同时永隆公司负责人在2012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现将公司的《任职通知》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调查人为任杰、岳敏);侦查材料中收集的任职通知书复印件在右下角注明“此件由永隆公司提供,侦查员:任杰、岳敏,2012.11.11。”案件材料中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经理都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王某《任职通知》的收集时间有矛盾,因而王某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确定。其次,王某、赖某某与永隆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永隆公司账户,王某收了销售款未交到永隆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所收销售款是属于联营体共同的货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他不属于哪一方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是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将销售款收回未按联营协议约定不交永隆公司财务账户就是挪用永隆公司资金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即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王某一定就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和所收销售款一定就该是永隆公司所有。因而对王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肖某某挪用资金案((2014)南溪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系宜宾市东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因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人肖某甲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黄某某挪用资金案((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案例席传龙、方文静挪用资金案((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理由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本单位资金”,即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该构成要件是否符合关系到挪用资金罪能否成立。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席传龙、方文静转移的310万元并非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理由如下:第一、从被告人席传龙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声明书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项目是席传龙、郭某实际上先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先进场施工,之后才因施工资质的问题而借用陕西工科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第二、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席传龙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垫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具体施工以及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均由郭某、席传龙承担。陕西工科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并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并由其根据施工进度再向郭某、席传龙支付工程款。第三、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工程进度款审核表、支付情况表、证人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席传龙、方文静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被转移的310万元是乐居场工程项目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从预付款、进度款的组成比例来看,除外2012年8月的A4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措施费100820.92元为预付款外,其余款项均为工程进度款。退一步来讲,从施工措施费预付款100820.92元为2012年8月的款项和实际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的时间节点来看,虽然该施工措施费名为预付款,但其实际上已属于工程进度完成后的进度款。由前来看,本案310万元是经陕西工科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并扣取过管理费用后支付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回款,是席传龙、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财产的对价,是属于席传龙、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的财产,并不是陕西工科公司资金。综上,本案被转移的310万元不是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该事实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不符合,故被告人席传龙、方文静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严某某挪用资金案((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理由经查:1、被告人严某某虽借用资质承接工程,但与北京地基公司实际签订了合作协议,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北京地基公司与北京清环公司根据合同协议形成了事实上的利益攸关方和责任共同体。从实质上看,因为八一路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北京地基公司,其所有的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的给付都由发包方(宜昌市重点办)和中标单位(北京地基公司)进行结算。严某某只是实际施工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建筑工程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刑事法律调整。2、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挪用802630元,系由北京地基公司宜昌分公司经刘某某批准,要说挪用也是刘某某挪用。在2008年9月分12次给北京地基公司八一路项目经理部转款,该工程价款25743744元、工期220天,且严某某在10月10日还款80万元,公诉机关抽取其中近1个月的资金流水来认定被告人挪用资金,指控金额为802630元,还款金额为80万元,数字不能吻合。3、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资金的所有者、使用者均为北京地基工程公司,北京地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主体,本身有义务有责任调用或周转工程款项,以保证工程如期完成,所以到项目部款是公司资金的正常流转。4、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交北京地基公司是否出具履约保函的证据。因此认定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刘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张志铁挪用资金案((2016)吉0104刑初27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铁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某公司不给其开固定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人张志铁不符合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人张志铁也未代表某公司与捷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在结煤款收据上虽有被告人张志铁签名,但并没有某公司委托被告人张志铁负责收款的书面授权,同时部分收据中亦未体现是给某公司结煤款。另外,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转款方式及帐号,捷能公司不给某公司帐号打款而给被告人张志铁指定的帐户打款也违背正常交易规则。因挪用资金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本单位员工,认定被告人张志铁是某公司员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张志铁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梁X挪用资金案((2016)湘0511刑初90号

