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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账外资⾦的会计资料销毁的,是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时间:2023-05-30 14:51阅读:
将账外资⾦的会计资料销毁的,是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裁判要点 1.账外资⾦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样,记...

将账外资的会计资料销毁的,是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裁判要点 

1.账外资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样,记载个单位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应当保存。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项部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完整的书记载,从规避有关部对此依法进的监督检查。故意销毁账外资的凭证、单据的,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员,利职务范围内的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3.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1.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被告兰永宁在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部经理期间,安排有关员以虚假的程或劳务计价,通过施作业队套取程款,套取的程款由黄织项部综合部副部长周剑明负责管理。2007年7,兰永宁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当年9被告兰永宁将周剑明保管的账外资的有关报销凭证、单据、记账本等要并烧毁。经查,被烧毁的凭证、单据、账册涉额人民币达524万余元。

2.贪污

2007年7,被告兰永宁利其担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相关员虚列程,通过李某的施作业队,套取公款⼈⺠10万元,其中7万元于购置礼品,余3万元暂由周剑明保管。当年8,被告兰永宁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不再兼黄织项部经理。后来,被告兰永宁要周剑明将该3万元给其办事2007年1023,周剑明将该款转被告兰永宁的建账户,当被告兰永宁将包含该3万元在内的20万元转账到梁某某的账户。

3.受贿

(1)被告兰永宁利担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办事为由,向下属的沾昆项部经理陈某某要钱。2007年1022陈某某将现⾦⼈⺠6万元存被告兰永宁的建账户,并要陈祖梅(陈某某的姐姐)转账⼈⺠6万元到被告兰永宁建账户,2007年1023陈祖梅以胡仁福(陈某某的嫂)的账户转账6万元到被告兰永宁建账户。当被告兰永宁将包含该12万元在内的20万元转账到梁某某的账户。(2)2008年4,被告兰永宁利其担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黄织项部劳务分包⼈⼴⻄南宁众盛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李某某要钱办事,要李某某将15万元转其提供的梁某某的账户。2008年421,李某某通过柳州商业银转账人民币15万元到梁某某的建账户。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86作出(2013)衡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被告兰永宁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2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决定执有期徒刑⼗⼀年,并处罚人民币2万元。

、追缴被告兰永宁的贪污所得⼈⺠3万元,返还被害单位;追缴被告兰永宁的受贿所得⼈⺠27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兰永宁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1128作出(2013铁中法刑终字第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问题

被告担任项部经理期间以虚假计价式从项部套取程款,设账外资后,又将有关该账外资的会计资料销毁的,是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四、裁判理由

1.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被告兰永宁及其辩护辩称,烧毁的凭证、单据、账册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经查,被告兰永宁任某某项部经理期间以虚假计价式从项部套取程款,设的账外资,系项部公款,且于了项部的产经营业务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必须根据实际发的经济业务事项进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资料应当建档案,妥善保管。法律上这样要求的的在于准确反映单位的经营状况,以备核查,并依法予以监督。账外资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样,记载了项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是应当保存的。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项部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完整的书记载,从规避有关部对此依法进的监督检查。因此,被告及辩护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不予采纳。

2.贪污

(1)被告兰永宁及其辩护辩称,被告兰永宁没有贪污的故意,该3万元是报销所得,不属于贪污。经查,被告兰永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3万元于了公司事务,且黄织项部出具的说明证实未发现有兰永宁报销该3万元的业务单据。被告兰永宁的银账户流明细证实该3万元是于当转到了梁某某账户,被告⼈⾮法占有该3万元的主观故意已通过其客观为表现出来。被告兰永宁及其辩护的辩解证据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起诉指控:2008年初被告兰永宁在成都天指道酒店收了陈某某送的6万元现,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兰永宁辩称,记不清了,如果有也是于公事;辩护的辩护意是,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经查,前只有陈某某⼀⼈的证称在成都天指道酒店房间把6万元给了兰永宁,系在案唯的直接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永军、、陈荣称三系间接证据,只能证实是为了公司的领导办事⽤⽽按项部经理陈某某的要求办理了套现6万元的事情,具体是给公司的哪位领导办事,李永军、、陈荣称三均未能特定指向。该指控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不予认定。

