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账外资⾦的会计资料销毁的,是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裁判要点
1.账外资⾦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样,记载⼀个单位⼀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应当保存。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项⽬部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完整的书⾯记载,从⽽规避有关部⻔对此依法进⾏的监督检查。故意销毁账外资⾦的凭证、单据的,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作⼈员,利⽤本⼈职务范围内的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3.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1.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被告⼈兰永宁在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部经理期间,安排有关⼈员以虚假的⼯程或劳务计价,通过施⼯作业队套取⼯程款,套取的⼯程款由黄织项⽬部综合部副部长周剑明负责管理。2007年7⽉,兰永宁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当年9⽉被告⼈兰永宁将周剑明保管的账外资⾦的有关报销凭证、单据、记账本等要⾛并烧毁。经查,被烧毁的凭证、单据、账册涉及⾦额人民币达524万余元。
2.贪污
2007年7⽉,被告⼈兰永宁利⽤其担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相关⼈员虚列⼯程,通过李某的施⼯作业队,套取公款⼈⺠币10万元,其中7万元⽤于购置礼品,余3万元暂由周剑明保管。当年8⽉,被告⼈兰永宁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不再兼黄织项⽬部经理。后来,被告⼈兰永宁要周剑明将该3万元给其办事⽤。2007年10⽉23⽇,周剑明将该款转⼈被告⼈兰永宁的建⾏账户,当⽇被告⼈兰永宁将包含该3万元在内的20万元转账到梁某某的账户。
3.受贿
(1)被告⼈兰永宁利⽤担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办事为由,向下属的沾昆项⽬部经理陈某某要钱。2007年10⽉22⽇陈某某将现⾦⼈⺠币6万元存⼊被告⼈兰永宁的建⾏账户,并要陈祖梅(陈某某的姐姐)转账⼈⺠币6万元到被告⼈兰永宁建⾏账户,2007年10⽉23⽇陈祖梅以胡仁福(陈某某的嫂⼦)的账户转账6万元到被告⼈兰永宁建⾏账户。当⽇被告⼈兰永宁将包含该12万元在内的20万元转账到梁某某的账户。(2)2008年4⽉,被告⼈兰永宁利⽤其担任某某1⼆⼗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黄织项⽬部劳务分包⼈⼴⻄南宁众盛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李某某要钱办事,要李某某将15万元转⾄其提供的梁某某的账户。2008年4⽉21⽇,李某某通过柳州商业银⾏转账人民币15万元到梁某某的建⾏账户。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8⽉6⽇作出(2013)衡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被告⼈兰永宁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币2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决定执⾏有期徒刑⼗⼀年,并处罚⾦人民币2万元。
⼆、追缴被告⼈兰永宁的贪污所得⼈⺠币3万元,返还被害单位;追缴被告⼈兰永宁的受贿所得⼈⺠币27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兰永宁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11⽉28⽇作出(2013)⼴铁中法刑终字第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问题
被告⼈担任项⽬部经理期间以虚假计价⽅式从项⽬部套取⼯程款,设⽴账外资⾦后,又将有关该账外资⾦的会计资料销毁的,是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四、裁判理由
