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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2-11-27 22:26阅读:
来源:法治天平虚假诉讼案无罪裁判案例【案例】林小盼虚假诉讼案((2019)桂1031刑初190号)【裁判理由

虚假诉讼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1

林某某虚假诉讼案((2019)桂1031刑初190号)

【裁判理由】

刑法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

案由是诉权的载体,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的目的,是意图制造自己具有合法诉权的假象。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本案梁某1与被告人林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

梁某1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10.5万元,后梁某1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被告人林某某。2015年10月26日梁某1又出具一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给其。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持第一张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梁某1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作出书面答辩时,并未提到该笔借款其已经出具有新借条给被告人林某某,故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系第一张借条即金额为15万元的那张借条加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无从查证。梁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应当知晓存在的风险,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胁迫梁某1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此,梁某1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是梁某1自愿的,该份借条不是被告人林某某伪造的。

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不成立。梁某1出具给被告人林某某的第二张借条即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借条贷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劳国庆、李麟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部分如果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再审抗诉程序解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上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虚假诉讼罪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2

王某某虚假诉讼案((2019)黑1221刑初32号)

【裁判理由】

1、虚假诉讼罪所打击的是不具有合法诉讼权利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制的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于2015年5月以王某1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由于王某某的诉讼行为启动了二审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并且该程序持续到2016年9月结束,但二审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系一审程序的延续,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故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时间应界定在2015年5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

2、本案中,王某某与王某1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因偿还借款数额产生民事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方面均不具有虚假性。通过王某某记录的“刘某账”证实,在刘某、王某1与王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某按照王某1还款数额和迟延还款时间计算了借款利息,该行为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虽然隐瞒了王某1偿还借款39900元的事实,但王某1承认确有600元借款未予偿还,王某某没有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不符合捏造的事实的情形。

3、本案中,王某某以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虽有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但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构成特点。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3

闫某某虚假诉讼案((2020)黑1222刑初8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将借款本金偿还给被告人闫某某,但由此本金所产生的3600元利息并未进行偿还,双方存有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已经将3600元利息偿还给被告人闫某某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被害人陈某的工资被被告人闫某某支取了20510元以及被害人陈某银行卡的取款凭单予以证实。经查,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进行结算,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害人陈某工资卡中共支取137230元,扣除被害人陈某归还给被告人闫某某借款,被害人陈某仍欠被告人闫某某6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3600元利息以及其它款项9570元,共计1317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闫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支取被害人陈某的工资20510元包含在对账单中载明的被告人闫某某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份支取被害人陈某工资卡中的137230元之内,可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未将3600元利息归还给被告人闫某某,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陈某已经将3600元利息偿还给被告人闫某某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祖学平关于被害人陈某未将3600元利息归还给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虽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害人陈某和徐某1已归还本金60000元,尚欠利息3600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害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1200元,但双方尚有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的情形。被告人闫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中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4

石某某、任某某虚假诉讼案((2016)粤0304刑初1490号)

【裁判理由】

1、《刑法修正案(九)》(新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在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有关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持续至2015年11月1日以后。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主体各种诉讼活动以及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不仅包括民事审判程序还包括民事执行程序。本案被告人况克燕等人以伪造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收据提起民事诉讼后,取得了生效判决,然后申请执行,进入了执行程序。虽然执行程序持续至2015年11月1日以后,但被告人在2015年7月30日以后并未作出过提供财产线索、催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等任何积极的主张行为,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由不同诉讼阶段若干相互关联的诉讼行为构成,既不属于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的继续犯,也不属于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数个相对独立犯罪行为的连续犯,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九)》开始施行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

2、由于本案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虚假诉讼罪,但是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石某某、任某某帮助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由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帮助行为对象为当事人,被告人况克燕、孙益平作为虚假民事诉讼形式上的当事人系受助者而非施某者,故其二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3、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等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任某某共同谋划或者实施伪造证据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况克燕、孙益平有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来源:法治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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