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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等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3-03-21 11:38阅读:
童某等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案例】童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9...

童某等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童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9)粤01刑初557号)

【裁判理由】关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童某某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其被蒙骗的可能,理由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并不吸毒,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童某某能够认知毒品。

2.被告人童某某辩解对JOJO形成信任关系、未怀疑所带样品有问题而未申报有一定合理性。首先,从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其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被告人童某某与JOJO认识时间长,JOJO经常到童某某商店采购物品,久而久之形成商业信任关系;随后两人成为朋友,在交往中产生信任感,随后JOJO请求帮忙带样品也顺理成章。此后童某某帮忙运送七、八次样品出境,均先由童某某垫付费用,JOJO再结算,由此形成了互相信任的兼职带货模式。其次,童某某对JOJO对其关爱有加的照顾和深厚感情深信不疑。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人日常互相关心互相倾诉的情感交流,证人韩某亦证实童某某对其外国老板很信任。特别是JOJO警示Lee涉毒,使童某某更加信任会为其前途命运着想的朋友JOJO。再次,童某某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涉毒等异常信息。由此可见,在JOJO处心积虑与童某某相知相交中,不仅扮演一个有信用的商业伙伴、关心人的朋友,更是一个值得信赖的精神挚友,从而一步步使毫无防备的被告人遭受蒙骗,故童某某主观上只是帮朋友携带一些衣物样品出境而未申报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

3.所获报酬不属于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作为商人追求商业价值的样品,其价值体现的并非样品的个体价值,而是所能带来的商业利益,童某某停薪请假10天时间送样品,仅收取5000元的报酬并不算高。且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借支单证实,第一次荷兰之行JOJO和客户不但未及时支付童某某垫付的费用,后又以样品出了问题没有支付报酬,导致童某某亏了钱,须借支工资才能偿还信用卡,而第二次荷兰之行也未谈及报酬。更何况,走私如此大数量的毒品承担如此高风险,却仅仅获得5000元报酬也与惯常的毒品犯罪不相符。

4.本案不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被告人童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带货者,事前货比三家,精打细算,订最便宜的夜间航班,住私密性差的多人一间的酒店,童某某考虑的是能否更便宜,而非是否更“安全”。童某某经常在朋友圈晒行程,所有按客户要求报告之事均是其公开的行程,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接方式,故而不符合以往毒品犯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

5.采取人工带货而不是邮寄的方式的解释有合理之处。在JOJO解释国际快递与人工带货的利弊之后,才使童某某消除疑惑,帮助带货,案发前童某某所带样品均正常出境,并未发现有违禁物品。此外,微信聊天记录中JOJO的朋友寄往河北的包裹就是被美国UPS扣押的,从另一个侧面印证邮寄样品会被扣押的情形。

6.毒品藏匿隐秘不易发觉。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毒品是用强力胶紧贴在行李箱的夹层,需用力才能将毒品从行李箱背部分离。而两行李箱较大,自重达17.45公斤,一般人都是推行而不是提着走,难以察觉。不知情者不剪开夹层一般不能直接通过触摸而发现其中藏有毒品,且毒品上没有童某某的生物痕迹,因此,童某某没能发现他人送来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合乎情理。

7.带货目的地非中国,童某某擅自改变路线的做法与正常人趋利避害的做法相悖。童某某发现荷兰—香港—广州—泰国的路线比从荷兰直飞泰国便宜4000元左右,但没有联程航班,需要在香港、广州重新办理入境手续及提取托运行李过海关,而其为了节省并自己赚这几千元,故意隐瞒JOJO变更运送路线。如果童某某明知所带系毒品,作为正常思维方式应当走更安全路线,最大限度减小犯罪被发现的风险。聊天记录亦证实童某某向JOJO抱怨客户“为何不让选廉价航空公司”,更印证她不知道行李箱藏有毒品。故其舍弃更安全路线与走私藏匿毒品的惯常方式不相符合。

8.被告人童某某在带货过程中没有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订票、订房等情形。从聊天记录和同事证言可知,童某某带样品到东南亚及荷兰同事均知晓,其每到一地均在微信朋友圈晒旅游照片,其所带样品均拍照留念,其接收物品的地址、接收酬金的账号均是个人真实的信息,其电话号码、地址、个人信息、行程等均真实、公开,与一般涉毒嫌疑人躲躲闪闪、假冒他人信息不同。

