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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国企改制后非“委派”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一)裁判要旨: 国有公司整体转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原来承担一定技术管理职责、从事一定公务的人员,即使岗位未变,但由于单位的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受特定机关委派关系,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 某神通铁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蒋某在该公司的某某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2003年8月,根据铁道部和某铁路局的有关规定,神通公司将其资产作为某铁路分局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营总公司)的出资,加上其他5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某某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改制为有集体经济参股的国有控股公司,其中国有资本占92.4%股份,非国有资本占7.6%股份。蒋某担任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助理工程师,但签订了变更聘任劳动合同。2004年8月,蒋某经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聘任为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副经理,全面负责该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至2005年底,蒋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裁判: 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6.8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蒋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蒋某与公司虽然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书,其原来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其在原神通公司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不因公司的改制而发生变化。铁道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明显留有铁路企业所具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的痕迹,经营总公司实质是铁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党政联席会议的成员均由经营总公司委派,其实质是代表国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蒋某是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 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蒋某在原神通公司某某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由于原神通公司的国有性质,决定了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神通公司改制为铁道公司后,铁道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蒋某在铁道公司继续担任助理工程师,虽然蒋与铁道公司只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以及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其权利义务亦发生了本质变化。作为非国有公司内的技术人员,蒋某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其身份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抗诉机关提出的蒋某原有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身份在公司改制后并未解除而是延续的意见不能成立,蒋某经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担任分公司副经理职务,属于铁道公司中层领导。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神通公司改制后,铁道公司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开展了经营活动。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的成员由国有公司经营总公司委派,其性质是铁道公司总经理按公司章程组织的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党政联席会议对于中层领导的任命决定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人事任免手续由公司办理,不需要得到出资主体即国有企业的批准。上述情况得到了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党政联席会议对蒋某职务的任命决定可视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委任、派遣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8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蒋某在公司中的身份,在公司改制前后有无延续性?二是蒋某被任命为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副经理,是否为国有公司的委派? 一、蒋某的身份在改制后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原神通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蒋某在原神通公司某某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这一技术管理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从而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改制成立的铁道公司,属于国家控股公司。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国家控股的公司作为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控制模式,由于有非国有成分的注入,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不再全部属于国家,属于非国有公司。本案中,蒋某虽然只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以及公司性质发生改变,其权利义务亦发生了本质变化。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公司转制后,虽然蒋某仍然担任助理工程师,但其身份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蒋某的任命不属刑法规定的“委派”。委派的实质是被委派人代表委派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管被委派人原先具有什么身份,只要经过原国有企业委派,担任一定职务,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包括公司的分立、合并,以及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铁道公司的党政联席会议成员由经营总公司推荐,再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符合刑法规定的委派。蒋某的分公司副经理职务是由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是在董事会领导下,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一个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以及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任命以外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等事项,并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党政联席会议对于中层领导任命的决定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人事任免手续由公司办理,并通过公司内部建立的管理制度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不需要得到出资主体即国有企业的批准。因此,党政联席会议对蒋某的任命在性质上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而且蒋某也并不代表原国有企业经营总公司,在铁道公司中履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他的管理行为仅对铁道公司负责,即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该案例来源网络,用于学习和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处理。
案例 受贿罪犯罪中国有控股公司中主体身份应如何认定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原系某国有企业的副经理,2001年,该企业转制上市,成为国有资本控股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当年,某省国资局向该公司股东会推荐刘某担任公司董事,经选举,刘某当选为董事。2002年,该公司在向外招聘总经理未果的情形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刘某为公司总经理。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同时他还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原系上述国有企业某市分公司经理,企业转制后,经刘某的提名,其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某市分公司经理。王某利用担任分公司经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0余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刘某与王某的主体身份和构成何罪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93条第2项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与王某均在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领导职务,负有管理职责,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刘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和侵吞公司财产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王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和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刘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有关,构成受贿罪,其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无关,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的职务是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所任命,其未受国家有关单位的委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犯罪中国有控股公司中主体身份应如何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分歧在于对“委派”的理解不同。他们认为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到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担任董事,某省国资局只是作了向公司股东会推荐,最终的成功是股东会选举的结果,因此其不属于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王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下是详细阐述: 1、 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在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毕竟包含着民间资本,也就有代表民间资本的人员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参与公司管理。这些人员不受制于国家的意志,不代表国家的利益,他们行使的权力并不渊源于国家,也不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这就很难将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连在一起。