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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直接责任者的认定

时间:2023-03-22 11:20阅读: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直接责任者的认定裁判要旨1.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直接责任者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2.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应结合其在本单位的具体职责,有无严格依法履职,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否负有直接责任等因素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刘某(另案判决)使用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河南玉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陈守学(另案判决)具体负责施工。在车间一施工期间,施工方刘某与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被告人郝某某作为该项目总监理,明知该项目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在监理过程中未尽到监理职责,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河南玉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派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明知该工程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未尽到监督职责,致使河南玉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一南面西段的外填充墙13跨共78米于2018年4月8日整体倒塌(该墙整体高度11.5米)。经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具中新评报字(2018)第044号报告书,结论为该墙倒塌及部分墙体裂缝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3.690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郝某某、张某某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0727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7刑终5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豫0727刑初12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郝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郝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豫07刑终211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施工方未按照设计图纸设计标准进行施工,而未尽到相关监督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有几个比较重要的争议焦点:第一,关于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二人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意见,经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该罪名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本案中,河南玉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委托人玉兰光电公司的常驻代表为张某某,监理项目部总监为郝某某”;上诉人郝某某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对项目车间一围护墙体施工中出现的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未严格按照监理规范责令施工方整改、停工或书面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报告,致使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直至发生倒塌;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建设单位的派驻代表,不具备专业工程知识,不能有效监督阻止施工方违规施工,也未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造成工程质量降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二人均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经查,该报告系封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书面委托该机构所作,该报告载明,“墙体坍塌的主要原因为该填充墙拉结钢筋间距、和混凝土柱连接的拉结钢筋锚固深度均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填充墙与主体结构整体的拉结措施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在风力作用下,该墙体发生整体坍塌”;郝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因雨水浸泡、大风天气引起墙体倒塌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与案件相关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参考,符合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采信。

第三,关于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是否客观,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经查,该评估机构接受封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组织专业人员,根据设计单位苏州筑源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间一围护墙倒塌的维修建议,河南玉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说明,对河南玉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受损房屋的拆除及修复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得出上述结论,经查,该报告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第四,关于原审对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的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该事故发生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均有责任,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以内,且量刑适当。

案例评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只处罚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本罪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第一,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玉兰光电公司的常驻代表为张某某,监理项目部总监为郝某某”;上诉人郝某某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对项目车间一围护墙体施工中出现的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未严格按照监理规范责令施工方整改、停工或书面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报告,致使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直至发生倒塌;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建设单位的派驻代表,不具备专业工程知识,不能有效监督阻止施工方违规施工,也未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造成工程质量降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因此认定其二人均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的构成要件;第二,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角度进行分析,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较大,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为大风、强降雨浸泡和设计缺陷,而改变拉结筋施工方案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实际从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及鉴定报告可以看出,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个单位互相推诿扯皮,弱化己方责任,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降低施工成本,将植筋改成拉结筋,且没有按照国家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后来在已经发现强降雨浸泡导致墙体裂缝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实施有效的维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整个过程中疏于监管,流于形式,最终造成本案发生,这次事故发生主要是是“人祸”,而非“天灾”,鉴定报告显示,本案“墙体坍塌的主要原因为该填充墙拉结钢筋间距、和混凝土柱连接的拉结钢筋锚固深度均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填充墙与主体结构整体的拉结措施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在风力作用下,该墙体发生整体坍塌”,系一起典型的为节省经济成本,降低设计要求,不按标准施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案件,故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均应在各自范围内对其负责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的失职行为与本案后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均应当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第三,在直接责任人员中,还要区分不同人员的责任大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综合考虑恰当量刑。封丘县人民法院对负责项目具体施工的人员刘某、陈某某均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中,考虑到监理方郝某某,甲方代表张某某的责任相对小于具体施工方,一审综合考虑郝某某、张某某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各自认罪表现,本罪系过失犯罪,未造成人员伤亡,对二被告人均判处缓刑,体现了对不同直接责任人员区别量刑,比较符合普通大众的价值观和有体现了国法和人情的统一,故中院二审认为原审量刑适当,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带来的启示: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工程建设领域建设质量安全问题频发,不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有时还会造成人员伤亡,危害公共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虽然对打击犯罪具有一定震慑作用,但案件起诉时,往往事故已经发生,已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从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以看到,被告人往往意识不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在事故发生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个单位常会踢皮球,互相推诿责任,在本案中就体现得比较明显,上诉人将责任推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自己的责任避而不谈,但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各方过度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降低质量成本,建设过程中监管缺失,相关政府部门验收检查程序不严,形成管理漏洞,一旦造成事故,就是非常严重的后果。虽然该法条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但在实践中很少适用第二档次,而且由于系过失犯罪,本罪名在实践中缓刑适用率较高,与重大事故发生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有时不相称,对预防事故发生缺乏震慑效果。如果要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还要加强政府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管,同时准入、验收等各个环节加大把关力度,并对工程质量实时跟踪,发挥科技的力量,及时监测,定期排查险情,最大限度的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这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出路。另外很多学者也建议加强立法,对此类犯罪不仅要处罚直接责任人,还要加大对相关单位的处罚力度,增加罚金的适用力度。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一旦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就会对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极大危害,应要求相关单位对此类事故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刑事、民事、行政各个方面的责任,让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的单位被罚的不敢在作出违法的行为,让违法人员受到严肃追究,并对其实行行业禁止令,取消其再次从事此类领域的专业资格,让其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从根本上预防犯罪,保护人民。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2019)豫0727刑初267号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7刑终531号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2020)豫0727刑初12号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7刑终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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