裁判理由1、关于被告人梁X挪用资金的所有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己生效的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结合证据2、5,确认梁X与黄XX、李X1等5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的项目为“宝庆明珠”房地产开发,合伙经营的项目挂靠在银鑫公司名下,但合伙经营项目的投资、运营过程、盈亏等经营活动及法律责任,均与银鑫公司无关。公诉机关指控梁X从信用社取款100303元,该款属于合伙人的财产,指控梁X收取陈XX的购房款定金9万元,属于合伙项目的收益。公诉机关指控该款项属公司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项不属于银鑫公司财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人梁X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梁X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行为如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刑事犯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提出梁X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资格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梁X挪用资金的资金是否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梁X将所收取的购房款及私自挪用的合伙财产款均用于合伙项目的开支,没有挪用或借贷给他人。经查,梁X在侦查过程中,向侦查机关提交了33张票据,拟证明其将该款项用于项目的开支,侦查机关仅要求其他合伙人对票据进行审核,而未对票据的真实性、与合伙项目的关联性查证,因而不能排除梁X将该款用于合伙项目的可能性。公诉机关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梁X所提交的票据与合伙项目无关,因而,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梁X将所收取的购房款及私自挪用的合伙人共同财产,归其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事实不清。

案例张某某1行贿,挪用资金案((2000)景刑二初字第02号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1以个人身份承包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其对承包期间的公司财务有处分权,且在购买房屋前征得发包方成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林秀成的同意,该董事长林秀成也出证张某某1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是解决公司员工住房和公司停车需要,并非擅自挪用,更不是用于公司之外之用。张某某1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从主观上想为公司省钱,也确将近100万元的房价降至90万元;另外从私利考虑,可以为自己小孩等人在厦门市上户口。至于其以个人名义,不是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且董事会纪要也未涉及到具体财产的处理,而规定所有债权债务应在6月30日前处理完毕。在召开董事会期间,所购房屋只支付部分款,房屋没有交付,余款40万元也未付清,实物未取得,其未隐瞒该财产。在房屋交付使用期间,张将该购房收据等凭证交财务做帐,其形式上是个人,但实质是公司,并非个人行为。故此,该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史绍木职务侵占案((2018)渝0236刑初2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史绍木犯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第一,对史绍木行为性质的分析。客运公司与十位车主共同起诉腾飞公司诉讼中,客运公司作为该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本身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史绍木作为公平客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利用客运公司的资金以客运公司的名义交纳诉讼费,是为了包括客运公司在内的所有原告的诉讼利益,故史绍木交纳的1490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挪用资金行为。对于史绍木支付的代理费(共计15000元),鉴于史绍木系公平客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支付目的亦是为了包括客运公司在内的所有原告的诉讼利益,该行为也不属于挪用资金行为。第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不能认定史绍木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主要体现在:1、因史绍木与单位的进出帐未进行结算,客观反映史绍木挪用单位资金29900元的证据除了史绍木供述以外,另一个重要证据系《会计鉴定》。如前分析,在《会计鉴定》“四、分析说明”“现金收入”栏中,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14万元回扣(含腾飞公司应支付给客运公司的11.4万元)列为史绍木应入公司账册的现金收入,进而得出史绍木挪用资金数额的鉴定结论。本判决在关于史绍木职务侵占罪事实认定中已经认定,史绍木侵占该14万元证据不足,《会计鉴定》将该14万元列入“现金收入”显然不恰当,故《会计鉴定》有关“史绍木涉嫌挪用资金131319.70元”的结论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2、《会计鉴定》结论中注明:“史绍木涉嫌挪用资金131319.70元。如果加上公司法人不认可列支的费用6012元和史绍木用公款垫付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9900元,那么史绍木涉嫌挪用资金167231.70元”,所述“公司法人不认可列支的费用6012元”系为公司利益所花费,无论该花费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均不应当认定为“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即使史绍木支付的代理费存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的争议,但如果将上述《会计鉴定》所认定的“涉嫌挪用资金167231.70元”减去前述6012元,再减去诉讼费14900元和不能认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140000元后,尚余6319.70元,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之要件。综上,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史绍木“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

