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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量刑标准

时间:2023-05-11 09:34阅读:
广东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量刑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

广东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量刑标准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部分犯罪

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粤高法发〔2020〕13号 十六、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3条第一款和第364条第一款)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含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分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含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分别符合《解释(一)》第三条和《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前两款所述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网络云盘内的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不作为认定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含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实际被点击数、注册会员数、违法所得的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和《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的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为人系初犯,且销售数额不足200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对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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