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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基本特征

时间:2023-12-06 18:43阅读: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行为1...

金融凭证诈骗罪基本特征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行为1979刑法按诈骗罪处理。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银行结算办法》建立完善的银行结算制度。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这类行为依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基本吸收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12条规定的内容,以1997年12月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其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不再按票据诈骗罪论处。

基本特征:

(一)客体。

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就是商品流通和资金运转途经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的货币往来活动,实质就是货币结算。我国金融机构的结算业务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现金结算,二是转账结算。现金结算是直接用现款进行收付。转账结算不直接使用现金,而是使用信用支付工具把款项从付款人的账号内转移到收款人账号内的一种货币结算凭证,首先侵犯的是我国的金融结算制度,其次由于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因而本罪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没有使用的,则不构成此款犯罪。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这里的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的银行存单,是指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银行凭以办理付款次数比较少、具有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等。它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凭以办理存款的取存。存款到期后,银行有到期绝对付款的责任,可以挂失。银行存单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和结算凭证。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方面。

主观上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过失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银行凭证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也要求以“明知”为“使用”的前提,从而成为本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同时,行为人还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至于其实际上是否达到这一目的,在所不问。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依照刑法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的量刑规定处罚。

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法律之具体数额可以参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个人诈骗金额在5000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起点刑。不足以上数额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巨大标准个人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在3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可以掌握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严惩情节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造成企业停工停产,以及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情况;特别严重的情节是指使用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造成企业破产、人员伤亡或其他特别巨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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