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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在家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时间:2023-12-12 10:45阅读:
案发后在家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裁判要旨 互殴案件发生后,在被害人伤情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人始终在家等候处理,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案发后在家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 

互殴案件发生后,在被害人伤情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人始终在家等候处理,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依法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旺(殁年62岁)在上杭县白砂镇樟黄村沃森木材加工厂上班。2016年4月25日下午,邱某某将自家的湿笋干带到加工厂烤房内供烤,邱某旺因此与邱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互殴。被劝开后,邱某旺拿铁锹,邱某某拿小木凳、木板皮等再次互殴。邱某旺头部、耳朵等部位多处受伤、流血,后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7日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旺系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邱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被传唤到上杭县公安局白砂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后回家等候处理,4月2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审理期间,邱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裁判结果

龙岩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引发互殴,且邱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以对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龙岩中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邱某某提出上诉称:案发后,其没有外逃和逃避,找了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反映情况,并随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去医院探望,有投案自首意愿,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主动向基层组织报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在家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遂依法判决:上诉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诉人系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虽然案发后一直在家等候,但系因为案件情况不明。虽然向村委会报告,但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向基层组织投案的情形。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但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一、对自动投案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对自动投案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根据1998年出台的《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是典型意义上的投案。还规定了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010年出台的《自首和立功意见》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看,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确有扩大趋势。笔者认为,从宽并不意味着司法可以任性而为,在认定时必须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特别是依照兜底条款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形,更应慎之又慎,不能随意解释。

二、对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审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带回办案机关后也做了如实供述。如果公安机关当即对邱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并对本案立案侦查,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邱某某构成自动投案本没有争议。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公安机关并没有当即立案,却让邱某某先回家等候处理。次日,根据被害人本人的报案才对本案立案侦查。邱某某是在被害人开颅手术后次日,被公安机关从家中带走归案的。这也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自动投案的主要依据。然而,案发当天没有立案的理由是:双方系互殴,均有受伤,公安机关遂让邱某某先去治疗并在家等候处理。与此同时,被害人邱某旺也前往医院接受治疗,且系自行坐车前去的,这是公安机关没有立即将本案列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邱某旺到医院后,医生根据CT检查情况,认为被害人没有手术指征,且神志清醒,应答自如,认为没有生命危险,遂进行保守治疗。在被害人伤情还不明确的情况下,邱某某始终在家等候处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向当地村委会报告请求村委会出面调解,积极筹措医疗费支付给被害人用于治疗。保守治疗三日后,邱某旺昏迷,CT显示邱某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方决定开刀手术。手术后次日,即邱某某到案当天,邱某某明知被害人前一天已经手术治疗,仍在家等候处理,没有逃避侦查。到案后其也供述当时有准备前去投案,还没来得及去即被公安机关到家中将其带走。

虽然被告人邱某某系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符合向基层组织投案的情形,但纵观全案,被告人邱某某始终没有逃避侦查,在案情不明情况下,始终在家等候处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请求基层组织出面调解,本案最终也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行为契合我国自首制度中关于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认定为自动投案。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二审据此认定邱某某构成自首,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李风林

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16)闽08刑初54号 二审:(2018)闽刑终136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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