(3)关于起诉指控:经陈某某安排,2009年11,李铁安转15万元到被告兰永宁指定的蓝某某的账户上,2010年9,李铁安转5万元到被告兰永宁指定的梁某某的账户上。该2笔转账共计20万元,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兰永宁及其辩护辩称,该20万元都于了公司事务,占有,没有贪污。经查,被告兰永宁在2009年8⽉⾄2010年12,任某某1⼆⼗五局集团南经营部部南经营部是中铁⼆⼗五局集团内部常设机构,主要职责定位:以⾃⾏承揽任务为主,协调施为辅,并按集团分抓好质量信誉评价作。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是中铁⼆⼗五局集团的全资公司,是独的法。仁丽项部系由柳州公司管理的项部。被告兰永宁作为中铁⼆⼗五局集团南经营部的部,对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管理的仁丽项主管、管理、经营和经⼿的职务便利,因此,缺乏构成贪污罪的利职务上的便利这构成要件,故该指控不成。中铁⼆⼗五局集团对经营部的各种费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兰永宁向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管理的仁丽项部经理陈某某要钱办事,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具有定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被告兰永宁以办事为由向仁丽项部经理陈某某要钱,并要陈某某将钱转蓝某某和梁某某的账户,陈某某则指使李铁安办理,将20万元转账到蓝某某和梁某某的银账户。之后,被告兰永宁将李铁安转蓝某某账户的15万元中的132260元转到了梁某某的账户上。被告及辩护关于该20于公司事务的辩解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不是贪污的辩解意属实,予以采纳。

3.受贿

(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兰永宁以办公事为借,找陈某某要钱,陈某某个垫款12万元后,再从沾昆项部以虚假程套取程款12万元来填补个垫款,实际上是陈某某公款给了被告兰永宁,被告兰永宁个⼈⾮法占有,应认定为贪污。

经查,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兰永宁找陈某某“要钱办事”,钱的来源被告兰永宁未过问。该12万元是由陈某某个先垫款,然后陈某某再从沾昆项部以虚假程套取程款12万元来填补个垫款。陈某某的证“兰永宁打电话找其要钱办事”,并未明确说“办公事”还是“办私事”,只是被陈某某理解为“办公事”。因此,陈某某认为,应当由公款出,才套取程款来填补个垫款,陈某某套取程款的为是个独⽴⾏为。被告兰永宁作为公司总经理,以“办事”为由,向下属的项部经理陈某某要钱并占为有。该为符合受贿(索贿)的特征。被告兰永宁及其辩护辩称,该12万元是向陈某某的个借款,不属于贪污。经查,被告及其辩护未能提供证明该12万元属于借款的相关证据,陈某某的证证实其与兰永宁相互之间有数额的借款,每次也就是千元,现在都已还清了。且案发时已过近5年时间,被告兰永宁未有过还款的为及意思表示,被告及其辩护关于该12万元属于借款的辩解,证据持,不予采纳,辩护关于该12万元不属于贪污的辩护意,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2)被告兰永宁辩称,从未找李某某要过钱。辩护刘某的辩护意是,李某某的证不真实,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兰永宁向李某某索要了15万元。

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与梁某某互不相识,李某某的证证实钱是被告兰永宁找其要的,梁某某的账户也是被告兰永宁提供的。梁某某的证也证实李某某转的钱是被告兰永宁赌球输的,尽管被告兰永宁辩解从未找李某某要过钱,但李某某于2008年421⼈⺠15万元转梁某某账上是客观事实,李某某的证能与梁某某、陈某某、陈祖梅的证及相关书证印证。被告兰永宁的辩解及辩护刘某的辩护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起诉指控:2007年2011年,被告兰永宁利职务上便利,向李某索要8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罪。被告兰永宁及辩护辩称,李某与被告兰永宁相互间有过经济往来,该89万元应是借款。经查,被告兰永宁与李某在天津铁路学校读书时(90年代初)相互间就已建了较好的关系。被告兰永宁找李某要钱,李某就给,李某的证证实有个间的感情因素,也有被告兰永宁的职务因素。

现有证据证实:2006年被告兰永宁借给李某15万元;2007年2011年间,李某转了104万元到被告兰永宁本或其指定的账户;2009年119被告兰永宁账户转5万元到李某账户。对于该5万元,被告兰永宁认为是还的,李某对此记不起来。李某与被告兰永宁相互之间额的钱往来均借据。如果认定索贿的话,被告兰永宁转账给李某的5万元则法解释,较合理的解释是还给李某的。因现有证据不能区分李某给的钱当中哪部分是基于个感情,哪部分是基于被告兰永宁的职务,不能排除被告兰永宁向李某借款的合理怀疑,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这指控,不予认定。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账外资的相关会计资料是否为会计凭证的问题

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资料、档案管理作了系统的规定。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是机关、社会团体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等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史料,是对经济业务事项的客观记录和描述。根据《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的经济业务事项进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我国《会计法》第四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百六⼗⼆条之款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何谓“情节严重”?根据《最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兰永宁销毁账外资的会计资料涉及的额已达到524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其为应当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关于被告兰永宁身份的认定

《最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意见》(2010年1126,法发[2010]49号)第六条第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作的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员。”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系中铁⼆⼗五局集团的全资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和中铁⼆⼗五局集团均系国有出资企业。中铁⼆⼗五局集团是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任命兰永宁为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系经过中铁⼆⼗五局集团公司党委会议讨论研究。因此,应认定其系国家员。

(作者:兰  单位: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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