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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缺乏被告人供述时“入罪逃逸”的认定

时间:2023-12-15 14:59阅读:
交通肇事中缺乏被告人供述时“入罪逃逸”的认定裁判要旨1.交通肇事罪中“入罪逃逸”包括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避法律追究两层含义。2.“入罪逃逸”...

交通肇事中缺乏被告人供述时“入罪逃逸”的认定

裁判要旨

1.交通肇事罪中“入罪逃逸”包括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避法律追究两层含义。

2.“入罪逃逸”逃避的“法律追究”包括逃避行政法义务和逃避刑法义务。

3.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在主观要件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此时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达到知道自己可能造成了交通事故的程度即可不需要确定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

4.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另行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无牌照、无行驶证、无交强险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仍让被告人马某某长期驾驶该类车辆从事运输。2016年12月9日下午16时11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无牌照铁马牌平板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640KM+900M处,对向遇到该货车车主郭某某驾驶一辆三菱牌吉普车,二人分别停在路两边坐在车里谈话。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居民阿某甲驾驶无牌照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妻阿某乙)沿G207线自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看到前方货车停车,即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左打方向欲超车,见左前方有车,又向右打方向并刹车,三轮车撞在停车的平板货车的尾部,其妻阿某乙头部撞在平板货车尾部后倒在地上。阿某甲下车示意货车司机出现事故,后被告人马某某和郭某某帮助将阿某乙送到郭某某所开三菱牌吉普上,郭某某开车送人去医院途中,120救护车赶到,郭某某开车离开。阿某乙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无罪,自己驾驶的车辆和被害人没有发生碰撞。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行为因主观上没有要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从而不能认定为逃逸;2.即使认定马某某驾车离开的行为构成逃逸,但是事故认定书因逃逸而认定的主要责任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

被告人郭某某认为自己无罪。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郭某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郭某某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有一辆无牌照、无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的铁马牌报废拼装平板货车,其雇佣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车从事石材运输。2016年12月9日16时11分,马某某驾驶该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640KM+900M处,对向遇到驾驶一辆三菱牌吉普车的该货车车主郭某某。马某某刹车后停在路边,坐在货车内与相向停车后坐在吉普车内的郭某某谈话。阿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妻阿某乙)沿G207线自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看到前方货车停车,即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左打方向欲超车,见左前方有车,又向右打方向并刹车,后三轮车撞在停车的平板货车的尾部,其妻阿某乙头部撞在平板货车尾部后倒在地上。阿某甲下车看到平板货车启动向前行驶,即将平板货车拦下,示意货车司机出现事故,此时平板货车已向前行驶数米停下,马某某和郭某某来到车后看到事发现场,与阿某甲一起将阿某乙送到郭某某驾驶的三菱牌吉普车上,郭某某驾车送被害人去医院途中,120救护车赶到,郭某某驾车离开。

阿某乙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阿某乙系头部损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询问被告人郭某某是否修车,郭某某同意马某某修车,马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2月28日9时,郭某某、马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讯问、调查。但不承认是与自己的车发生事故,也不承认逃逸。

2016年12月21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照、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甲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阿某乙无责任。后马某某申请复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复核,维持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豫1321刑初第186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马某某、郭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13刑终101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豫1321刑初466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马某某、郭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豫13刑终4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被告人马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予承认,但证人郭某、郑某、田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两车发生了碰撞;被害人近亲属阿某甲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前后整个经过的具体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阿某乙死亡的原因;车辆技术检验及分析意见证实两车发生了接触;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马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系肇事车辆。

被告人马某某系有多年驾驶经历,具有一定驾驶经验的司机,且被阿某甲拦下后,看到了事故发生现场,看到了被害人倒地,三轮车左侧倒车镜损坏、掉在地上。加上证人证言、阿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从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停车到两车发生碰撞,再到阿某甲拦下马某某,期间间隔时间很短,且马某某来到事发现场时,阿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就停在马某某驾驶的货车后边,两车距离很近。马某某应该意识到两车发生了碰撞,即自己所驾驶车辆系肇事车辆,其应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但马某某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故应认定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马某某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和被害人没有发生碰撞,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没有要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思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马某某驾驶无牌照、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致一人死亡,故马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逃逸而认定的主要责任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已作为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将该肇事逃逸行为构成犯罪而评价,其量刑幅度应为3年以下。公诉机关又认为马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建议在3至7年量刑,是对一个情节的两次评价,不予采纳。

郭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雇佣马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又无牌无证无交强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又指示马某某将车辆开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评析

本案裁判的关键是被告人的逃逸问题。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马某某就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进而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本案中的逃逸行为是作为交通肇事罪入罪条件进行评价,而非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交通肇事罪中“入罪逃逸”的认定。

(1)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逃离现场”的行为。

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和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以发现,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作为入罪条件比法定刑升格条件更严格。作为入罪条件时要求行为人不仅“逃避法律追究”还需要“逃离事故现场”,而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要求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即可。本案中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离现场的行为,而且其行为也不存在自身受伤需要医治或害怕被围观群众殴打等正当理由。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行政法和刑法追究的意图。

逃逸时逃避法律追究,此处逃避的是何种法律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规定了行为人有行政法意义上的保护现场、报告义务和救助义务。刑法意义上行为人基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也具有救助义务。我们认为,逃逸在作为入罪条件时,此处逃避的法律追究应该既包括行政法义务也包括刑法义务。而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仅包括刑法义务,因为此时“保护现场、报告义务”对行为人来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案中马某某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要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但是马某某并未报警及保护现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3)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

此处的“明知”如何把握,也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我们认为,一是行为人明知的程度不要求明确知道自己确实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只要达到知道自己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程度即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谨慎的注意义务不仅体现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以这个明知的程度不宜限定过于精准。二是即使事故发生时行为人未意识到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在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时应当是明知的。三是在缺乏被告人供述时,即其否认自己“明知”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要结合其驾驶经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中马某某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和被害人没有发生碰撞。但是有关证据足以证实两车发生了碰撞,包括:证人郭某、郑某、田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两车发生了碰撞;被害人近亲属阿某甲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前后整个经过的具体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阿某乙死亡的原因;车辆技术检验及分析意见证实两车发生了接触。此外,马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平板货车,其本人有多年驾驶经历,虽然马某某供述自己车上没有发现碰撞痕迹,但其被阿某甲拦下后,看到了事故发生现场,被害人倒地,三轮车左侧倒车镜损坏、掉在地上。加上证人证言、阿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从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停车到两车发生碰撞,再到阿某甲拦下马某某,期间间隔时间很短,且马某某来到事发现场时,阿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就停在马某某驾驶的货车后边,两车距离很近。马某某应该意识到两车可能发生了碰撞,即自己所驾驶车辆系肇事车辆。且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马某某的犯罪事实。

2.对逃逸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交警部门是根据马某某驾驶无牌照、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抛开逃逸因素,马某某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进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进行评价,不能再作为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进行重复评价。故此,对公诉机关建议对马某某在有期徒刑3至7年之间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关联案例有法院公报案例[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GB2017-6]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另行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3.机动车辆所有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郭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涉案车辆无牌照、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未购置交强险,系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仍雇佣马某某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马某某与郭某某停车谈话时,事故发生,郭某某看到了事发现场,并称停止说话后,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大约十几米的距离后,看到平板货车后边大约二三米处有一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三轮车左边地上倒着一个人,头上包着头巾。其看到后立即下车,并且喊马某某。郭某某应该意识到两车发生了碰撞,即马某某驾驶车辆系肇事车辆,却在事后同意马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去修车。郭某某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应认定郭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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