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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案例,被害人醉驾在交通肇事中的责任比例

时间:2023-03-21 11:20阅读:
交通肇事罪案例,被害人醉驾在交通肇事中的责任比例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被害人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中责任比例的认定裁判要旨行人违反交通运输...

交通肇事罪案例,被害人醉驾在交通肇事中的责任比例

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被害人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中责任比例的认定

裁判要旨

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人的行为与造成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中双方均具有过错,根据各方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

基本案情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提起公诉。

辩护人对被告人余某一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余某一存在以下从轻情节:⑴被告人余某一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⑵由于被害人陈某一有明显的过错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被告人余某一应酌定从轻处罚。⑶被告人余某一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构不成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下午18时55分,陈某一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151KM+700M(睢县尤吉屯乡二中西边300米左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余某一在马路中间线以南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一死亡、余某一腿部外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一乘坐其儿子余某二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后有路人余某三报警。经鉴定,陈某一系颅脑损伤死亡,陈某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2mg/100ml。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30日对此事故作出2020第0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余某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一、余某二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睢公交决字(2020)第411422-29020252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余某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由,对余某二罚款1700元。

另查明:陈某一出生于1976年11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三有陈某一、陈某二两个儿子,及陈某四、陈某五两个女儿。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豫1422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余某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陈某三、陈某六、陈某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共计363056.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陈某三、陈某六、陈某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2611.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陈某三、陈某六、陈某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余某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二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豫14刑终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余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一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一,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一在此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余某一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辩护观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余某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二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余某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2mg/100ml,考虑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被告人余某一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3056.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二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182611.82元。

案例评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者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这是不可否认的,对于非机动车驾驶者和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尚没有准确定论。不过目前,对于非机动车驾驶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理论界已经逐渐达成了共识,各地也出现了不少这样的判例,比如睢县人民法院2020年审结的雍珂交通肇事案。而对于行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仍有很大的争议。

本案就是一件典型的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焦点是:余某一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

一、行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关于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目前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认为根据案件的基本案情综合考虑,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另一种认为,行人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是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行人本就是道路交通中弱势群体,遵守的法律法规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约束的对象是交通运输活动和交通运输管理活动,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和交通运输管理人员 。

笔者不赞同上述反对者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反对者的说法过于绝对。虽然行人在道路交通中处于弱势,但是其违章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主要是要看什么环境下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例如说,行为人突然走到车辆密集的道路上,正常行驶的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及发生碰撞,此时情况下行为人将负全责。其次,行人也是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参与者之一,理应遵守有关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此外,法律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强调的是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而不是具体的车辆或者行为人。行人虽然没有通过交通工具造成危害,但是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不特定情况下也可能会造成伤亡情况。由此可见,无论是行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被告人余某一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委会讨论,对于行为人余福祥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作为道路交通中的弱者,不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行为人无罪,对于造成的损害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事故发生路段是在乡镇道路上,发生路段没有红绿灯,也没有斑马线,行为人如果想走到路对面只能横穿马路通行。再者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为人已经走到路中线以南,车辆驾驶人理应注意到路上有行人通行并做出应对措施。但是由于驾驶人赵四东醉驾驾驶二轮电动车看到路上有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及时与行人发生碰撞,虽然事后余某一离开事故现场,但是不应用刑事法律处罚,而是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横穿马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余某一横穿马路违反规章,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离现场,两个违法行为合并认定行为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文观点也倾向于行为人余某一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本案中双方都有违章行为,其中被害人陈某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4.2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状态。而行为人由北向南横穿马路,轻信能够安全穿过马路,因此由于疏忽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就横穿马路,与被害人在马路中线以南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行人在借道通行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所以说行为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又坐上其儿子机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可以认定为逃逸。行为人和被害人两者的违法行为相比,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也不报警,而是逃离现场,所以说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与后果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在交通事故中,相对于检察和审判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对整个刑事诉讼责任证明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问题有着无可替代的证据价值。但是他的性质和属于何种证据,理论界对此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行政确认,有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鉴别。本文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其内容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由于其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也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有很少一部分案件改变事故认定书。回到本案,审委会讨论过程中,有少数委员认为睢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的醉酒驾驶行为而非行为人横穿马路和逃离现场,应依法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不予采纳。但多数委员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他们认为交警部门相对于审判机关对于事故认定更有经验、更专业,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较为全面合法合理的。本文和多数委员的观点一致,因为行人横穿马路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的可变性,往往造成机动车不及避让或难以避让。所以过分强调非机动车的避让义务,而不强调行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不合理的,再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余某一逃离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一人伤亡的重大事故。因此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一承担主要责任合乎事实合法律。

四、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划定责任的一般原则。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章第92条的对交通事故处理做了具体的规定,逃逸、故意毁坏现场、毁灭证据、伪造现场的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过程越大,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本案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横穿马路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直接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又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依法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由于被害人醉驾驾驶,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具有相对明显的过错,所以依法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最后认定行为人承担50%的责任,被害人承担40%的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余某二承担10%的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提起上诉,但是中级法院驳回其上次,维持原判。

编写人:梁锦学 刘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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