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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时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时间:2023-11-29 15:43阅读:
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时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裁判要点 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

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时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要点 

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金栋,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原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处长兼宁西供水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干股231798元及索贿10万元与事实不符。黄某某的辩护人指出,黄某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存在取证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与黄某某、魏光辉等人属于正当合伙经营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不构成行贿罪。陈某某的辩护人指出,起诉书指控陈某某构成行贿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办案单位未经合法传唤手续,于2012年1月9日至13日将黄某某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刑讯逼供,黄某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近90个小时没有休息,办案人员在黄某某多次出现胸闷且不让其吃药的情形下,连续做了7份讯问笔录,上述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看守所体检记录、医院检查病历资料、讯问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黄某某隐瞒人大代表身份,从而导致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向人大报批迟延,黄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不存在对其非法取证的情况,不应将其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1月9日至1月13日传唤黄某某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间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依法排除,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黄某某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02年底,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将职工集资购买的卡特320型挖掘机对外拍卖,宁夏水利厅盐环定扬水管理处停薪留职职工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妻兄强生贤的名义购得该挖掘机,并由强生贤于2002年11月29日与跃进渠管理处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挖掘机转让价格为57万元,首付款为30万元,剩余款项分四个月三次交清。强生贤根据协议将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30万元交给跃进渠管理处财务人员,剩余款项27万元由陈某某分三次交给跃进渠管理处财务人员。后陈某某与时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副处长的被告人黄某某及魏光辉商议,由三人共同出资57万元购买该挖掘机,魏光辉支付陈某某购买挖掘机款10万元。2004年至2009年,陈某某经营的该挖掘机在黄某某任职的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银新干沟开挖工程”、“景观水道三标工程”、“渠口太阳梁防洪工程”、“跃进渠清於工程”,获取利润79230元。黄某某在未支付购机款,也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获取分红款23769元。2011年7月,在宁夏水利厅纪委调查此事期间,黄某某找到陈某某和强生贤,让强生贤给宁夏水利厅纪委调查组作假证说黄某某在2003年4月给过强生贤10万元购机款,企图掩盖其未出资的事实。2011年9月7日,黄某某将80727元分红赃款上缴宁夏水利厅。

(二)被告人陈某某自2003年起在被告人黄某某任领导的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及下属单位承包工程,2010年2月,陈某某请黄某某帮忙承包兴仁节水灌溉工程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并向黄某某表示如有事可找其帮忙,黄某某随即提出儿子买房缺10万元钱。陈某某于同年3月13日向黄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存入10万元钱。同年3月14日,黄某某让其朋友杨庆芳将此款转入杨庆芳个人账户内,后用于个人购房。同年3月21日,陈某某与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卫市兴仁综合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2598838元。同年4月6日,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程款659103元。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对下属公司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主管职权,其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挖掘机在本单位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在既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以与陈某某、魏光辉合伙经营挖掘机为名,承揽其职权范围内工程,收受陈某某利润分红款23769元;黄某某明知陈某某有请托事项,向陈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该挖掘机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盐池县、青铜峡市、贺兰县等地承揽工程,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分红20余万元,因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某所分的上述利润系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谋取的利益所得,故对该部分受贿金额不予认定。陈某某使用经营的挖掘机,在黄某某任职的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其明知黄某某既不出资、亦不参与经营,送给黄某某利润分红23769元,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123769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黄某某已将涉案赃款80727元上缴宁夏水利厅,应视为其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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