9.被告人童某某在机场被检查并发现毒品时,仍然神情镇定自若并配合检查,且一直稳定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没有任何阻碍、逃避侦查的行为。上述表现与明知有毒品被发现而惊慌失措、逃跑截然相反,不仅不能证明童某某对自己所携带行李箱内藏匿有毒品具有主观明知,相反,其不知才会无畏,才会坦荡自然。

10.被告人童某某到荷兰之后即在当地购买新手机卡,是旅客为避免拨打国际长途而节省手机话费的惯常行为,不足以证实是逃避犯罪侦查行为。

11.被告人童某某工作生活正常,没有冒险的理由。童某某有着一定的社会阅历,对行李箱内藏有毒品过安检会被发现并会被判重刑等基本常识应当明知,故其断然拒绝为涉毒嫌疑人Lee做事,甚至删除Lee的联系方式。同时,童某某有房有车有小孩,有正当工作,其收入也足以在当地正常生活。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童某某具有明知是毒品而不惜以身犯险去走私的合理理由。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入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毒品而走私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不能成立。

【案例】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20)云03刑初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运输毒品罪,应当举证证实被告人邓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17日现场抓获拿毒品可疑物包裹的邓某,包裹上的联系电话187××******是邓某2018年4月14日实名购买,邓某不能说明该包裹的真正所有人或指使其拿包裹的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嫌疑存在。但证人杨某1的陈述中,在投递包裹时接187××××****电话的“是一个男子,听口音是昭通口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使用187××××****电话与包裹投递人员通话的人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向他人提供电话号码作为运输毒品联系方式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涉嫌毒品的包裹收件人就是邓某,邓某主观明知该包裹是毒品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邓某犯运输毒品罪。

【案例】刘某、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9)湘8601刑初2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石某某是因为被告人刘某的检举和指认被抓获归案,如果认定被告人石某某与刘某实施了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刘某就可能具有立功情节,因此,被告人刘某与石某某是利害关系人,其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否认其明知是毒品而与刘某共同运输,案发当时其身上亦没有携带毒品,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系吸毒人员,其关于不认识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的辩称具有合理性。即使被告人石某某对于其在网约车后座参与改换冰糖包装的行为和在进站前观察候车室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当然得出其明知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并参与共同运输的结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陈某某制造毒品案((2018)湘05刑初89号)

【裁判理由】根据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6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虽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因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物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和收缴物品清单等客观证据证实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物品来源于从陈某某家搜缴的物品,故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检验的毒品来源不清。被告人陈某某辩护提出“检验的物品不是他所有”以及辩护人提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检验的毒品疑似物不能确定是从陈某某家搜出的物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园路制毒窝点照片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

该组照片因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陈某某制造毒品的依据。一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照片系复印件,来源于蒋某制造毒品案的卷宗,且只经蒋某签名,但已生效的判决中未认定蒋某与陈某某共同制造毒品,原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蒋某与陈某某共同制造毒品;二是该组照片没有当事人即陈某某以及其亲属签名确认,无法印证该组照片是陈某某家。故被告人陈某某辩护提出该组照片不是他家的理由成立。

3、关于言词证据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过蒋某教他制造毒品麻古的方法,但没有制造出麻古。蒋某证实2014年,他和陈某某、李某以及二师兄、黄胖子在陈某某那个窝点制作麻古;陈某1证实,他看见陈某某、蒋某、李某在陈某某偏房内制毒,陈某某用碗搅拌红色的糊状物,李某用玻璃瓶在滴无色液体,蒋某一边吸食麻古一边指导制毒品,将红色糊状物放在电烤箱上烘干,再之后又看见三人用模具把糊状物冲成圆形颗粒状;证人陈某2怀疑陈某某、陈某1在制造毒品;证人孟某2证实从他的房间橱柜里搜出两瓶塑料瓶装的棕色液体是陈某某放的。从上述言词证据看,可认定陈某某有制造毒品的嫌疑,因陈某某对制造毒品所使用的原料、制造毒品的工具、制造毒品的具体方法等均没有详细的供述,亦没有提取制造毒品所使用的工具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上述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某有制造毒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虽然从部分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磺甲烷、烟酰胺、茶碱及咖啡因成分,但缺失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物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和收缴物品清单等重要客观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制毒窝点照片因没有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签名,同样缺乏关联性,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某某的有罪证据中,对使用何种制毒原料没有供述,其供述通过物理加工制造毒品的方法存疑,现有言词证据尚达不到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制造毒品的证明标准。

