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平台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实务

高利转贷罪中客观要件认定

时间:2024-01-19 16:43阅读:
高利转贷罪中客观要件认定高利转贷罪在客观上通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而牟取“高利”。因此,本文从本罪客观构成要件套取贷款和高利转贷两个...

高利转贷罪中客观要件认定

高利转贷罪在客观上通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而牟取“高利”。因此,本文从本罪客观构成要件套取贷款和高利转贷两个方面分解客观要件。

1、从高利转贷的特征来看,犯罪行为是由套取贷款和高利转贷两个行为组成,两者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套取”的行为特征,由于没有“套取”行为,因此也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所谓“套取”,是指在贷款目的、款项用途上的一种欺骗行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的真实用途,在获取贷款后,将贷款非法转贷他人,并非用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

2、本罪中的“高利”不等同于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但是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以及立法目的的不同,不能将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即LPR的4倍以上部分视为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3、高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部分即可认定为“高利”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罪状表述仅规定了高利转贷的行为,并未明确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多少才属于“高利”,司法实践中,一般以金融机构贷款时的实际利率为标准,只要以更高的利率转贷他人即可认定为“高利”。本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目前为五十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4、金融机构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根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是经营小额贷款。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时不仅需要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还需向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同时须接受省级政府金融办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其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故,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套取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可构成本罪。

5、信贷资金不等同于信用贷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都属于信贷资金。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套取担保贷款转贷牟利的行为也构成本罪。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有关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但可参考)第3条规定:“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一、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二、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人款项及其他负债。三、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贷款通则》第二章第9条规定贷款种类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可见,“信用贷款”与“信贷资金”不是一个概念,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抵押贷款资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现为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信用卡授信额度资金是否属于信贷资金,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有罪和无罪两种不同判决,由于信用卡授信额度资金在性质和监管办法上与信贷资金不完全相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目前刑事审判不应将信用卡授信额度资金认定为信贷资金。

显示全部

收起

<< 【2024】非法经营罪立案定罪量刑最新标准(一览表)
高利转贷罪的认定相关司法观点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