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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一审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律师实务)

时间:2023-12-13 17:18阅读:
诈骗罪一审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律师实务)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在诈骗犯罪的裁判文书中,有的二审改判无罪,有的案例是通过当事人申诉后,再审改...

诈骗罪一审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律师实务)

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在诈骗犯罪的裁判文书中,有的二审改判无罪,有的案例是通过当事人申诉后,再审改判无罪。而本文整理的是一审被判无罪案例,供学习参考。

一、李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牟刑初字第209号

2.审理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虽然李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将铁款据为己有,但其主观上是为抵销债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程某某、薛某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案号:(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

2.审理法院: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程某某应胡某要求邀请符某到安徽省就办理贵金属网上运营许可证一事提供帮助,在收到胡某支付的20万元后亦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符某,符某到达安徽省后也找朋友咨询了办理许可证的相关情况,该款项性质应属帮胡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程某某对于胡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虽然程某某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三、杨某某、李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1.
案号:(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

2.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四、张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1.
案号:(2014)筑刑二初字第1号

2.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综合考虑借款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借贷要旨及用途、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和态度等多方面情况,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省建三公司,省建三公司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是基于长期合作建立起来的信任;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逃匿;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借款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归还欠款能力并实际已归还了该款项。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五、樊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1.
案号:(2014)同刑初字第90号

2.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与陈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签订协议,收取抵押金或订金时,被害人对煤矿状况是知情的,也在煤矿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并没有虚构煤矿经营权、隐瞒煤矿生产状况,后因煤矿兼并重组无法继续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履约不当产生的经济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樊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六、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案号:(2016)鄂0624刑初10号

2.审理法院: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鄢某通过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富黄公司,意在获利,无非法占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2093300元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七、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案号:(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

2.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在双方商议过程中,巩某某虽有夸大自己办事能力的行为,而王某某亦过分相信了巩占武的办事能力,但双方对各自行为的性质、目的并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王某某交予巩某某钱财让其进行活动与巩某某获得王某某给予的钱财为其进行活动,均是双方合意内的行为,双方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正因为该活动行为目的缺乏正当性,也就决定了该活动行为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认定被告人巩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不仅要考虑巩某某是否虚构或夸大了自己的办事能力及是否完成所托事项,更要考虑王某某给予巩某某钱财的目的与巩某某获取钱财行为的目的是否一致,其获取钱财后的行为是否与其共同的目的相一致,且在王某某在得知荒山整治权必须通过竞买方式进行后,巩某某提出的承诺已客观上不能实现,仍决定参加竞买,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后,在竞买的前一天,又交给巩某某50万元让其竞买进行活动,亦证明王某某对巩某某为其活动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巩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八、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

2.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不明确,客观上与吴某某借款时双方签订了设有担保条款的协议,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九、赵某某、隋某某、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案号:(2016)黑7101刑初17号

2.审理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3.裁判要旨:

一、认定王某1等人系本案的被害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必须通过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表示,从而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从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而本案中,王某1因购买”小黄楼”而与劳服公司发生的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了解决。而作为涉案的”小黄楼”仍为劳服公司与第四施工队争议的财产,故本案的诈骗对象不清,对劳服公司与第四施工队的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被害人亦未能查实;二、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共同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充分,尤其是被告人隋某某、李某某,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目前无证据证实二人将所卖房款私分和占有。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清,证据不足;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隐瞒真相、冒名顶替”的欺诈手段,王某1购买”小黄楼”后因赵某某持原房产证进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劳服公司要求其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赵某某与王某1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证据亦不充分。综上所述,因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十、法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

2.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法某履约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法某从宰X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X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

十一、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案号:(2015)延刑初字第347号

2.审理法院:吉林省延安市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事实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

十二、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案号:(2013)安刑初字第36号

2.审理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构成诈骗罪。

通过以上十二份法院一审判决无罪裁判要旨,可以看出,以被告人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比例较大。因此,辩护律师在承办此类诈骗犯罪案件中,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以主要审查和辩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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