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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应采用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时间:2023-11-29 14:57阅读:
定罪与量刑应采用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基本案情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称,陈某曾在一个叫“王麻子”的毒贩处买过毒品...

定罪与量刑应采用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称,陈某曾在一个叫“王麻子”的毒贩处买过毒品,但未提供“王麻子”的具体姓名。公安机关找到陈某后,陈某对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告知“王麻子”的真实姓名叫王某。根据陈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了大量毒品。但除此以外,公安机关未掌握王某的任何其他涉毒事实,且王某卖毒品给陈某也只有陈某的供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

案件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在处理过程中对李某是否构成立功却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立功,理由在于不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李某的行为既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也不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第二种意见同样认为李某不构成立功,因为在抓获王某的过程中李某所起的作用很小,起主要作用的是陈某。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有成立立功的余地。

从以上争议来看,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二是李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了立功的程度。

一、关于立功的形式要件认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成立立功。此外,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张明楷教授将此分为揭发他人犯罪型立功、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以及其他立功表现型立功三大类。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有关成立立功的形式要件要求呢?

首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中的他人应该是具体的犯罪人,而李某仅仅是揭发“王麻子”贩毒,“王麻子”是谁李某一无所知。

其次,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及其他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

如此,最后可能进行立功评价的便只剩下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这一条,而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呢?对于何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在刑法理论上,有学者提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与本人所犯罪行无关的能够证明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事实等线索,从而使司法机关可以据此侦破这些犯罪案件的情况。②仔细分析李某提供的线索便会发现,事实上李某提供了两个信息,第一个是明示的信息,陈某曾向“王麻子”购买毒品,进而非法持有毒品,陈某与“王麻子”之间存在毒品交易;第二个是隐含的信息,“王麻子”曾非法持有毒品。在涉毒犯罪中,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界限更多的是证据证明问题,在不构成此罪的情况下往往成立彼罪。且行为人在贩卖的过程中往往有运输毒品以及持有毒品的状态存在,行为人要贩卖毒品就必须先持有毒品。因而,在陈某与王某之间的毒品交易未查证属实,但在王某住处查获了毒品的情况下,只能说明示的信息未获证实,隐含的信息仍是客观属实的。此时,只要侦查机关未提出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是在李某提供线索之后才持有的,就完全可认为李某提供了侦破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线索,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至于所提供的线索是否构成立功,则是下文讨论的问题。

二、关于立功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中,是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在德日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原因说、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重要说以及客观归责论等学说,其中条件基础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就国内而言,传统刑法理论一直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间的争议,但并不存在判断因果关系的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只要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就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同样涉及因果关系的争议。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提供的线索所起的作用较小,并不能直接查获犯罪人,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但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定罪中的因果关系与量刑中的因果关系是否为同一标准,并非不言自明的问题。

首先,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本身便存在一个误区。从因果关系的概念及其研究对象来看,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因果关系存在不同称谓,如犯罪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等。但整体而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称谓是主流。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在刑法学界共有“行为说”、“违法行为说”、“危害行为说”、“违刑危害行为说”、“犯罪行为说”五种不同的意见,但一般都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学界,虽然称谓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但实际上其研究范围仅仅限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而对诸如自首、立功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外但又影响量刑的因素并未进行探讨。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学者所谓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其实并未覆盖整个刑法领域,有将定罪中的因果关系与量刑中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之嫌。在很大程度上,用犯罪因果关系的称谓也许会更妥当。第二种观点,事实上就是受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用的就是犯罪因果关系标准。

其次,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决定了在证据的把握、因果关系判断上等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存在重大区分。比如民事证明标准采用的是优势证据原则,而刑事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同理,在定罪因果关系的把握上,刑法要求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同样是最严格的。但立功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行为,用定罪的因果关系去衡量量刑的因果关系,并不符合法律原理。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未就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做出规定,并未明确要求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采用同一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仅仅提到,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因而在刑法理论上,完全可以找到区分犯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的土壤。

再次,从立功的立法目的来看,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但犯罪人内心是否真的有悔意,是否真的痛恨犯罪,本身是个没法证明的问题,不过检举揭发他人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成本倒是不争的事实。因而,在实践中,只要犯罪人揭发他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对查获其他犯罪有实际作用,就有成立立功的余地。

具体到本案中,确实李某只提到陈某从“王麻子”处购买毒品,在查获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中,陈某起主要作用。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李某的行为虽然达不到相当因果关系的程度,但事实上对公安机关而言,如果没有李某的线索就不可能找到陈某,找不到陈某就没法查获王某的犯罪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也符合立功有关因果关系的要求,应认定为立功。

作者:胡某

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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