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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中放弃自杀者刑事责任的认定

时间:2023-04-09 02:27阅读:
相约自杀中放弃自杀者刑事责任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约自杀中放弃自杀者刑事责任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女友高某某因感情纠纷在高某某租住房内发生争吵和抓扯,二人赌气并称精神压力太大,由李某某提出一同自杀。当晚23时许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和高某某行驶至宝兴大厦附近清江河大桥西侧约63米处时,高某某让李某某靠边停车,李某某问停车干什么,高某某说不是要一起自杀吗?高某某与李某某相继下车后,李某某用手机往桥下晃了下说“水都没有咋个死嘛,要死也到前面水深的地方去死”,说完李某某返回车上将车继续向前开约几十米后又停车往回步行,快接近被害人时,只听见高某某说了一句“我是个旱鸭子哦”后跳入河中。之后李某某未实施报警等任何救助行为,驾车离开。

8月10日3时许,李某某多次电话咨询朋友和律师其行为可能承担的责任和如何不被公安机关发现。李某某来到宝轮派出所报警求助,谎称其女朋友高某某与其吵架后离开,现下落不明。当日,高某某家人发现高某某失踪后多次向李某某询问高某某去向,李某某继续隐瞒高某某已跳河的事实,坚称高某某与其吵架后离开,不知道其去向。8月11日13时许,高某某家人在李某某经营的商店内逼问高某某下落时,李某某才告知高某某已于8月10日跳河自杀,其家人当即报警,并将李某某围困在店内,后宝轮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派出所。当日13时35分,高某某尸体在宝轮镇清江河被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死因系溺水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及自愿补偿款共计20万元。

【案件焦点】

相约自杀中,放弃自杀者对死亡一方是否负有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约自杀,在李某某驾车到达案发地,与被害人相继下车后,非但不劝阻,反而还言语刺激被害人,在被害人跳桥后李某某明知自己不救助极有可能导致高某某溺水死亡,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便离开案发现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形式表现为间接故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害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跳河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仍执意为之,故其对死亡后果具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李某某到案当日系被害人家人报案后将其围困在商店内,无法离开现场,不符合视为自首相关法律规定。从李某某故意杀人的动机和主观恶性程度考虑,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补偿,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896.00元;被告人自愿补偿费用86104.00元准予。

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与通常情况下的故意杀人相比,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件的起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感情纠纷相约自杀,被害人采取跳河的方式主动结束自己的生命。就本案来讲,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杀人最,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人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作为义务而没有晨行该义务,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危害后果。具体来讲:

一方面,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危害行为。要符合“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前提是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此外是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没有履行,致使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作为义务”的来源通常有以下三种: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上的要求;三是因法律行为(如合同关系)引起的作为义务;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即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保护的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就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最先提出“一起去死”的意思表示,被害人表示同意;二人到达桥边时,被告人已经放弃自杀意图,此时被告人非但不劝阻被害人,还在言语上刺激被害人:“水都没有咋死嘛,要死也到前面水深的地方去死。”被害人跳河前明确表示自己是“旱鸭子”,在被害人跳下桥后被告人明知自已不救助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包其未采取积极施救或及时报警等任何救助行为便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在放弃自杀意图后,其提出相约自杀、驾车载被害人到自杀地点、在言语上刺激被害人等先行行为加深了被害人自杀的决心,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从而引起被告人救助被害人的作为义务,而被告人在有能力救助或报警请求救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客观上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溺亡的危害后果,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

另一方面,被告人主观罪过表现为间接故意。被告人明知被害人能河可能霸亡,不但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便离开案发现场,还在被害人家属寻找被害人下落时隐被害人已跳河的事实,延误救助时机,使被害人彻底失去生还的可能性。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虽未积极追求或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

综上,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主观上构成间接数意,符合敌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本案起因于相约自杀,被害人作为成年人明知目杀行为的后果仍然实施,具有过错。被告人主观罪过轻于直接故意杀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主动赔偿,综合以上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以故意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无不当。

编写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欢,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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