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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通过邮购方式欲购买真毒品

时间:2023-03-22 16:45阅读:
薛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案例】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2016)晋刑终401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通过邮购...

薛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通过邮购方式欲购买真毒品

【案例】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2016)晋刑终40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通过邮购的方式欲购买真毒品的事实成立,其具有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但卖家出售给上诉人的毒品实际为假毒品,因此,本案毒品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上诉人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持有,由于其客观的行为不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危险,即使其主观上有犯意,也可不以犯罪论处。上诉人薛某某持有假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判决:上诉人薛某某无罪。

【案例】高某某、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2018)黔03刑初12号)

【裁判理由】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经查,本案中虽有部分证据反映被告人高某某与任某某当日有过通话及联系,但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系毒品而参与任某某共同非法持有该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尚不能做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故该部分指控高某某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案例】田某非法持有毒品案(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8号)

【裁判理由】本院对两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审查后,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查证的相关事实、情节分析评判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16时38分,在田某租赁的九龙坡区西彭镇八村17幢1单元3-1的房屋门口捉获田某以后就将其带回派出所,该证据材料内容并未提及当天下午侦查人员就带田某进入了田某的租赁屋,更没有提及房屋里还有其他人员。而本院二审期间取证的证人石某、范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二人在田某的租赁屋内目睹了侦查人员带田某进入房屋内的情节,石某证实侦查人员搜查了所有的房间和石某、范某的包包,没有找到毒品;范某的证言证实警察翻找了2个卧室(包括五开柜、玻璃桌、床垫)和石某、范某的包,亦未找到毒品。二审期间参与侦办本案的4名侦查员何某、闫某、邹某、靳某出具情况说明均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在抓获田某后随即将田某带进田某的租赁屋进行“查看”,屋内有2名女子。主要由何某、闫某对2个卧室和客厅进行“查看”,何某还特别说明其“查看”了卧室床垫旁边的垃圾篓、床头柜的柜面、柜子旁边的桌面,还掀开被子看了一眼,并没有发现吸毒工具,之后将田某等人带回派出所。侦查人员的说明不仅证明了石某、范某作为目击证人的身份,还印证了石某、范某证言所证明的以及田某二审辩称的侦查人员在案发当日下午曾进入田某租赁屋没有检查到毒品的内容。虽然证人石某、范某不能证实侦查人员对当晚提取到毒品的桌子抽屉里的铁盒进行过检查,但由于侦查人员在对房屋内的2间卧室进行检查时石某、范某在客厅,二人不能完全目睹侦查人员检查卧室的整个情况也符合常理。但二证人根据其能所目击的侦查人员检查的情况所作的侦查人员翻找了房屋内仅有的2间卧室、部分家具以及二证人的包包的证言,证明了侦查人员对房间的检查行为较为仔细。而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搜查的同步视频所记载的情况来看,查获的毒品就放在卧室进门右侧的桌子抽屉里的一个铁盒里,存放位置并非隐蔽之处,而是极易被发现的地方。侦查员何某等人对其检查房间的行为仅证实为“查看”,这与证人石某、范某所作的侦查人员翻找了房间的证言不符,结合侦查人员隐瞒案发当日下午曾对田某租赁屋进行过检查并没有查找到毒品的情节,无法排除侦查人员案发当日下午在田某租赁屋卧室检查过桌子抽屉里的铁盒的合理怀疑。同时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晚田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其租赁屋搜查时,石某已在该租赁屋内,证明该租赁屋并非系封闭的空间,而是有他人进入,因此也无法排除他人将毒品放入房间的合理怀疑。

2.侦查员何某、邹某、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田某因害怕被强制戒毒而在他们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下主动交代租赁屋里藏有毒品,他们才申请了搜查证,又带田某到其租赁屋进行搜查。而田某庭审中对其再次带侦查人员到其租赁屋搜查的情节辩解称系侦查人员让他将毒品拿出来,否则要强制戒毒二年,并告知只要承认非法持有毒品只判处几个月刑罚,因不想被强制戒毒二年,所以承认非法持有毒品,之后将侦查人员让他人提供的毒品带回租赁屋。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田某系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根据该条规定,如田某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立即对田某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或同步录音录像,客观反映讯问人、记录人、讯问的时间、地点以及田某所交代的非法持有的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用途等情况,无论其交代的情况查证是否属实,讯问笔录或同步录音录像能够作为事后司法评判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最直接证据,而公安机关没有在田某所谓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毒品时制作讯问笔录或录音录像。因此侦查员出具的是田某在侦查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下主动交代租赁屋里藏有毒品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不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也认为田某主动交代其租赁屋里存放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陈某系派出所协勤人员,该搜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能作为刑事诉讼活动见证人的刚性规定,故该份《搜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搜查笔录》记载,整个搜查经过是田某带领侦查人员主动从其卧室桌子抽屉里拿出一个雪茄铁盒,然后打开,里面放着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然后民警对上述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搜查即告结束。搜查的同步录音录像时长6分多钟,画面中的侦查人员在对田某主动交代的毒品提取封存后,稍微对这间卧室里的部分地方、部分物品进行比较简单的搜查,并未对该房屋其他房间、地方进行搜查。侦查人员的上述搜查行为,不仅违背公安机关所负有的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职责,而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侦查人员事先就清楚整个房间里除了桌子抽屉里的这个铁盒里有毒品以外,其他地方都没有毒品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本院经二审庭审查明了2014年12月15日下午,侦查人员将田某抓获后随即将田某带入田某的租赁屋,并对租赁屋进行了检查,未查找到毒品的事实。同时侦查人员当晚再次带田某到其的租赁屋进行搜查的原因不清楚以及当晚的具体搜查毒品的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庭审质证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明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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