【案例】卞某某、高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8)晋09刑初74号)

【裁判理由】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高某某系文盲,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赵某某有罪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庭审中高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赵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否认,辩解其并没有供述过赵某某参与了毒品的制造。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属实,其在抓捕时公安人员将其随身携带的向多名亲戚筹借的为其嫂嫂治疗癌症的30万元现金予以扣押,但未出具任何扣押文书。公安人员要求其按照他们的意思进行供述,否则会将30万元予以扣押,其为了使30万元归还给付其嫂嫂治病,所以才按照公安人员的意思做了虚假供述,公安机关将30万元现金返还其家属后,赵即翻供。该30万元的来源去向有其亲戚牛某、李某4、赵某1、赵某2、李某2、李某3证言予以佐证。另外,所制成的550克毒品并不在案,没有物证、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制造毒品仅有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赵某某本人及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中均推翻了以前的供述,赵某某之辩护人当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赵某某本人手腕上尚有连续三天戴手背铐的痕迹,二被告人翻供有符合逻辑的理由,且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将被告人抓捕后三日内未送看守所羁押的合法理由和提供不了同步全程录音录像的合理解释,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期间公安人员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可能。指控赵某某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7)粤06刑初119号)

【裁判理由】经查,虽然周某1指证2016年7月19日在涉案麦当劳交涉案行李箱给她的黑人男子是被告人易某,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虽然证人卿某礼、黄某1、高某、廖某均指认涉案小区和麦当劳于2016年7月19日的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易某,但该四名证人案发当时均不在现场,并没有目睹案发现场的情景,而该四名证人所指认的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画面较为模糊,并不能清晰地分辨出该男子的五官等具体的形象特征,且根据该四名证人的证言,他们与被告人易某的接触时间并不多,对被告人易某的具体形象特征未必记忆清晰,故该四名证人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易某可能发生错误;与被告人易某住在一起的证人查某、奚某及与被告人易某相识时间较长的证人乔某对被告人易某的形象特征应当是比较熟悉的,但均指认涉案小区和麦当劳于2016年7月19日的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不是被告人易某或者没有指认是被告人易某;虽然有多名证人指证被告人易某在案发之前曾交过行李箱给其带往菲律宾,但这些证人均称行李箱里并没有毒品,现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行李箱里夹藏有毒品;与被告人易某同住在涉案1503房的证人查某、奚某均没有指证被告人易某于案发时从该房里携带行李箱离开,且根据查某的出入境记录,查某于案发时并不在中国,也没有查某与被告人易某于案发时间段内的通话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联系的记录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于案发时从涉案1503房携带藏有毒品的蓝色拉杆行李箱离开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证人周某1称查某是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后让其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收取涉案行李箱,周某1的手机也已被菲律宾警方扣押,但并没有她与查某在案发时间段内的微信联系记录在案,公诉机关指控周某1在菲律宾宿务机场被警方查获藏有毒品的行李箱的来源并不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行李箱是被告人易某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给周某1的;被告人易某一直否认有本案及其他的涉毒行为,而其尿检结果为毒品阴性;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利用广东公安人像应用共享服务平台对被告人易某进行人像比对,由于涉案麦当劳的监控视频像素不够,故比对失败,而涉案糖果小区的监控视频也存在上述情况。因此,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行李箱给证人周某1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人易某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行李箱给证人周某1的是被告人易某,不能排除是其他人的可能性。另外,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涉案行李箱中的毒品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放进去的,不能排除存在周某1在涉案麦当劳收取行李箱之后至到达菲律宾宿务机场之前有人再放进涉案毒品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周某1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收取的行李箱与她在菲律宾宿务机场被警方查获的行李箱是同一个行李箱,不能排除存在调换行李箱的可能性;证人周某1称她并不知道涉案行李箱中夹藏有毒品,该行李箱是查某安排交给她的,而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行李箱给周某1的男子主观上对于行李箱中夹藏有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行李箱给证人周某1的是被告人易某,也不足以证实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行李箱给周某1的男子主观上对于该行李箱中夹藏有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易某具有走私涉案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6)晋09刑终185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毒品的来源及查获情况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结合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曹某共作过三次讯问笔录,均为有罪供述。其中前两次为打印版,该两份笔录对于犯罪事实的交代高度雷同。其中第一份讯问笔录显示,讯问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23时30分至2014年12月16日00时13分,讯问结束后,曹某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讯问时间与签名时间存在矛盾。该三份讯问笔录显示的讯问人均为王某、吕某某,记录人均为吕某某。根据二审开庭时曹某2、吕某某的陈述及曹某的辩解内容看,三人均称制作笔录时有一个叫“大龙”的人参与,且吕某某本人明确表示口供是“大龙”打字的,曹某本人亦有相同辩解,该陈述与辩解同笔录中显示的记录人为吕某某的情况相违背,故讯问笔录中讯问人、记录人存在瑕疵。侦查机关对证人谢某作过两次询问笔录,第一次为2014年12月15日21时31分至22时10分,第二次询问笔录形成于重审期间,询问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10时05分至11时03分,询问人为王某、吕某某。根据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称“谢某的笔录是我制作的,实际时间是下午。”故谢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时间与吕某某陈述的时间形成矛盾。由此可知,侦查机关在对曹某及谢某调查取证时,取证程序存在多处瑕疵。

