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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犯罪中利用虚假诉讼擅自变卖查封财产的罪数认定

时间:2023-03-21 15:48阅读:
“套路贷”犯罪中利用虚假诉讼擅自变卖查封财产的罪数认定 “套路贷”犯罪中,被告人提起虚假诉讼,申请保全涉案车辆,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擅自变...

“套路贷”犯罪中利用虚假诉讼擅自变卖查封财产的罪数认定

 “套路贷”犯罪中,被告人提起虚假诉讼,申请保全涉案车辆,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擅自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涉案车辆,系诈骗犯罪的结果行为,应当择一重处,而非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高某、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4万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数额106330元,未遂数额33670元,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所犯诈骗罪如果认定为既遂,则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高某在判决生效后没有申请执行,系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戚某某辩称:1.诈骗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戚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起,被害人肖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渐美村836号5-6号店面经营厦门速万通速递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被害人肖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扣除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等1.2万元,同时以被害人肖某某的公司营业执照、小货车车辆登记证作为担保,被害人肖某某实际拿到借款1.8万元,扣除的1.2万转回被告人戚某某建设银行账户。

2016年10月25日被害人肖某某因缴纳店面租金联系被告人戚某某再次借款,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李某某以肖某某向他人借款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要求肖某某在实际借款到手2万元的情况下,通过制作银行流水14万元人民币作为借款保证金,同时要求肖某某签订16万元的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借条、收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高某、李某某以给肖某某的闽D067Z0号东风标致3008小轿车装GPS为由,将车开走,拒不返还。被害人肖某某先后联系被告人高某、肖某某退款还车,被告人戚某某称还款必须还19万元,不然会到法院起诉。2016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李某某为讨要债款,对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厦门速万通速递有限公司店面卷闸门进行喷漆。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高某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对闽D067Z0号小轿车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1月19日贾汪区人民法院对闽D067Z0号小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同年7月4日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决肖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高某擅自将闽D067Z0号小轿车以3.8万元卖给张某某。经鉴定,闽D067Z0东风标致3008小轿车价值106330元。

裁判结果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闽020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交付给被害人肖某某的本金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工商资料三十五张,发还被告人高某;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戚某某。宣判后,高某、戚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等人以被害人肖某某向他人借款违约为由,迫使肖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和汽车抵押合同,并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以装GPS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所有的闽D067Z0号小轿车,拒不归还。在被害人肖某某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提起虚假诉讼,申请保全涉案车辆,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擅自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涉案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上述行为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目的均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肖某某的财产,系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从重处罚,而非数罪并罚。

案例评析

“套路贷”具有行为目的非法性、债权债务虚假性、讨债手段多样性等特征。通常涉及四个环节,恶意签约、制造违约、垒高债息和不法索债,结合本案进行分析:第一步,被告人高某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需求,签订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借贷协议,被害人借款3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仅到手1.2万元,利用恶意签约取得对被害人的债权;第二步,被害人因缴纳店面租金向被告人戚某某再次借款,被告人高某以被害人向他人借款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第三步,被告人高某以贷还贷的形式,再与被害人签订新的一份虚假借款金额更高的借款合同,即被害人签下16万元借款协议和汽车抵押合同,制作银行流水14万元人民币作为借款保证金,实际只到手2万元,垒高债息利用新的巨额贷款偿还旧债,另以装GPS为由骗取被害人所有车辆,拒不归还;第四步,被告人高某凭借着大量被害人借款和违约的“证据”,例如虚高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抵押合同等,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害人进行索债,并申请保全涉案车辆,获得胜诉判决。本案四个环节清晰明确,是一起典型的“套路贷”犯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套路贷”犯罪中利用虚假诉讼擅自变卖查封财产的行为如何定罪,是构成诈骗一罪亦或是诈骗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两罪,归根结底在于对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性质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应单独定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我们认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的结果行为,成立牵连犯,理由如下:

首先,客观上触发两个独立罪名。“套路贷”仅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从本案看,被告人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触犯了诈骗罪。被告人高某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擅自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涉案车辆的行为,触犯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两罪具有异质性,前罪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后罪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其次,目的性上具有同一性。牵连犯虽然有数个犯罪行为,每个行为均有其独自的犯罪目的,但归根结底,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目的行为的目的。被告人高某购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目的均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非法获益这一终极目标支配着被告人作出虚假诉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等一系列犯罪行为。

再次,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指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套路贷”各环节紧密相连,环环相套,容易牵涉多种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提起虚假诉讼,申请保全涉案车辆,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擅自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涉案车辆,其一系列行为的背后,有着一个中心行为,即诈骗非法取财这一目的行为,虚假诉讼是服务于目的行为的方法行为,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发的结果行为,通过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最终实现目的行为,不同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

此外,如认定构成诈骗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两罪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即被告人变卖涉案车辆的行为一方面成立诈骗罪既遂,另一方面又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系针对同一行为的双重评价。因此,本案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原则,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成立诈骗一罪,驳回了公诉机关关于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指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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