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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时间:2023-03-21 14:57阅读:
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裁判要旨被告人马某某在邻里纠纷发生时未能冷静处理,在激情的促使下做出用烧水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暴力举动,这一先...

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裁判要旨

被告人马某某在邻里纠纷发生时未能冷静处理,在激情的促使下做出用烧水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暴力举动,这一先行行为间接导致被害人祁某甲在多因素诱发下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的死亡结果,即先行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普通人,在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以消极作为、非积极的方式实施了救助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间接故意。故,被告人已将无预见义务也无法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系过失致人死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4日晚,被害人祁某甲与其妻应某某在××镇家中晚餐过程中,应某某向祁某甲提及隔壁邻居经常夜晚敲击家门,她很害怕的事情。9月25日凌晨1时许,祁某甲酒后来到隔壁被告人马某某租住的3号房,马某某开门后,祁某甲因怀疑马某某与其妻有染一事,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赵某甲、赵某乙前来劝架。在争吵过程中,祁某甲手持暖瓶等物朝坐在床上的马尕虎投掷,马某某拿起祁某甲投掷过来的电烧水壶朝劝阻拉架的赵某甲额部击打一下,并将其踹开(赵某甲左胸腋中线位7-8肋骨压痛阳性),然后手持电烧水壶又朝祁某甲额部击打一下。赵某甲、祁某甲被击打后,额部流血,祁某甲手捂胸口,二人蹲下擦拭血迹。凌晨2时许,争吵事件被劝阻,祁某甲与赵某甲在应某某陪同下来到茫崖行委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对二人额部伤口进行了缝合,因祁某甲胸部有压疼感,便给祁某甲进行了头部和胸部CT检查,检查结果无问题后,医院开具了止疼药片,祁某甲与赵某甲返回家中。9月25日6时许,祁某甲因胸部疼痛并伴有呕吐症状再次被送往医院就诊,6时50分,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马某某与应某某同时电话报警,马某某未离开现场,公安机关随后在现场将马某某带走,其对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日以故意伤害案对马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马某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8年10月17日,经海西州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1)赵某甲额右侧有一呈2.7cm的“⌒”型创口,“⌒”型创口右下侧有一2.7cm的间断表皮划伤,“⌒”型创口左上外至左眉外上有一2.9cm表皮划伤,左胸腋中线位7-8肋骨压痛阳性,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祁某甲额部有一处挫裂创及挫裂伤,头部损伤显著轻微,尸检未见致命性暴力损伤,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公安机关根据鉴定意见,于2018年10月25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将马某某予以释放,并于2018年11月6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刑事拘留十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22日,被害人祁某甲亲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月22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管理中心文政审查,鉴定意见为:祁某甲符合损伤疼痛、情绪激动、局灶性肺栓塞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公安机关以发现新的案件事实为由,于2019年3月5日以马某某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10日对其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乙为城镇居民,出生于2004年2月22日,系被害人祁某甲之子。青海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5379元(年/人)。青海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2998元(年/人)。因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48.3元、交通费14474元、住宿费5130元、丧葬费42689.5元、被扶养人祁某乙生活费45996元。共计108837.8元。

裁判结果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19)青289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186.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833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青海省海西X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丙、解某某、应某某、祁某乙的上诉,维持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19)青289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马某某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附带民事部分,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告人马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186.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833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19)青289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马某某量刑部分,即:一、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祁某甲因纠纷发生吵打,马某某手持电烧水壶朝祁某甲额部击打,致使祁某甲头皮挫裂伤、表皮擦伤及头皮下出血,祁某甲因损伤疼痛、情绪激动、局灶性肺栓塞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上诉人所提支持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并支持二审中所提的10000元误工费及上诉人祁某丙、解某某赡养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上诉人马某某具有自首以及二审期间其亲属主动向原审法院交付赔偿款35000元等情节,对其量刑在原判基础上予以从轻考量。

