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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律师辩护的10种有效辩点

时间:2023-12-14 10:24阅读:
非法采矿罪律师辩护的10种有效辩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

非法采矿罪律师辩护的10种有效辩点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计算

陈某、顾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皖03刑终128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谷某受雇于陈某,因此,谷某在涉案塘口非法开采的矿石量不应计入两被告人非法开采矿石的数量,谷某的开采矿石量应从指控的总量中扣减,故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辩解其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矿产品的价格认证

任某某、任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02刑终139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案发地为铜陵市水域,销赃地也是铜陵市场,价格认定部门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的标的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芜湖市场批量价格某某行分析测算不尽合理,对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刘某某、王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皖12刑终214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案矿产品价值的认定,经查,根据在卷证据,王某某手机相册中有关砂场的账目载明,2016年2月至6月份,砂场总收入860810元;2017年4月1日,现场查获的刘某某等人的两个砂堆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34850元;刘某某等人砂场票据汇总表经统计后,2017年4月1日以前刘某某等人对外出售砂子总计为1210060元,4月1日以后,对外出售砂子总计为122100元。上述款项均应作为认定王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数额的依据。但从时间上看,刘某某砂场于2017年4月1日销售的砂子有可能来源于现场查获的两个砂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为避免重复计算,刘某某砂场于2017年4月1日以后对外出售砂子即122100元不应再计入涉案总数。

(四)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1.周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3刑终203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量刑。经查,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50万元至15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数额为528728元,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不宜将最低数额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审以“情节特别严重”对上诉人定罪处罚,量刑过重,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意见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周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应予改判。

2.刘洪分、周迎春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3刑终149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二审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对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予以明确,上诉人刘洪分、庄家保、周迎春、王雨兵及原审被告人周名良、张超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依法对相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予以调整。

(五)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扣除运输费用

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7)皖18刑终128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查明,运送矿石5元/吨的运费是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单独直接支付给驾驶员,收购价中不含有运费,此节事实有证人涂某甲、杨某乙、杨诗江、涂某乙、毛庆峰、涂某丁、张存军、涂某丙、葛少年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涂某某、汪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作供述,因此,应将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分别收购的3万余吨和1万余吨建筑石料用灰岩费用中分别扣除5元/吨的运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49万余元、17万余元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此节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扣除开采费用

王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1225刑初275号,阜南县人民法院: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15.867万元,因其中包含开采费用26445元未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七)矿产品价格认定基准日不能超出实际经营期间

张帮伟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皖1322刑初546号,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帮伟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5477588元的指控,经查:2014年12月5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6元/吨,价格认定基准日超出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故认定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价格为6元/吨显然不妥;2015年2月2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3元/吨,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4元/吨,因无法确定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的价格,也无法确定被告人张帮伟2013年及2014年具体开采毛石数量,故只能认定对被告人有利的价格,即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价格为3元/吨,结合安徽某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镇某村采石一厂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为2579598吨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帮伟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7738794元。

(八)鉴定意见因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信

许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38号,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对于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的其租用许某某的挖机仅用于破碎石料,并非用于开采石料,其全部非法开采时间为68小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每小时320元的价格租用许某某的挖机盗采石料四五天,共计作业约三四十小时,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挖机开至山场上作业四五天,结合上述两份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曾租用了许某某的挖掘机,但对于被告人许某某是否租用该挖机在原庐江县白湖镇石料总厂开采石料,除被告人供述以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安徽省地址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份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开采的范围系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用白某某岩矿位置及范围图》和该局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但该局对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的位置及范围某某行确认,被告人许某某不在现场,绘制的《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用白某某岩矿位置及范围图》也未经过被告人的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九)鉴定意见因不具有真实性而不予采信

宛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33号,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非法开采的范围是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现场确认,但该局工作人员在某某行现场确认时,两被告人并不在现场,事后亦没有经过两被告人的确认;被告人宛某某开采的矿场塘口在非法开采前后的状况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关于被告人非法采矿储量估算的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不予以采信,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十)鉴定意见因侦查人员未提取检材导致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赵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屯刑初字第00036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赵某开采自家屋基地砂砾石(即CK2坑)的鉴定结论采信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开采砂砾石的地点有两处,一是在佩琅河南岸下窑村河段(CK1坑),该处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29日取样作为检材,二是在赵某自家屋基地(CK2坑),该处公安人员未取样;两处虽然均在佩琅河南岸的河漫滩处,但相距500米左右;332地质队的鉴定报告是根据CK1坑提取样品作为检材,某某行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开采范围、开采破坏价值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品不一致的”。本案中,因公安机关未在CK2坑提取检材,没有科学依据当然认定CK2坑的砂石质量与CK1坑质量完全相同,332地质队对CK2坑某某行的鉴定因存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情形,故其针对CK2坑所作出属于矿产资源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所鉴定CK2坑开采范围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也失去认定的意义;省国土厅《鉴定意见》就该部分确认意见也失去依法认定的基础。故该部分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的范围、储量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经查,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乙、方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刘某乙、程某丙、洪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实赵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的基本范围为阳湖镇兖溪村赵某自家屋基地(CK2采坑)和相距500米左右的佩琅河南岸下窑河段汪某甲等四人承包地附近(CK1采坑)。332地质队作为鉴定机构,采用黄山市国土规划勘测院测量员现场测量的成果表,估算求得资源储量,CK1采坑为7211.88立方米,CK2采坑为438.28立方米;确认该建筑用砂砾石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30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29505元,并出具《赵某涉嫌非法开采黄山市阳湖镇兖溪村建筑用砂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该报告已经省国土厅某某行鉴定确认。本院认为,因公安人员未在CK2坑提取检材,没有科学依据当然认定CK2坑的砂石质量与CK1坑质量完全相同,本院在证据采信的论证中已经排除332地质队《鉴定报告》及省国土厅《鉴定意见》中关于CK2坑为矿产资源的认定,故该部分鉴定的资源储量、破坏价值应予扣除。本院认定赵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的范围为CK1坑,储量为7211.8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2163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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