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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享最新受贿罪的认定案例裁判要旨

时间:2024-03-05 20:08阅读:
律师分享最新受贿罪的认定案例裁判要旨受贿罪是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该罪在客观表现方面类型较多,在司法实践中对某种受贿行为的认定争议较大。笔...

律师分享最新受贿罪的认定案例裁判要旨

受贿罪是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该罪在客观表现方面类型较多,在司法实践中对某种受贿行为的认定争议较大。笔者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整理了(2020-2023年)最新受贿罪的认定案例裁判要旨,供参考。

1、上下级间受贿的认定
参考案例:(2023)辽0381刑初296号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有单位领导收受他人财物,即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必然会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面所说的正当理由一般包括正当礼尚往来、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说明;如果其不能证明是正当交往,则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第三人占有受贿款的认定

参考案例:(2021)鲁08刑终49号,第三人占有赃款:

在受贿案件中,利益请托人及赃款获得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第三方钱款支付人按照受贿行为人的指使、安排,向利益请托人支付特定款项,赃款虽非受贿行为人实际占有,但他人占有赃款亦是其指使、安排的直接结果,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构成受贿罪。

3、收受他人尚未变更权属变更登记的房产认定

参考案例:(2021)鲁09刑初11号

行为人收受他人尚未变更权属变更登记的房产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结合涉案房产总体价值确定,当房产上有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房产的权利会影响受贿人所控制房产经济价值的份额和数额。故受贿人取得设有抵押的房产,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4、股权代持受贿既遂及未遂的认定

参考案例:(2021)宁刑终1号

股权“代持”一般可以划分为非行贿方代持与行贿方代持两种情况:

1、非行贿方代持股权的受贿既未遂认定问题。非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受贿方将收受的股权交由其指定的行贿方之外的第三人代持,并登记到该第三人名下。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有口头或者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者约定。在受贿人指定的人员代持股权,且股权已变更登记到代持人名下的情况下,属于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从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及行贿人是否丧失财物控制角度,都宜认定受贿既遂。

2、行贿方代持股权的既未遂认定问题。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行贿人或其指定的人代受贿方持有前者送给后者的股权的情形。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存在口头、书面代持协议或约定。实践中,若代持人为行贿方或其指定的人,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代持,并明确干股数额,属于受贿犯罪的着手实施,如有转让等控制行为,可以认定既遂。但如果只是口头约定,也没有明确送予的干股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有控制力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受贿。若代持人系行贿方或行贿方指定的人,其最终能否实现股权价值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客观上受贿人对股权的控制权存疑,此时如有分红、转让或兑现等控制行为,可认定既遂;但若只有收受股权的着手实施行为,则属于受贿未遂。

5、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

参考案例:(2022)浙10刑终220号

破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职位,其职责、行为性质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原先的身份和职责无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关于其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决定其职权的性质,破产管理的事务性质与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6、劳务派遣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参考案例:(2023)辽0411刑初58号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单位的性质,二是是否在单位中从事公务。而对于行为人是否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正式员工,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虽属劳务派遣的非正式事业单位员工,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7、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的行为认定

参考案例:(2022)赣0825刑初119号

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的,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利息认定受贿数额。判断是否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二是借款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三是双方是否明知借贷事宜的发生、利息的支付是基于请托事项,并达成合意。

8、放贷型受贿的认定

参考案例:(2022)苏02刑初7号

1、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二是借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主要表现为借款人无真实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与借款人事先承诺不符,借贷协议不规范或只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畸高等。

2、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所收取的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9、受贿罪的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参考案例:(2020)粤刑终1155号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案人受贿事实有多起,时间跨度大,被告人在房产购买、过户、登记过程中具有亲历性与长时性的特点,且用同一手段多次帮助同案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应认定被告人为事中通谋,共同受贿,构成受贿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0、钱款给付未违背行贿人意愿,不宜认定为索贿

参考案例:(2021)鲁0117刑初214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行受贿双方形成长期的权钱交易关系,部分钱款系受贿人主动向行贿人提出给付要求,行贿人欣然同意,钱款给付未违背行贿人意愿,不宜认定为索贿。

11、低价购房类受贿是否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

参考案例:(2021)鲁11刑初12号

在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中,应当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为基础确定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犯罪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当结合具体产生税款的环节、所产生税款的具体类型及特点,确定是否将该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作为掩饰形式的经济活动征税时,不应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受贿人受贿的违法所得征税时,则应当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

12、高价卖房型受贿的认定

参考案例:(2023)鲁16刑终81号

对高价卖房型受贿,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定:一是审查国家工作人员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是否合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足以让对方支付房产评估价格与交易价格差的对价,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售房产期间对他人有无制约关系;三是审查房产评估报告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经综合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系假借出售房产获取贿赂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13、交易型受贿的认定

参考案例:(2011)浙衢刑终字第120号

1、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

交易型受贿仍然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

2、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易型受贿中的“市场价格”包括“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事先设定”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交易价格通常是由经营者预先设定的,事先确定折扣幅度,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进行销售和结算,而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房产优惠价格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经营者会根据交易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房产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方式等,因而难以事先确定优惠幅度。“不针对特定人”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能够以优惠条件购买房产的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有愿意支付相关对价的(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人均可参与优惠购买房产。而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优惠房价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个别对象,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不可能享受到同等优惠的。

14、炒股行为在受贿中的认定

参考案例:(2022)苏1183刑初8号

炒股行为是一种有风险的行为,被告人借助于自身的公权力通过约定免除了本应承担的风险,其炒股导致的亏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受贿数额应按照权钱交易终了时的盈亏金额计算。

15、离职前约定,离职后收钱受贿认定

参考案例:(2022)苏04刑初17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在离职前约定,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以受贿罪一罪论处。

16、新类型贿赂的认定

参考案例:(2021)苏12刑初41号

对于新类型贿赂,应当借助于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采取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可以纳入受贿罪的评价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制约关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当适用受贿罪。

17、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

参考案例:(2022)苏03刑初56号

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

18、民事合伙购房与受贿的区分

参考案例:(2022)鲁1622刑初183号

判断是民事合伙购房还是受贿,主要看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实质性出资及是否对出资行为承担风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或出资额与所得产权价值相差较大,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另一方谋取利益的,明显区别于正常的民事合伙购房,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19、受贿罪与其他犯罪区分的关键认定

参考案例:(2021)鲁02刑终207号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力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赵正彬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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