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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标准

时间:2023-03-21 15:43阅读:
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标准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审理诈骗罪的关键,认定“非法占有为...

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标准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审理诈骗罪的关键,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主观诈骗故意的,应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周史亮通过QQ(号码15595)聊天,与被害人郭峰商议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出售QQ号15595。当日22时,郭峰收到周史亮通过微信发送的身份证、驾驶证照片等真实信息资料后向其转账人民币18000元。转账后,周史亮向郭峰提供QQ号密码及密保资料。5月1日,郭峰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周史亮,称其提供的密码及密保资料无法登录QQ号15595。在协商解决QQ号15595登陆失败问题的过程中,周史亮将郭峰的联系电话拉入黑名单。7月23日,周史亮通过网上协商后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QQ号15595贩卖给马业根。同日,周史亮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周史亮犯诈骗罪,提请法院判决。

被告人周史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史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峰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决处被告人周史亮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周史亮对判决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16)粤04刑终236号刑事裁定,撤销(2016)粤04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复函称,腾讯公司回复根据有关规定,互联网登录日志等信息只保存60天,无法提供QQ号15595登录痕迹的相关资料。重审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仍以诈骗罪判决处被告人周史亮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周史亮对(2016)粤0402刑初1015号判决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周史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史亮向被害人郭峰提供了全部真实交易信息,主观上不存在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直接故意;2.被告人周史亮没有虚构事实,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周史亮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史亮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粤04刑终23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4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该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史亮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史亮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粤04刑终47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史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宣告上诉人周史亮无罪。判决: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史亮无罪。

法院认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认定上诉人周史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周史亮犯诈骗罪。理由如下:

1.关于周史亮在2014年4月30日与郭峰交易涉案QQ号时有无告知郭峰真实的QQ登录密码(即周史亮在交易之始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为何郭峰无法登录该QQ号、无法登录的原因是周史亮告知的密码错误还是郭峰或者其他第三人修改密码甚至有无其他技术原因等这些关键事实均未予查明,而腾讯公司称此部分事实已经无法查明,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周史亮故意实施了将错误密码告知郭峰的诈骗行为。

2. 在4月30日至7月23日周史亮将涉案QQ号卖给马业根之前,无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内周史亮有占有郭峰支付的购买涉案QQ号的款项的主观故意。

周史亮与郭峰联系、收款使用的均是用其真实姓名登记的QQ号、手机号码、微信号及银行账号。虽然双方发生争议后,周史亮将郭峰的手机号码拉黑,但并未删除双方之间微信的联系方式,郭峰完全可以与周史亮取得联系。郭峰提供的微信截图的内容显示在5月1日至2日,周史亮在得知郭峰不能正常登录涉案QQ号时,试图通过改变绑定手机号的方式以找回密码,甚至是提出实在无法登录的话即退钱给郭峰,由此推知,周史亮主观上并没有诈骗郭峰的故意。

周史亮在与郭峰交易前已经将其真实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发给了郭峰,其身份证上住址虽由其前妻居住,但郭峰完全可以凭上述信息找到周史亮前妻的住所,进而联系周史亮,且事实上案发前一天即7月22日晚上,郭峰依周史亮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了其前妻住处,公安人员也到现场解决纠纷。

3.周史亮将涉案QQ号于7月23日卖给马业根,但周史亮称之前一直在与郭峰就交易之事发生争议,后来在郭峰去其前妻家并砸烂了门上的玻璃后,又有人在通过网络问其涉案QQ号是否出售时才决定将涉案QQ号卖给马业根,周史亮准备扣除郭峰给其造成损失的赔款后返还郭峰款项,而其在郭峰去其前妻家中砸玻璃后的第二天,与马业根交易完涉案QQ号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周史亮此说法并未明显有悖于常情常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周史亮存在将涉案QQ号再次出卖后依然不将郭峰支付的款项退回的主观故意。

案例评析

诈骗罪作为取得型财产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属于认定诈骗罪 “罪与非罪”的典型案例。从犯罪构成上看,认定诈骗罪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需要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行为进行综合分析。

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在证明行为人周史亮主观故意上的证据方面,证明力不足以达到法律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法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了裁判,充分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主观故意作为行为人的内部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抽象性,要认定其主观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只能依靠行为人作出的多个外部行为进行反向推理,这就需要我们根据个案证据进行分析推定。

(一)证据情况

本案中,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包括:(1)被告人(周史亮)供述;(2)被害人(郭峰)陈述;(3)证人证言(马业根、朱妙娟);(4)周史亮银行明细(收到郭峰转账18000元);(5)周史亮1367手机记录;(6)郭峰与周史亮QQ聊天记录;(7)郭峰银行明细(向周史亮转账18000元);(8)郭峰与周史亮微信记录;(9)“风语”与king(15595)的聊天记录;(10)证人马业根提供周史亮个人资料;(11)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报案登记、周史亮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无犯罪前科证明;(12)郭峰与周史亮的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到赔偿款收据及郭峰出具的谅解书;(13)香洲分局出具的说明,称郭峰、马业根无法来珠海配合公安机关对为何不能登录QQ原因作进一步说明。“邓”姓网友(呢称Man)暂无法查找。涉案号码1382已被移动公司收回,无法查询;(14)香洲分局出具补充侦查复函,说明腾讯公司回复无法提供涉案QQ号(号码15595)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登录痕迹的相关证据资料。

(二)证据情况综合分析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分为三个层次: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意图和手段)——受骗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财产处分——行为人非法占有受骗人财产(追求的结果)。由此可见,行为人诈骗的主观故意贯穿于整个犯罪行为的始末。在行为前(事前)行为人便应当具有故意的意图,行为实施时(事中)基于其故意意图作出欺诈行为,行为结束时(事后)行为人作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举措。

虽然在理论层面,诈骗罪的时间点可拆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但就实践中看,意图和行为总是同时发生的,因此,我们要综合、全面地从全案中行为人多个客观行为来推定其意图。

1.周史亮是否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根据行为反证意图的推理方法,可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受骗人产生错觉的欺诈行为——即有无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1)周史亮是否隐瞒基本事实情况?

