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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上闯卡逃费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夺罪

时间:2023-03-21 14:53阅读:
在高速上闯卡逃费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夺罪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2)湘10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

在高速上闯卡逃费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夺罪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案发前租住于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22年1月9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东(曾用名吕某达),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22年1月9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东犯抢夺罪,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吕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底的一天,闫某伟(另案处理)分别联系被告人王某和吕某东从山东省济南市送新出厂货车(商品车)至广东省韶关市,并安排王某、吕某东驾驶货车到河北省霸州市装载货物(镀锌带钢)至郴州,同时要求王某、吕某东上、下高速公路闯卡逃费。

2022年1月1日,王某驾驶鲁A3XX**临号货车从济南市上高速公路,至霸州市冲关逃费下了高速公路;吕某东驾驶鲁A9XX**临号货车从济南市上高速公路,因不熟悉路,至河北省姚官屯收费站时交费下高速公路,随后又从姚官屯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至霸州市冲关逃费下了高速公路。

闫某伟安排王某、吕某东在霸州装载货物后,要王某、吕某东交换货车驾驶,由王某驾驶货车带领吕某东驾驶货车闯卡上、下高速公路,将货物送至郴州市。之后,王某、吕某东驾驶车辆从霸州上了高速公路,于2022年1月8日2时许行驶至郴州收费站,并冲关驶离收费站。收费站工作人员立即驱车拦截,吕某东被拦住。王某驾驶货车离开后,将货物送至郴州市北湖区湖南众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卸货,后在其车队同事的劝说下,主动返回郴州收费站接受处理。

经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核算,王某驾驶货车冲关逃费共计人民币20755元,吕某东驾驶货车冲关逃费共计人民币11799元。案发后,承运商品车的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通行费。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车辆通行费追缴核算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阳某某、陈某、李某平、文某芹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郴州收费站站长郭群林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吕某东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吕某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吕某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吕某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吕某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吕某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通行费,酌情对被告人王某、吕某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卫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畅

书 记 员 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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