1.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被告⼈兰永宁及其辩护⼈辩称,烧毁的凭证、单据、账册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经查,被告⼈兰永宁任某某项⽬部经理期间以虚假计价⽅式从项⽬部套取⼯程款,设⽴的账外资⾦,系项⽬部公款,且⽤于了项⽬部的⽣产经营业务⽀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必须根据实际发⽣的经济业务事项进⾏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资料应当建⽴档案,妥善保管。法律上这样要求的⽬的在于准确反映单位的经营状况,以备核查,并依法予以监督。账外资⾦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样,记载了项⽬部⼀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是应当保存的。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项⽬部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完整的书⾯记载,从⽽规避有关部⻔对此依法进⾏的监督检查。因此,被告⼈及辩护⼈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不予采纳。
2.贪污
(1)被告⼈兰永宁及其辩护⼈辩称,被告⼈兰永宁没有贪污的故意,该3万元是报销所得,不属于贪污。经查,被告⼈兰永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3万元⽤于了公司事务,且黄织项⽬部出具的说明证实未发现有兰永宁报销该3万元的业务单据。被告⼈兰永宁的银⾏账户流⽔明细证实该3万元是于当⽇转到了梁某某账户,被告⼈⾮法占有该3万元的主观故意已通过其客观⾏为表现出来。被告⼈兰永宁及其辩护⼈的辩解⽆证据⽀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起诉指控:2008年初被告⼈兰永宁在成都天指道酒店收了陈某某送的6万元现⾦,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兰永宁辩称,记不清了,如果有也是⽤于公事;辩护⼈的辩护意⻅是,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经查,⽬前只有陈某某⼀⼈的证⾔称在成都天指道酒店房间把6万元给了兰永宁,系在案唯⼀的直接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永军、⻢云⻜、陈荣称三⼈证⾔系间接证据,只能证实是为了公司的领导办事⽤⽽按项⽬部经理陈某某的要求办理了套现6万元的事情,具体是给公司的哪位领导办事,李永军、⻢云⻜、陈荣称三⼈均未能特定指向。该指控⽆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不予认定。
(3)关于起诉指控:经陈某某安排,2009年11⽉,李铁安转15万元到被告⼈兰永宁指定的蓝某某的账户上,2010年9⽉,李铁安转5万元到被告⼈兰永宁指定的梁某某的账户上。该2笔转账共计20万元,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兰永宁及其辩护⼈辩称,该20万元都⽤于了公司事务,⾮个⼈占有,没有贪污。经查,被告⼈兰永宁在2009年8⽉⾄2010年12⽉,任某某1⼆⼗五局集团⻄南经营部部⻓,⻄南经营部是中铁⼆⼗五局集团内部⾮常设机构,主要职责定位:以⾃⾏承揽任务为主,协调施⼯为辅,并按集团分⼯抓好质量信誉评价⼯作。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是中铁⼆⼗五局集团的全资⼦公司,是独⽴的法⼈。仁丽项⽬部系由柳州公司管理的项⽬部。被告⼈兰永宁作为中铁⼆⼗五局集团⻄南经营部的部⻓,对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管理的仁丽项⽬部⽆主管、管理、经营和经⼿的职务便利,因此,缺乏构成贪污罪的利⽤职务上的便利这⼀构成要件,故该指控不成⽴。中铁⼆⼗五局集团对经营部的各种费⽤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兰永宁向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管理的仁丽项⽬部经理陈某某要钱办事,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具有⼀定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被告⼈兰永宁以办事为由向仁丽项⽬部经理陈某某要钱,并要陈某某将钱转⼊蓝某某和梁某某的账户,陈某某则指使李铁安办理,将20万元转账到蓝某某和梁某某的银⾏账户。之后,被告⼈兰永宁将李铁安转⼈蓝某某账户的15万元中的132260元转到了梁某某的账户上。被告⼈及辩护⼈关于该20万⽤于公司事务的辩解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不是贪污的辩解意⻅属实,予以采纳。
3.受贿
(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兰永宁以办公事为借⼝,找陈某某要钱,陈某某个⼈垫款12万元后,再从沾昆项⽬部以虚假⼯程套取⼯程款12万元来填补个⼈垫款,实际上是陈某某⽤公款给了被告⼈兰永宁,⽽被告⼈兰永宁个⼈⾮法占有,应认定为贪污。