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手机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周史亮在交易之初向郭峰提供的QQ号和个人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均为真实,没有故意虚构或隐瞒的情况,且在争议发生时,周史亮也曾积极寻求问题的解决方式,如试图通过重新绑定手机号等方式找回密码。

(2)周史亮是否隐瞒交易物的关键信息(QQ号密码)?

本案中交易的QQ号究竟是因何原因未能正常登录是需要查证的关键事实,但并无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腾讯公司的答复,其也无法查清当时情形。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查清交易之时周史亮告知郭峰的是否为QQ号真实登录密码,无法查明郭峰登录QQ号失败的真实原因。

2.周史亮是否有侵占郭峰财产所有权的故意?

从犯罪构成来看,“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还表现为积极追求并企图将受骗人财产占为己有,本案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1)周史亮是否具有“一号二卖”的故意?

一是从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内容来看,周史亮称是有人主动联系其购买号码,而郭峰称周史亮主动寻找买家,两者表述之间存在矛盾,真假难辨;二是周史亮称与郭峰发生纠纷后,因为郭峰去其前妻家并砸烂了门上的玻璃后,又有人(马业根)通过网络问其涉案QQ号是否出售,才决定将涉案QQ号卖给马业根。周史亮称原计划扣除郭峰给其造成损失的赔款后就返还郭峰款项,该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三是郭峰和马业根在事发后均以不在珠海为由拒绝再次前来做笔录,“一号二卖”的细节难以进一步查清,不能排除QQ号第二次交易是否存在“钓鱼”的情形。

(2)周史亮是否占有受骗人财产不予归还?

“非法占有为目的”还体现在行为取得他人财产后的态度,若行为人取得财物后随即切断与受骗人的联系,逃匿或积极转移财产,则可推断其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意图。

一是从周史亮的供述和微信片段截图可以看出,双方就QQ 号不能登录之事有过沟通,且双方即使发生纠纷后,微信的联系方式也仍有保留,周史亮在交易后并没有立即切断与郭峰的联系;二是案发前一天7月22日晚上,郭峰还依据周史亮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寻至其前妻住处,并打通了周史亮1367手机号码,这亦可证明周史亮并未有明显逃匿的行为;三是周史亮7月23日与马业根交易(第二次交易刚开始)随即被捕,对于其第一次交易后所收的款项是如前所述准备归还郭峰、还是主观上想占有两次出售同一号码所得款项,仅从在案证据上,无法准确认定,因而不能推断出周史亮有占有财产不予归还的故意。

虽然从行为结果上看,周史亮确实有“一号二卖”的行为,但行为结果并不必然反推出周史亮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明确推定周史亮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关键事实。

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在实践中,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边界存在一定的交叉。

从定义上看,“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确实与诈骗罪的构成具有行为外观上的相似性,都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性的行为,从而谋取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因此,掌握两者的甄别方法,区分欺诈行为的“罪与非罪”十分重要。

(一)区分的方法

1.主观追求不同

从两者的主观来说,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直接的犯罪故意,在该犯罪故意的驱使下,行为人必然实施积极的犯罪行为,追求的是对受骗人财产所有权的排他性占有,且并无归还受骗人财产的可能性。

民事欺诈的主观方面可能包括直接或间接故意,从行为表现上可能是作为或者不作为,追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引起、变更和消灭。

2.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

从两者的危害结果来说,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人民群众财产权利、还包括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较大危害性;而民事欺诈一般针对个体进行,由民事法律进行规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区分的意义

在厘清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区分后,有一部分外部行为“貌似”诈骗罪的违法行为可以归口到民事领域进行规制,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来看,无疑节省了宝贵的刑事资源。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谨慎使用。如果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民事等法律手段进行规制,便没有必要启动刑事程序,这才有利于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三)联系本案分析

因本案证据无法推定周史亮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所以在刑法角度看,周史亮未达到诈骗罪的刑事标准。但周史亮的行为已然侵犯了郭峰的财产权益,我们可以考虑从民事角度对其进行规制。在现实中,类似的“一物二卖”行为较为常见,如“一房二卖”等,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则可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让实施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不仅节省了刑事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受骗人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证明标准的把握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我国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诈骗罪的特点,在实践中我们尤其需要注意对主观故意的证据把握。因主观故意内藏于心的特殊性,司法人员应当综合多项基础事实来展开推论,必须形成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方能认定犯罪成立。

形成的证据链应当覆盖诈骗行为事前、事中、事后的三个层面,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因周史亮实施行为无隐瞒或不告知之故意,又无法确切推断出有企图占据财产不归还之意图,故在判断周史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键证据上,存在证据证明力不充分的情况。

当刑事证明标准无法达到时,司法人员便要考虑 “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疑罪从无”作为当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疑罪从无”是指在案件中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时,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只要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未达到清晰充分,法院就不能因此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此时,我们应从保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坚决做到存疑证据不采信,以“疑罪从无”进行公正裁判。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2016)粤0402刑初1015号

【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4刑终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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