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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违法所得认定法律依据案例

时间:2022-12-30 09:08阅读:
假冒注册商标罪违法所得认定法律依据案例假冒注册商标罪违法所得认定法律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未经他...

假冒注册商标罪违法所得认定法律依据案例

假冒注册商标罪违法所得认定法律依据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未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款分几层意思表示:

1.使用的商标未经他人许可;

2.同一种商品、服务使用了相同的商标;3.情节严重。

未经他人许可,很容易理解,主要指未经商标权人进行授权。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指的是商品、服务中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但是不包括近似商标。基本相同是两者虽然在字体、颜色等存在细微差异,但在普通消费者看来视觉上没有差别,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情节严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

(1)非法经营数额在伍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叁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贰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文主要根据司法案例阐述实践中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的司法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知道案例87号:郭某、郭某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

【案例要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额、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等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批发假冒三星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三星数码专柜网店进行正品行货宣传,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公开对外销售,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孙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未经SΛMSU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组装假冒的三星手机,并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淘宝网店存在请人刷信誉的行为,真实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

法院经审理查明:SΛMSU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汪亮、账号为play2011-1985的淘宝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淘宝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某某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至2014年6月,该网店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郭某某、孙某某在未经SΛMSU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SΛMSUG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SΛMSUG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行货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某、郭某某、孙某某虽然辩解称其网店售销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支付宝向被告人郭某某银行账户付款记录、郭某某银行账户对外付款记录、三星数码专柜淘宝记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的指控能够成立,三被告人关于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郭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权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犯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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