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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不起诉案例

时间:2023-03-21 13:46阅读:
卫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不起诉案例【案例】卫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遂检公诉刑不诉〔2018〕42号)【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

卫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卫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遂检公诉刑不诉〔2018〕42号)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遂昌县公安局认定的涉案美容院信息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涉案的每条美容院信息由美容院名称+联系人姓氏或姓名+手机号或固定电话+美容院地址组成,这些涉案信息往往是公开的企业信息,同时公安机关通过天眼查等对社会大众公开的网站也查询到较多涉案美容院信息;第二,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未能通过公开网站查询到的涉案美容院信息是企业信息还是公民个人信息:首先,被不起诉人卫某甲和卫某乙、卫某丙供称通过业务关系等方式获得涉案美容院信息,未说明是从公开网站获得,所以难以通过获取涉案信息的渠道确定这些信息是公开的企业信息还是公民个人信息;其次,涉案美容院是否公开涉案信息,难以通过证据一一核实,但同时涉案信息包含了他人的姓名及电话号码,而这些内容往往可以构成公民个人信息,所以难以通过涉案信息的内容来确定这些信息是公开的企业信息还是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5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所查询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依据不足;二是未经车主本人授权查询涉案信息部分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证据不足。

【案例】姚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渝铜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其一,现有证据证明,姚某某系重庆**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主要经营抵押车贷款业务,姚某某系该公司司机,日常工作为驾驶抵押车辆,其与吴某某互不相识。其二,姚某某供述受公司主管陈某某的安排接收信息并拨打电话,但本案缺乏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姚某某主动联系吴某某非法获取公民征信信息或者受陈某某安排非法获取公民征信信息的证据不足,证明姚某某事先明知其获取的信息为公民征信信息的证据不足。故认定姚某某主观明知接收的公民信息系公民征信信息且来源非法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姑检诉刑不诉〔2020〕1号)

【不起诉理由】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他人收购的大部分包含企业法人高管手机姓名等资料的信息,目前的在案证据无法完全排除上述信息可以在公开的商业网站获得,对于上述企业高管资料信息中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同时归公司使用也无法予以排除,因此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收购和交换获取的这些信息资料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收购和交换方式获取上述信息资料的目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使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三检刑不诉〔2018〕72号)

【裁判理由】本院仍然认为三门县公安局认定的证据不足。第一,台州**品牌推广有限公司拓展部用于打电话的客户资料有三个来源:一是公司原有的;二是拓展部工作人员通过自身个人途径获取的;三是陈某某通过网络购买的。查证属实的台州市冶矿机具厂等4家企业7.51万元究竟是通过上述三个来源中的哪一个联系推销成功的,在案证据无法确定。第二,移送的陈某某电脑硬盘数据中,发现名为“台州总库”的文档,系购买的客户资料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到,在“台州总库”文档中没有找到台州市**机具厂、临海市**化工有限公司、温岭**鞋厂、台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相关信息。第三,台州市冶矿机具等4家企业在互联网上建有网页推广自己的业务,在企业的网页上载有企业人员的联系电话。综上,台州**品牌推广有限公司、陈某某、叶某某侵犯公民信息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宁高检诉刑不诉〔2018〕1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客观上存在公民个人信息流转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情况,但该流转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山原天车险推销业务之开展,无论提供方的意图、接收方的使用均未超出此范围,应对不同主体的行为做整体评价。在所涉公民个人信息来源合法,无提供或交换给山原天公司及电话团队以外的人员的情况下,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沭检诉刑不诉[2017]5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关于其储存、销售的信息来源有不同供述,涉案信息是否系其非法获取、是否具有公开性等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

【案例】马某某侵犯公民信息案(辛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不起诉理由】本案仅有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非法获取手机号码九十六条的证据,及其拦截短信条数及内容的言辞证据,马某某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共计96条,其中仅有5条号码显示姓名,其余号码不能识别特定人身份,拦截的短信条数及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经一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出具补侦报告书,由于找不到U盘,故暂时不能对其使用的短信基站系统软件进行技术手段予以恢复,故无法查明马某某截取的短信条数及内容,辛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渝北检刑不诉[2017]68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供述其通过加价出售其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获款人民币2万余元,但未查证复核其上家,其下家仅查证复核阮某某一人,未从李某某处勘查提取到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未查明李某某、阮某某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条目,李某某和阮某某支付宝转帐交易中经二人共同认可的交易金额仅为人民币22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非法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已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入罪要求。

来源: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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