从笔录记载的关于查获毒品的内容来看,曹某的前二次讯问笔录中均称:“我俩在准备看样品时,就被你们民警查获了,将我携带的一小包毒品胚子查获。”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称:“我俩在看样品时,被警察抓获。”谢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我俩正准备看毒品胚子的时候就被你们民警查获了,并从曹某身上查获了一小包毒品胚子。”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曹某来到306房间没有和我看样品。”“民警抓住曹某时,曹某2说是曹某在厕所把一小包毒品扔在地上了。”

民警曹某2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看了样品后,该曹认出了我,我便给布控民警发出信号,此时曹某便往厕所走,我就跟上他进了厕所,曹某便从口袋里拿出用纸包的一小包毒品扔在地板上,后我和冲进来的民警一起将曹某抓获,并扣押其一小包毒品。”重审期间,曹某2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新的情况说明,载明:“(曹某)进了306房间看见我在床上便认出了我,我便给布控民警发出信号,此时曹某便要上厕所,我就跟上他进了厕所,曹某便从口袋里拿出用纸包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扔在地板上,然后我和冲进来的民警一起将曹某抓住。”二审庭审中,曹某2称曹某在认出其后,二人作了简单交流,曹某进入卫生间,后被抓获。

从上述分析可知,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曹某、证人谢某的取证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且事后未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曹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谢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民警曹某2作为现场目击者,其所作证言中关于查获毒品的事实前后反复,且与同在现场的曹某、谢某的供述、陈述存在矛盾,故对其所作的关于查获毒品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

在根据言词证据无法准确认定本案毒品来源及查获经过的情况下,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应当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性客观证据。本案中随案移送的视频资料共分为两段,间隔时间为3分37秒,而根据视频资料分析,涉案毒品即在该时间段内被查获。对于视频的缺失,静乐县公安局曾于一审期间出具情况说明,称拍摄过程中断了一次电,重新启动后继续拍摄,故导致视频分为两段。侦查员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为因中间断电,换了电池后继续拍摄。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事先得知交易线索并经过精心布控的情况下,执法记录仪出现如此差错,其所作的上述说明难以令人信服。

静乐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而本案中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曹某的签名捺印经依法鉴定,并非曹某本人所为。上诉人曹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对被鉴定毒品的来源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侦查机关未能就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无疑有着重大的犯罪嫌疑,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中,证明曹某犯罪的诸多证据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链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对上诉人曹某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案例】尚某贩卖毒品案((2016)辽刑终28号)

【裁判理由】但本案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并不能得出涉案邮包是尚某直接或指挥他人邮寄给杨某某和王某的唯一结论,本案存在以下矛盾点无法排除:

第一,原审认定尚某从广东省给杨某某、王某邮寄毒品,但没有证据证实尚某到过广东省,也没有其手机漫游到广东省的记录。尚某虽然与速递详情单上的135××××8666手机号码联系多次,但该号码是何人所有、与尚某是何种关系不清,尚某和该手机机主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清楚。

第二,圆通速递详情单上的电话号码一共3个,除了杨某某的150××××1987电话外,另两个电话135××××8666(归属地广东省东莞市)、180××××0266(归属地广东省汕尾市)的机主信息与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因时间关系没有查询到,这两部手机机主与本案的关系不清楚。

第三,关于速递详情单号的来源。杨某某供述是其告诉王某的,王某供述是有鞍山口音的南方人电话告知的,二人此节供述相矛盾。如果此人是尚某,那么尚某是如何得知的、通过何种形式告知王某的均不清楚。