经查,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兰永宁找陈某某“要钱办事”,⽽钱的来源被告⼈兰永宁未过问。该12万元是由陈某某个⼈先垫款,然后陈某某再从沾昆项⽬部以虚假⼯程套取⼯程款12万元来填补个⼈垫款。陈某某的证⾔“兰永宁打电话找其要钱办事”,并未明确说“办公事”还是“办私事”,只是被陈某某理解为“办公事”。因此,陈某某认为,应当由公款⽀出,才套取⼯程款来填补个⼈垫款,陈某某套取⼯程款的⾏为是⼀个独⽴⾏为。被告⼈兰永宁作为公司总经理,以“办事”为由,向下属的项⽬部经理陈某某要钱并占为⼰有。该⾏为符合受贿(索贿)的特征。被告⼈兰永宁及其辩护⼈辩称,该12万元是向陈某某的个⼈借款,不属于贪污。经查,被告⼈及其辩护⼈未能提供证明该12万元属于借款的相关证据,陈某某的证⾔证实其与兰永宁相互之间有⼀些⼩数额的借款,每次也就是⼏千元,现在都已还清了。且⾄案发时已过近5年时间,被告⼈兰永宁未有过还款的⾏为及意思表示,被告⼈及其辩护⼈关于该12万元属于借款的辩解,⽆证据⽀持,不予采纳,辩护⼈关于该12万元不属于贪污的辩护意⻅,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2)被告⼈兰永宁辩称,从未找李某某要过钱。辩护⼈刘某的辩护意⻅是,李某某的证⾔不真实,⽆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兰永宁向李某某索要了15万元。
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与梁某某互不相识,李某某的证⾔证实钱是被告⼈兰永宁找其要的,梁某某的账户也是被告⼈兰永宁提供的。梁某某的证⾔也证实李某某转的钱是被告⼈兰永宁赌球输的,尽管被告⼈兰永宁辩解从未找李某某要过钱,但李某某于2008年4⽉21⽇将⼈⺠币15万元转⼊梁某某账上是客观事实,李某某的证⾔能与梁某某、陈某某、陈祖梅的证⾔及相关书证印证。被告⼈兰永宁的辩解及辩护⼈刘某的辩护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起诉指控:2007年⾄2011年,被告⼈兰永宁利⽤职务上便利,向李某索要8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罪。被告⼈兰永宁及辩护⼈辩称,李某与被告⼈兰永宁相互间有过经济往来,该89万元应是借款。经查,被告⼈兰永宁与李某在天津铁路⼯程学校读书时(90年代初)相互间就已建⽴了较好的关系。被告⼈兰永宁找李某要钱,李某就给,李某的证⾔证实有个⼈间的感情因素,也有被告⼈兰永宁的职务因素。
现有证据证实:2006年被告⼈兰永宁借给李某15万元;2007年⾄2011年间,李某转了104万元到被告⼈兰永宁本⼈或其指定的账户;2009年1⽉19⽇被告⼈兰永宁账户转5万元到李某账户。对于该5万元,被告⼈兰永宁认为是还的,⽽李某对此记不起来。李某与被告⼈兰永宁相互之间⼤额的⾦钱往来均⽆借据。如果认定索贿的话,被告⼈兰永宁转账给李某的5万元则⽆法解释,⽐较合理的解释是还给李某的。因现有证据不能区分李某给的钱当中哪部分是基于个⼈感情,哪部分⼜是基于被告⼈兰永宁的职务,不能排除被告⼈兰永宁向李某借款的合理怀疑,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这⼀指控,不予认定。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账外资⾦的相关会计资料是否为会计凭证的问题
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资料、档案管理作了系统的规定。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是机关、社会团体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等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史料,是对经济业务事项的客观记录和描述。根据《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的经济业务事项进⾏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我国《会计法》第四⼗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何谓“情节严重”?根据《最⾼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兰永宁销毁账外资⾦的会计资料涉及的⾦额已达到524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其⾏为应当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关于被告⼈兰永宁身份的认定
《最⾼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意见》(2010年11⽉26⽇,法发[2010]49号)第六条第⼆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作的⼈员,应当认定为国家⼯作⼈员。”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系中铁⼆⼗五局集团的全资⼦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和中铁⼆⼗五局集团均系国有出资企业。中铁⼆⼗五局集团是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任命兰永宁为中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系经过中铁⼆⼗五局集团公司党委会议讨论研究。因此,应认定其系国家⼯作⼈员。
(作者:兰⽂勇 单位: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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