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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附无罪判例)

时间:2023-04-22 20:43阅读:
根据国家标准委 2018 年 5 月发布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须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

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国家标准委 2018 年 5 月发布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须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 25 公里、 整车质量(含电池) 不超过 55 千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规定: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 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 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 空车质量、 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近年来, 随着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 各类新型交通工具不断面世,电动自行车凭借着经济实用、 方便快捷、 绿色环保、 价格低廉和易于操作等优势, 受到了越来越多农村消费者的青睐。但实践中, 往往存在着大量设计最高时速、 空车质量或者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 电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尤其是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 目前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一些不法制造厂商将电动自行车的时速、 载重、 外形等进行大量的非法处理, 使其超越了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

刑法第 133 条之一规定, 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 对这些超标非机动车能否被视为机动车就有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未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超标电动自行车就应当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三轮车的危险性已经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 自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 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中给出了明确答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之前, 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从以下四方面具体分析:

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 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 且新《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进一步强调了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属性, 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 现有的机动车国标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都没有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 现有的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 因此不能对机动车做扩大解释, 不能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是从道路行政管理来看, 国家没有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 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 但是对于非机动车无明确规定。新国标出台后, 部分省市也相应制定出台了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以北京市为例,2018 年 11 月施行的、 过渡期为 3 年的《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重点加强了对车辆生产、 销售、 登记、 通行等重点环节的管理, 并明确规定过渡期满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但是对于仍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就当然视为机动车无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未制定出台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省份, 如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 做上述工作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 物力和时间,交通管理部门在现阶段无法做到。

三是从普通百姓角度看, 老百姓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 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与故意伤害、 强奸、 抢劫等犯罪不同, 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 对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要求更高, 不仅要求其知道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 还要求其知道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但是老百姓购买电动自行车一方面是因为方便, 另一方面就是因为电动自行车不需要像机动车那样考证、 挂牌、 交保险等, 当有些电动自行车超标时, 老百姓仍然不认为其是机动车。即老百姓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 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四是从社会效果来看, 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社会效果不好。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出现, 责任并不完全在于驾驶人, 由于质监、 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管不严, 部分厂家钻法律空子导致超标电动自行车流入市场,消费者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超标电动自行车。同时大多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将其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 电动自行车的买卖、 上路无需上牌、 发证, 无驾驶证资格要求。如果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要作为机动车来管理的情况下, 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 要求驾驶人承担法律后果, 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也不符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

司法具有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 如何处理超标电动自行车及其行为人, 也许首先是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其次是行政部门进行统一规范的管理, 这样, 在事实发生后, 才能有法可依, 将其纳入刑事调整的范畴, 否则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来源:《检察日报》 2021 年 11 月 23 日

作者: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张珍珍

危险驾驶无罪案例:主观无危险驾驶故意,客观上所驾驶的电动车未被明确规定为机动车,被控危险驾驶获无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索引

(2020)宁0425刑初68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返回彭阳县家中,途径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8km+128m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超车行驶的王某2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LV869)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7日,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21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是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1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50元(已缴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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