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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部分条款的解读

时间:2022-11-26 09:20阅读:
2017年4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保险合...

2017年4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保险合同纠纷审判中的一些争议疑难问题给出了一些指导意见,有相当的参考作用。

本文尝试对《解答》中财产保险部分的部分条款进行解读,以期让读者对相关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并欢迎拍砖讨论。

6.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免责条款。该类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

律师解读:

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均为严重的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情形,该条解答从保险标的的风险控制角度否定了审判中对此类免责情形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既在理论上找到了依据,同时能够从司法方面对此类危险上路行为进行打击,有利于改善道理交通安全状况。

但需要强调的是,该解答的观点不代表免除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办理案件过程中,笔者惊讶地发现有些基层法院认为,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为典型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仅不需要证明因果关系,而且无需对此进行告知,此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逻辑上也存在严重问题,因为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被保险人)往往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闯红灯,违规掉头等,如果认为对于违法行为保险人均可以当然免责,那绝大部分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都将得不到保险赔偿,这无疑与实践和理论不符。(2014)粤高法民二审字第1295号再审裁定书即强调了准假车型不符情况下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同时各地中级法院这都有类似判决,例如(2016)辽08民终1235号、(2017)辽01民终2622号判决等,然而仅凭这些较高层级的判决并没有办法完全纠正上述的错误观点,由于交通肇事类案件在各地区都非常普遍且绝大部分在基层院审理,如果无法统一裁判观点,那么法律的社会导向作用会大打折扣。

8. 机动车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

答:商业三者险系以被保险机动车而不是以驾驶人为基准投保,采随车主义原则。机动车所有人因借用、租赁等原因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是正常使用行为,在借用、租赁等合法使用机动车期间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此情形下,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无记名被保险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部分或全部发生了转移。因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保险金,故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记名被保险人、无记名被保险人确定为实际被保险人。实际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被保险人与记名被保险人不一致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通知到达之前,保险人基于对保险合同的信赖,已根据理赔规程向记名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金,实际被保险人主张该赔付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的表述一般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这种表述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只要被保险人(保单载明)无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而在实际使用车辆时,借用和租赁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我们不可能要求租赁人和借用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再另行购买责任险,如果保险人不承担借用和租赁期间的保险责任,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在侵权人无能力偿付的情况下,最终的苦果只能转嫁给受害人。况且,只要被允许的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人的风险水平并不会增加,其没有理由对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风险不承担责任。

与《解答》观点相呼应的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该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

答: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其享有权利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可以确认其效力。

律师解读:

在财产保险中被设定为受益人的大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业务中,对于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抵押的担保财产,为了防止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导致担保落空,金融机构多要求抵押人投保相应财产险,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该金融机构。这种做法在实践中非常普遍,银监会甚至也有文件对此有所论述(例如银监发[2009]13号《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保险公司在进行承保时一般对此亦无异议,会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特别约定中明确受益人。

然而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受益人”的概念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无论是《保险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均没有在财产险的范畴内提到“受益人”,因此上述实践操作模式常常引发法律纠纷,由于各地司法观点不尽相同,相关经济主体对此很难把握。

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0号案中,上海高院直接引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指出“受益人”仅为人身保险中的概念,其在判决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据此,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概念明确界定在人身保险中。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归属于财产保险业务”。有观点认为此案判决明确了财产险中“受益人”约定无效的司法结论,然而事实上该判决并没有进一步讨论有关“受益人”约定的效力,使人感觉法院无意直接对此类约定作否定性评价,而且法院在判决书中还指出,“同时,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也在原审中出具了同意由顺源公司作为涉案保单项下的诉讼主体的情况说明。因此,当涉案船舶发生沉船事故后,顺源公司完全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此表述相当于间接认可了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

目前,除《解答》外,《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五条也对此类约定进行了肯定,其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综合来看,目前的司法观点逐渐倾向于认可此类约定,当然,这种认可有一定限制的,《解答》中就设置了“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无效情形的”的前提,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这一先决条件应当被予以重视。

至于理论基础,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类受益人条款属于一种权利质押,与人身险中的“受益人”概念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论述可参考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王静法官《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一文。实践中,还是建议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益人”如何受益,避免纠纷。

14.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间有何关系?