案例评析

从法学理论角度出发,法的作用可以概述为两方面:一是规范作用;二是社会作用。规范作用包含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社会作用分为政治和社会两方面。刑事审判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闸口,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别是刑事判决论证推理部分,其不但可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而且也是对法作用的最好阐释,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亦充分兼顾人权,衷使受侵害法益得到修补,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祁某甲的死亡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系意外事件而非过失致人死亡,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罪与非罪,即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一二审合议庭均从司法实践层面对事关案件定性的违法阻却事由、因果关系、无罪过事件等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推理,基本符合三阶层理论的实质性要素要求,但是在形式推理上还可以进行必要的完善。所谓三阶层理论,顾名思义其包涵三个层次,即第一层次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其主要对拟论证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第二层次为违法行为,由于违法行为较为抽象,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违法阻却事由排除来进行分析;第三层次是有责性,在符合该当性和违法性后,其承担责任需满足完全责任。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我国刑法主要功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因此刑法在总则编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内涵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禁止即自由理念。三阶层理论即是对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在案件定性方面有其重要意义,三阶层理论每一阶层均是独立的构造,但三者又是有机整体,当每个方面均符合时,即可推定其符合该罪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在主体、客体方面并不存在认定难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其行为、结果及二则间的因果关系上。1、行为与结果方面: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祁某甲实施的非具有侵害紧迫性行为实施了反击,并导致其头皮挫裂伤、表皮擦伤及头皮下出血的现实危害结果,其属于是利用身体动作实施的作为犯罪,而且未对先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实施必要的救助义务,故还存在不作为。被告人马某某的作为与不作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祁某甲头皮挫裂伤、表皮擦伤及头皮下出血直接损害后果,并最终导致被害人祁某甲因损伤疼痛、情绪激动、局灶性肺栓塞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结果的出现;2、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某某的实行行为与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死亡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考量因素有二:一是死亡结果是否有避免的可能性;二是被告人是否有预见可能及预见义务。本案被害人祁某甲虽前期患有冠心病等基础性疾病,如没有此次事件发生,则其死亡结果是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的。但正因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的侵害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祁某甲因损伤疼痛、情绪激动、局灶性肺栓塞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被告人如有预见可能及预见义务则其属于违反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过失,如其无预见可能则属于意外事件。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有能力判断其实施的行为系违反道德规范、法令等的行为,但仍与被害人祁某甲实施了互殴行为,基于粗心大意及并不知晓被害人祁某甲系患有冠心病等疾病的特殊体质人员,所以并未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进行有效预见,终导致被害人祁某甲因损伤疼痛、情绪激动、局灶性肺栓塞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结果的发生。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的实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二、违法性

违法性是三阶层理论的第二阶段,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但鉴于违法性审查较为抽象,在审判实践中仅需对违法性阻却事由进行排除即可。我国刑法体系中违法阻却事由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职务行为、命令行为、业务正当行为、自助行为、被害人承诺等。

本案中,虽被害人祁某甲深夜前往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实施了侵害法益的相关挑衅及暴力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符合了实施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结合全案证据可知,案件发生过程中陆续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安某等抵达并进行了劝阻,被害人祁某甲的暴力行为或是被拉、阻或是并未对被告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被告人马某某仍在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对被害人祁某甲及证人赵某甲连续击打行为,可见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互相伤害对方的故意,系相互斗殴。在相互斗殴中,双方均无权主张正当防卫,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非正当防卫,属于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三、有责性

犯罪必须在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违法性的前提下,仍需满足有责性。责任形式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责任阻却事由有责任无能力、欠缺违法认识可能性和期待不可能。也即有责性在排除阻却事由的前提下,满足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祁某甲患有冠心病等基础性疾病的情况并不了解的,且无论是在意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祁某甲死亡的结果无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清新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自己的侵害行为属于违反社会道德、法律法规、法令行为等的行为,仍执意实施,可退订其知晓相关预见义务,但在疏忽大意等主观心态的支配下系应当预见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侵害法益并造成损害,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一审】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2019)青2894刑初17号

【二审】青海省海西X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青28刑终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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