第四,本案涉案毒品近300克,市场价值约十万元,但缺少尚某和杨某某或王某资金往来的证据。

第五,关于尚某与王某是否见过面问题,杨某某和王某供述相矛盾。杨某某供述:尚某与王某见过两次面。一次是案发前一个半月,在我的租房处,二人见面。另一次是一个月前,王某送我去鞍山找尚某取茶叶,我们三人在酒吧见面。王某供述:2012年10月20日左右,送杨某某去鞍山市,见过一个背影,后来杨某某告诉我此人是她的南方上线。广东省陆丰市的快递员蔡某某证实因车辆等原因,陆丰接收后,需几个小时到2天时间邮件才能送达汕尾市公司登记,即接收邮包时间为10月19日至21日之间。如果按王某供述,10月20日左右尚某还在辽宁省鞍山市。如果是尚某指挥他人邮寄毒品,那么尚某是如何组织货源的、资金如何流动的、具体由谁邮寄毒品等均不清楚。

第六,王某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体现:杨某某告知我她的上线号码是134××××7773。半年后又供:“134××××7773可能是说错了,杨告诉我一个尾号999的电话,但是否与此号码通话记不住了。”此节一是不符合记忆规律,二是王某本人就有一个尾号999的号码,如果杨某某跟他说过他应该记忆深刻,所以王某改变供述缺乏可信度。且王某供述南方人至少给其打过两次电话,但王某2部手机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和尚某159××××1999电话并无通话记录,却与厦门的134××××7773、131××××7429电话号码共通话12次。134××××7773号码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均未查询到

第七,杨某某到案后即供述了尚某的手机号码是159××××1999。半年后又供述尚某除尾号999号码外,还有两个厦门市的号码,但具体号码记不住了。杨某某在同一份供述中,先明确回答公安机关“131××××7429号码是谁的不知道”,后供述被抓获后,其尾号000手机有未接来电,回拨后发现是尚某打来的,与尚某闲聊几句后挂断电话。公安机关关于此节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也是杨某某到案半年以后,当时杨某某是按公安机关要求回拨电话,却没有监听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明力已明显减弱。此外,杨某某同一部手机于当日10点52分还与尚某(主叫)的159××××1999手机通话63秒,但其供述始终未体现这一情节。杨某某被抓获后,到底与尚某通话几次,如果按杨某某供述体现的仅一次通话,是和尚某的159××××1999通话,还是和131××××7429通话,现杨某某已因病死亡,无法查清。且二次通话时间均超过一分钟,与杨某某供述的和尚某闲聊几句便挂断电话在通话时长方面存在矛盾。

第八,本案有一个关键电话131××××7429是谁所使用的不清楚。此号码与杨某某、王某及速递详情单上的135××××8666电话均有多次通话。如果是尚某使用的号码,就能与王某和杨某某供述吻合,但此机主信息公安机关未能查询到。尚某否认131××××7429号码是其所用,尚某妻子也证实尚某只有159××××1999一个电话号码。另,通话记录清单显示,2012年10月25日、27日,尚某的159××××1999手机通话期间,131××××7429手机也在通话,重叠时间分别为51秒、21秒、44秒。如果这2部手机号码都是尚某所使用,那么,一个人多次同时接听或拨打两部电话不符合常理,尤其有悖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131××××7429手机号码也是尚某使用的唯一结论,也无法得出涉案邮包是尚某从广东省直接或指挥他人邮寄给杨某某、王某的唯一结论。

【案例】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6)粤刑终348号)

【裁判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1.本案直接指向上诉人梁某某运输毒品的客观证据缺失。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在涉案小汽车驾驶位座椅后夹袋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薄膜袋包装的毒品后,公安机关技术部门同时即对封口袋表面进行指纹提取工作,但由于多种原因,没有提取到相关指纹。本案由于未能在查获毒品的包装袋上提取梁某某的指纹或者DNA物质等客观证据,以致无法准确查明梁某某在被查获前是否曾接触涉案毒品,无法确定梁某某是否与查获的毒品存在关联。