答: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一般是债权人与保险人或债权人与保险人、其他经营者之间为开展保证保险业务而缔结的约定。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保证保险合同。

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应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债权人、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确定。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作为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应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视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证保险合同与作为其特别约定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内容有冲突的,除另有约定外,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为准。

律师解读:

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债权人(银行、基金、融资租赁公司等)与保险公司,协议内容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债权人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的一般事项的约定,如业务的开展方式、合作期限等;另一方面主要是关于具体保险事项的约定,如保险期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债权人的索赔程序等。

合作协议的性质目前尚无定论,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其与保证保险合同相互独立,而非包含关系,更非预约合同,因为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主体上就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债务人,银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只是被保险人,是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合作协议的主体则为保险公司和银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主体不同,这两种合同关系自然不可能是包含的关系,同理也不可能是“本约”和“预约”的关系。

然而如前所述,合作协议涉及的内容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存在交叉,二者冲突时如何适用条款就成了必须解决的问题。立法上并没有对此给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各地、各部门的意见也没有达成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当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以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合作协议条款与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的约定相冲突的,如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合作协议中约定冲突条款处理原则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优先适用合作协议条款。”显然,在合作协议中没有条款涉及到冲突时的取舍问题的情况下,两地的司法倾向是存在差异的,而《解答》的观点与广东高院的观点一致。

笔者认为,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合同相互独立且主体不同,合作协议的内容不应当约束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债务人),在此前提下,银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对于条款冲突有明确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再从司法层面确认条款优先性才更为妥当,《解答》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优先”,当有约定时不免又会引起争议,这点来看广东高院的措辞更为严谨。至于无约定时到底是合作协议优先还是保证保险合同优先的学理分析在此不做赘述,实践中只能根据各地的现有规范进行判断。

15. 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被保险人依据债权债务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并判决。判决中应叙明,被保险人在债务人或保险人任意一方处获得赔偿或给付的,对另一方的相应债权即消灭。

律师解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权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互相独立,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时其实理论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质上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根据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表述非常准确,但合并审理不意味着混淆两个法律关系。

16. 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权行使范围既包括被保险人基于债权债务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也及于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享有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从权利。

保险人行使上述代位求偿权时不得影响债权人就未获赔偿部分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的求偿权发生冲突的,债权人的求偿权优先。

解读:

保证保险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旦出现追偿时,追偿对象往往是投保人(债务人),能否向投保人追偿曾一度存在争议,但目前对此问题的观点已经逐步一致。在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第十个问答下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解答》的规定与此一致。

另外,《解答》明确了从属地位的担保物权和保证等均随主债权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这点有利于保险人更好地行使代位权。至于被保险人索赔权和代位求偿权冲突时的处理问题,《解答》的规定与当前学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相同,均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解答》或与债权平等原则不符,具体理论分析限于篇幅本文不具体展开。

17. 同一事故涉及同一保险合同中多项赔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对同一合同项下同一险种涉及多个赔付的,应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对同一合同项下涉及多个险种赔付的,因各险种的赔付请求权种类不同, 各赔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各自保险事故发生时起分别计算。

星瀚律师解读:

很多险种属于复合险种,由多种单一险种组合而成,例如工程险和船舶险就既包含财产险也包含责任险,但是这其中的财产险和责任险是否属于《解答》中的不同险种呢?笔者认为单从该条回答的措辞上很难看出这一点,因为上述责任险和财产险均在同一保险条款下,很难将其独立认定为一个险种。如此一来,按照《解答》的规定就会产生财产险和责任险可能适用一种诉讼时效的情况,理论上无法解释。

而结合回答18以及回答17后半段的表述,似乎可以察觉出《解答》的本意是区分类似上述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只是措辞上的确不够清晰,容易产生歧义,实践中如何适用还有待观察。

18.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答: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星瀚律师解读:

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一直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一般有如下几种观点:

(1)事故发生时间就是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2)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认定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3)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被依法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则此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4)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

目前实践观点非常混乱,保监复[1999]256号复函支持第(2)种观点,其表述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而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9号田乃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则支持第(4)种观点,其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此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才能得到实现,将此时间点作为被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与现行法律相符合。

显然,《解答》与上述文件、判决的观点均不一致,其支持了第(3)种观点,笔者更赞同《解答》的规定,因为第(2)种观点会使被保险人的义务加重,其既要应对第三者的诉讼,又要时刻考虑到保险合同下的时效问题,这种压力下很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无法专心应对诉讼,甚至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去认可一些不必要承担的责任;而第(4)种观点不能给被保险人施加足够的压力,如果在执行上出现拖延,则既无法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也会使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义务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同时需要说明,责任险索赔时效的起算点,与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通常有“事故发生制(Occurrence Base)”和“索赔提出制(Claims Made Base)”两种模式)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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