案例张振锋挪用资金案((2016)川11刑终13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锋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振锋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宝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证实,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但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振锋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陆续借款给宝新公司,共计借款1亿余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宝新公司不间断地向张振锋还款共计9000余万元,现在宝新公司仍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虽然张振锋、谢某、李某均证实,张振锋、谢某约定公司盈利后,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公司要以2%的利息支付给股东个人,但宝新公司未开始盈利,实际上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张振锋。原判认定张振锋2012年挪用资金160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这三年来张振锋与宝新公司资金往来的一小部分。张振锋将宝新公司1600万元转出是客观事实,宝新公司尚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在转出1600万元后,张振锋从正丰公司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张振锋的行为并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于宝新公司各股东之间未进行财务结算,该转出款应认定为企业的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

案例曹某某挪用资金罪案(2009)辽审刑提字第1号

裁判理由挪用资金罪所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是指本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本案甘泉镇信用社主任高元强用下甸村的名头给文化站、龙湾村两个单位在本信用社贷款24万元,信用社信贷员给下甸村打了24万元的借条,该24万元实际控制在信用社,该款没有经过下甸村,下甸村也不能实际控制使用该笔资金,实际控制该笔资金的是信用社。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亦没有挪用资金的行为,本案是信用社用下甸村名头帮助其他单位贷款,因为要在下甸村走账,所以账面上体现的是下甸村,但实际上控制该笔资金的是信用社,并不是控制在个人手中。关于曹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问题,该笔资金以下甸村名头贷出后,一直存放在信用社,是信用社直接给用资人,曹某某无法利用自己的权利挪用存放在信用社的资金。关于是否个人决定挪用的问题。贷款的过程是信用社和下甸村两个单位领导研究后,指派两个单位具体办事人员经办的,该节谷某某的证言可以和王素华、孙某某、高元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信用社告知下甸村贷款用途后,是信用社、下甸村两个单位具体经办人共同办理的贷款手续,用款人并不是曹某某确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张振磊挪用资金案((2018)粤13刑终227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振磊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具体评析如下:

1、本案中顿成公司的章程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任职书、投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振磊在案发期间担任顿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上诉人张振磊于2014年4月1日代表顿成惠州分公司与顿成鑫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顿成公司向顿成鑫公司投资地块,顿成公司出资5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张振磊于2014年5月27日将顿成公司的54万元转入顿成鑫公司之后,又于同年5月30日代表顿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直至张振磊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顿成公司并未清算或解散,张振磊仍是顿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执行董事;顿成鑫公司账户在2014年9月11日11时的账户可用余额为561621.18元,即顿成公司的54万元转入顿成鑫公司后,一直没有被顿成鑫公司使用。上述事实说明,张振磊系代表顿成公司向顿成鑫公司投资54万元,且投资项目真实存在,该54万元从顿成公司转入顿成鑫公司后,因顿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54万元也没有被使用,后张振磊又于2014年10月11日将54万元转回顿成公司。因此本案中的54万元资金是在公司之间流转,且顿成惠州分公司与顿成鑫公司之间签订有投资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振磊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振磊个人与顿成鑫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能将划入上诉人张振磊个人独资的顿成鑫公司的资金认定为归张振磊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顿成鑫公司虽然是上诉人张振磊单独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成立后有从事本案涉案土地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顿成鑫公司的财产有混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振磊需要对顿成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振磊将顿成公司的54万元划入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归其本人使用。

3、上诉人张振磊代表顿成惠州分公司与其自己经营的顿成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其与顿成公司另一股东罗某之间的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只是一种内部违约行为,案发后,上诉人也与罗某达成了协议,解决了股东之间的纠纷。该违约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对于上诉人张振磊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某知道本案中54万元系用于投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罗某否认知道该事实,且证人卓某、周某均称不认识罗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振磊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振磊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振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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