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平台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案例

交通肇事罪案例,公共场所内造成多人受伤

时间:2023-03-21 10:38阅读:
交通肇事罪案例,公共场所内造成多人受伤在小区前公共活动场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十二名行人受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裁判要旨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交通肇事罪案例,公共场所内造成多人受伤

在小区前公共活动场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十二名行人受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旨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二者是普通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属于法条的竞合,若构成交通肇事罪,则不再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未做具体规定,但其应是对于陆地交通而言,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相比,含义应该是一致的。

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若以阻车桩与外界隔离,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但若被告人冲撞车辆、行人的行为属一个连续行为,且分别发生在城市道路及上述公共活动场所内的,则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仅评价为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1冲撞人群前,停车和摆摊的地点均在小区门口的街沿上,期间虽有经过居民小区之间的道路,但均系瞬间穿过,其冲撞行人的地方发生在小区前的活动场所内,该活动场所不允许车辆通行,不属于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且刘某1犯罪后果严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性,故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刘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1撞人的行为虽发生在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内,但其行为始于道路,最后也停在了道路上,该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应整体评价为发生在道路上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与其妻子李乾颖在四川省崇州市西龙街摆摊卖鞋。晚上7 时许,二人开始收摊,刘某1驾驶川A8XS26 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缓慢倒车靠近其摊位,在接近摊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过摊位,撞开被害人吴畏停放在小区间道路一侧的川A85P5F车辆后冲上台阶,撞倒阻车桩,冲入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将行人王某某、刘某2、高某某、张某1、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陶某某、冯某某、兰某某、方枷霁、陈某某撞伤后,又冲入小区间的公共道路里,撞上被害人李万忠停放在道路一侧的川AX61Z6车辆后停下。案发后,李乾颖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自称是肇事司机,后民警在卖鞋摊点找到刘某1,经教育后李乾颖承认刘某1系肇事司机,刘某1亦如实进行供述。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1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某、张某1、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吴畏车辆维修费用15 500 元,被害人李万忠车辆维修费用28 800元。刘某1未取得肇事车辆相应驾驶资格。

案发后,刘某1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陶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刘某2、张某1、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川018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川01刑终44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一个普通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属于法条的竞合,当出现交通肇事情形时就不再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1撞到十几名行人的地方系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确有阻车桩将其与外界相对隔离,不允许车辆通行,但鉴于刘某1系在道路上驾车后因操作失误而闯入该场所,其驾车行为应受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且肇事过程连续、不间断,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案例评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且二者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犯罪后果均表现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依照上述规定,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受上述空间范围的限制,只要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且该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即可入罪。因此,理论上一般认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1]实务中也持相同观点,且有判例肯定了这一点,认为二者是一个普通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属于法条的竞合,当出现交通肇事情形时就不再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款[2]。关于二者的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亦与上述意见一致。但因对肇事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等问题存在认识分歧,故对刘某1的行为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1摆摊及车子最初停放的地方均在街沿上,后撞伤行人的地方亦发生在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内,上述地点均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且刘某1无证驾车致十几名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车子不同程度受损,危险性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相当性,故刘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街沿还是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虽不允许车辆进入,但行人均可自由通行,均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刘某1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但鉴于刘某1在道路上驾车后因操作失误而闯入该场所,其驾车行为应受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且肇事过程连续、不间断,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虽均出现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用语,但并未明确哪些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哪些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加之交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未适用此术语,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对此进行明确,故司法实务中,分歧甚大,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存在着变化。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如何定罪?》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共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3]在第892号案例《李某2交通肇事案—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及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一文中则认为,“本案肇事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酒驾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4]

李满英致人死亡案件发生于2001年,当时对“道路”的界定,只有1988年实施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李某2案发生于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3年实施,虽后面经过多次修订,但该法一直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上述法律法规对“道路”界定的变化,最高院对交通肇事罪中“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认定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且在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最高院明确了“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共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的意见。基于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虽对“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未做具体规定,但“其应是对于陆地交通而言,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相比,含义是一致的”[5],实践中若将其范畴过于扩大,既不利于该罪与他罪的正确适用,也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用阻车桩与外界隔离的小区前的活动场所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不能认定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202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系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范畴,分别有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予以规定,实践中我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认定即可,但对于哪些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情形,却无任何规定,实践中亦无定论。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把握:第一,对“单位管辖范围”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不能仅以围墙、围栏等看的见的界限进行划分,还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场所归谁所有,平时由谁管理、清扫等。在认定“单位”时,亦可做相对宽松的解释,不一定要求是国家部门或具体的公司、企业等,如农村中村民自筹自建的村路,虽未严格规定由谁具体管辖,但可将参与筹集的农村集体视为“管辖单位”。第二,允许通行的必须是机动车,若仅允许不特定行人通行,但禁止机动车通行的,不属于“道路”。第三,允许通行的机动车应具有不特定性,即“无论单位对其管辖内的路段、停车场等场所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入方式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因业务往来或者有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进出的,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6]。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撞倒行人的地方在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场内有超市、母婴店等店铺,该场所虽不在小区围墙以内,但平时由小区物业在管理、打扫,应认定为“在单位管辖范围”内。至于其是否属于“道路”的问题,因四周有密集的铁质阻车桩将其与人行道、马路等城市道路隔离,平时禁止机动车进出,故不满足“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条件,不能认定为道路。

(三)肇事过程若涉及“道路”,应作为一个整体评价为交通肇事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的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依据上述规定,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冲进上述公共道路之前,最初停车及摆摊的地方在公共道路旁的街沿上,该街沿虽不允许机动车通行,但却是供不特定行人通行的地方,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说的“人行道”,应认定为“道路”。刘某1撞坏两辆汽车的地方在小区之间的公共道路上,从证据现场监控中可以看出,案发前后,该公共道路停放有车辆且陆续有其他车辆、行人在通行,亦应认定为“道路”。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刘某1违反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无证驾驶面包车发生重大事故的过程涉及“道路”和“非道路”。对于其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仅以事故后果发生地来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我们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的来分析,比如整个行为的行驶空间、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如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前行驶空间涉及道路,即当事人驾驶车辆首先在道路上通行,之后再在道路外发生事故,则虽然事故发生地点在道路外,但针对其在道路上通行时存在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完全可以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7],不能教条的将行为割裂评价。本案中,刘某1驾车是为了将车挪到约七米远的摊位方便搬运物品,虽事故发生点发生在道路外,但之所以会驶入道路外,是其在道路上通行时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且其撞伤十几个人的行为连续、间隔时间非常短,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加之其无证驾驶,致一人重伤后又逃逸,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将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评价其逃逸等全案情节及主客观的统一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综上,当行为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不特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时,认定其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他罪,首先应明确行为是否涉及“道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然后再分析其主观罪过、行为后果等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参考文献

[1] 梁根林:《<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法学教义分析-兼与张明楷教授、冯军教授商榷》,载《法学》2015年第3期

一审(2021)川0184刑初97号

二审(2021)川01刑终446号

编写人:刘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Alpha优案评析

显示全部

收起

<< 盗窃罪案例,将已经出卖的银行卡内资金占有
非法采矿罪无罪裁判案例,采伐非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