2.本案直接证明上诉人梁某某运输毒品的言词证据不足,毒品来源及持有者不明。梁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于案发当日凌晨携带毒品乘车,否认其有运输毒品行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也没有指证梁某某携带毒品上车及将毒品放入驾驶位座椅后的夹袋内,其二人均称不知道查获的毒品系何人所有,何人携带上车及放在座椅后夹袋内。此外,证人陈某还称其印象中梁某某上车时手里没有拿东西,身上有没有带什么东西就不清楚,其证言内容与远图大酒店门口监控视频资料所显示梁某某离开酒店时手中除拿着手机外,并未见拿有其他物品的情况相印证。案发当晚曾乘坐粤S×××××蓝色五菱小汽车的几人中,除梁某某、陈某外,蔡某某及其老乡、朋友“胖子”均未归案。本案直接证明梁某某携带毒品上车及运输毒品的言词证据不足,亦无法据此查清涉案毒品的来源及持有人。至于证人陈某反映其欲进入酒店房间时,蔡某某说他们在谈事并叫陈某在外面等,此时房里有蔡某某、梁某某及另一个人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梁某某与蔡某某等人一定存在与查获毒品相关的特殊关系。

3.本案并不存在可以直接推定上诉人梁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存在主观明知的异常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拦住陈某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检查时,梁某某、陈某均能正常接受检查,并无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抗拒检查等反常行为表现,无法推断梁某某主观上明知被查获的物品是毒品。虽然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某某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具有高度认知,且涉案毒品也被放置于梁某某座位前方的座椅夹袋内,但是由此无法必然推断出梁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存在主观明知及有携带毒品乘车运输的行为,上述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常态联系,不能合理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至于梁某某对其与蔡某某等人一起前往陆丰市甲子镇的目的及独自返回东莞市的供述前后矛盾的问题,此系梁某某对自己行为所作的辩解,并不能因此而反推其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原判以梁某某在案发当夜往返东莞市与陆丰市的行为有违常理、查获毒品的位置在其视线范围内以及其系吸毒人员、与蔡某某的关系特殊等为由,推定梁某某携带毒品乘车及运输毒品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4.本案证据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判基于查获的毒品在梁某某的视线所及范围之内等客观事实,推断梁某某与车上查获的毒品有关联,但这种推断不能排除梁某某等人在东莞市乘车到陆丰市甲子镇入住酒店前毒品就已被他人放在车上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自入住酒店后至梁某某乘车从陆丰市甲子镇返回东莞市前毒品被他人放在车上的可能性。梁某某、陈某均证实陈某系受蔡某某雇请,驾车载梁某某、蔡某某等四人前往陆丰市甲子镇。在到达目的地并入住远图大酒店后,陈某又先后驾车分别与蔡某某、蔡某某的老乡一起外出过两次。其中,陈某先是搭载蔡某某去甲子镇康美村再进去两三里路的一个小村庄拿东西,十多分钟后,陈某又搭载蔡某某的老乡回家拿衣服,当时蔡某某的老乡坐在驾驶位后面的座位上。期间,梁某某则一直呆在酒店房间没有外出。陈某还证实在梁某某准备上车返回时,蔡某某的老乡就从其驾驶的车上下来。在陈某驾车搭载蔡某某及其老乡外出至梁某某乘车返回东莞市这段时间,蔡某某及其老乡均乘坐过该车,本案无法排除蔡某某及其老乡等人将毒品放到小汽车驾驶位座椅后夹袋内的可能性。

5.本案尚有其他涉案嫌疑人员未归案。上诉人梁某某、证人陈某均证实案发当晚是蔡某某叫陈某开车搭载蔡某某及其老乡、梁某某、朋友“胖子”前往陆丰市甲子镇;梁某某于案发当日凌晨返回东莞市,也是向蔡某某提出,由蔡某某安排陈某开车载梁某某返回;在陈某载蔡某某的老乡外出返回酒店时,也是蔡某某称他们在谈事,叫其二人不要进房间,两人不得不在房外小汽车上休息等待。由此可见,蔡某某不但是邀请梁某某等人一起租乘陈某的小汽车前往陆丰市的发起人,且在此期间其还安排梁某某等人的活动,蔡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其目前尚未归案,且案发当日与梁某某等人同行的蔡某某的老乡及“胖子”也未归案,从而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

综上,原判采信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梁某某乘坐的汽车座位前的座椅夹袋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但是梁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而侦查人员未能从毒品包装袋上提取涉案人员的指纹等痕迹物证,在案证人亦不能证明梁某某携带毒品乘车运送,且本案尚有其他涉案嫌疑人未归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梁某某知道其座位前的座椅后夹袋内藏有毒品,本案能够证实梁某某携带毒品乘车欲运输至东莞市的主客观证据不足。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得出梁某某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梁某某上诉提出的本案没有人证、物证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犯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理由成立。

来源: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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