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与他们真正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不符,也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为维护公职行为的廉洁性的目标不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2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 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只能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到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向这些公司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人员。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人员和任命从事公务人员一样要受制于国家的意志,代表国家的利益,他们行使的权力渊源于国家,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所以,他们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况且,现代公司的有关管理人员都是要经一定的程序产生,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要进入公司也不例外,向公司推荐自已的公务人员应当是国家有关单位委派的最主要形式。本案还有值得注意的是经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管理人员,如本案中的分公司经理王某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有人认为如果他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提名而被任命的,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委派是一种单位、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且是要直接渊源于国家有关单位的行为,反映的是国家有关单位的意志,而且委派是从一个单位派到另外一个单位,与公司自主进行人事任命有着根本不同,因此委派的主体是国家有关单位而不是董事会里代表国家利益的全体或个别成员。如果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是在国家有关单位作出决定的基础上接受委托、授权提名,那被提名人可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该董事会代表国家利益的成员个人或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成员集体基于其自身职权为经营管理需要而提名,被提名人不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的分公司经理王某尽管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而得到董事会的任命,但该提名不是来自国资局的决定也没有国资局的委托、授权,王某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3、 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要认定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还要看其行为是否与委派的职务有关。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其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有关,有损于国家委派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他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总经理不是基于国家有关单位的决定委派的,所以尽管其是由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任命的,但正如我们前面分析,该董事会不能等同于国家有关单位,未经国家有关单位决定并委托、授权的任命行为不是委派行为,而是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事管理行为。因此,其行为应认为并没有损害公务廉洁性的行为而只是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当然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受贿罪犯罪中国有控股公司中主体身份应如何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基于国资局推荐担任国有控股公司董事,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刘某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被聘为公司总经理,此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尽管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而得到董事会的任命,但该提名不是来自国资局的决定也没有国资局的委托、授权,王某不应视为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分公司经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该案例来源网络,用于学习和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处理。
案例 在国有公司转制期间受贿如何认定罪名 (一)案情: 刘某系某国有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经理。2000年6月,该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新股东由9家企业组成,其中3家为非国有企业,并于2000年6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与监事会。2000年10月19日,工商部门核发了该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刘某在此期间继续担任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并于2000年8月至9月间先后两次收受某装潢公司经理邓某人民币11万余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某公寓装修业务交给邓某所在装潢公司。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受贿事实,但在究竟是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构成受贿罪,因为改制后的公司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00年11月19日,被告人犯罪行为在工商登记日期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然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因为公司的改制已在2000年6月23日股东大会召开后实际完成,此时被告人的身份已随公司的实际转制而变为公司、企业人员。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界线。 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次涉及到四个时间:一是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二是其他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的时间;三是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四是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将哪一个时间确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转制时间,意见不一,而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第一个时间标准即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显然过早。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精神无法适用于此时间标准。因为批准转制后,国有公司、企业中原来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中,尚无法区分“原国有单位委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受委派仍然从事管理的人员”,更谈不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事实上可能导致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轻纵犯罪。 第二个时间标准除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操作上的困难。因为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往往存在一个时间段,在最终所有股款缴足后,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方可召开股东大会。在这个时间段内,存在部分非国有资产实际到位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以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为标准,还是以非国有资产部分到位为标准?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 第四个时间标准也存在如下问题: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会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依据此标准,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犯罪。显然,刑法此时对前述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其犯罪构成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从而违背刑法不对不确定性行为进行评价的原则。同时,由于尚难以肯定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予以登记,似乎要等到登记结果出来后才能最后确定案件的性质,从而影响了严肃执法。 因此,笔者赞成第三个时间标准,即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为准。行为人在此之前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在此之后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犯罪处理。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该案例来源网络,用于学习和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处理。
案例 收取保险公司手续费能否构成贪污罪 (一)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53岁,大专文化,原系中国某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 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于1988年经由某某市人事局调入中国某某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某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某某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尔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被告人徐某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某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徐某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 某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向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进入国有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明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能如数退还赃款等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追缴在案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称:收取保险公司的9000元手续费不构成贪污罪;坦白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请求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辩护,并提出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贪污公司公款29050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追缴在案的赃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9000余元予以占有构成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该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而担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竟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公款29050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占为己有一节,考虑到上诉人在此行为实施中的具体情节,原判以贪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尚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考虑到上诉人所在单位某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出愿意监管等情况,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贪污保险代办手续费以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关于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1)撤销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中的二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其余的九千元交由中国某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予以处理。 (三)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徐某截留公款29050元的行为以贪污定罪明确,不存在分歧意见。争论焦点在于徐某占有的9000元保险代办手续费如何定性,对此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徐某是以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投保的钱是公司的公款,而保险手续费是基于保险业务才产生的,徐某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手续,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其收受的手续费应交给单位,属公司所有;徐将应当归公司所有的手续费占为己有,应以贪污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徐某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业务,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应以受贿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定罪。理由是: (1)徐某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保险公司在支付手续费时,声称徐某属兼职保险代办员,它是依照财政部《国营保险业务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及行业惯例向徐个人支付的合法的劳务报酬,从而使徐某主观上产生重大误解,不清楚手续费的性质,误认为个人可以合法占有该手续费,故其是否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而不宜定罪。 (2)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保险市场不规范,有关法律不明确,保险公司为了业务上的竞争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因而徐某在客观方面有受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的误导,所以对其亦不宜定罪。当然,徐某在无充分理由可以收受手续费的情况下仍然收受并占为己有,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财经纪律,其占有的手续费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3)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考虑,若一味追究徐的刑事责任社会效果可能不太好。当时,保险公司向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情况比较普遍,且有许多单位的经办人收取手续费后并未向单位汇报而擅自占为己有,若要追究,则牵涉面广。 综上所述,徐某主观上对手续费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客观上又受到保险公司的误导,所以对其占有该9000元的保险代办手续费不宜定罪,二审据此作出改判。 考虑到保险公司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问题涉及面广,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他办案单位进行协商,认为对此行为不宜定罪追究。该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某某分行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加强对有关单位的财务管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该案例来源网络,用于学习和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处理。
理论 非法经营罪客观构成要件,一般非法经营罪判几年 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中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所谓限制买卖物品,是指依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如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有这些都是国家为调控特定物品的经营市场而作的特殊规定,非经许可即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给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市场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应当指出,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加以变化调整。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是持有人进行该项经济活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无之则就属于非法经营。一些不法分子、本来没有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资格,无法获取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便从他人处购买甚或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企图逃避检查、制裁。由此,买卖许可经营证件及批准文件的不法行为也应运而生。此种行为,直接促使了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活动泛滥,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此,亦应以刑罚予以惩治。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不仅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证明,也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技术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凭证,如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技术查验放行时必须以此为依据。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用来证明进出口货物、技术原产地属于某国或某地区的有效凭证。 其为进口国和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区别待遇的一种证明。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一般是指对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和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它包括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所谓准运证,是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而签发的办理烟草托运手续的证书。前者是领证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料证明文件,是区分烟草行业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重要凭证。后者是领取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运输合法与否的重要凭证,国家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将上述证件发给单位和个人,以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监督和统一管理。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指地下钱庄非法从事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客户之间债权债务清算或资金调拨的业务活动。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①非法买卖外汇。 ②非法经营出版物。 ③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④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即网吧)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⑥非法经营彩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经营罪客观构成要件,一般非法经营罪判几年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理论 非法经营罪数额认定及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 3.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出版物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额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或者期刊5500本或者图书25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内的,为罚金刑;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不足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以上不足6000份或者期刊5500本以上不足6000本或者图书2500册以上不足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上不足600张(盒)的,为拘役刑;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6000份或者期刊6000本或者图书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000元或者违法所得800元或者报刊200份或者图书2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升格量刑的特别规定】 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为有期徒刑的,重处10%。 但是,并非所有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都可构成本罪,而必须是情节严重者始当构成。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其所谓“情节严重”,首先应当考虑经济衡量标准。譬如:1、销售金额巨大;2、经营数额特别巨大; 3、获利数额较大;4、造成合法经营者的严重经济损失;5、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等。此外,诸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者,亦可视为情节严重。像某些经营非法出版物、非法经营化学危险品等行为,就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由于“情节严重”与否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宜由司法解释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 非法经营食盐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理论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入罪标准 非法持有毒品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 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入罪标准 数额较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伦、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理论 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及立案量刑标准 贩卖毒品罪客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1、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3、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赊销毒品的; 7、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贩卖毒品罪立案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理论 刑事诉讼中刑事审判合议庭的组成原则 合议庭的组成,应遵守以下原则: 1、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该原则有利于合议庭在评议意见分歧时作出决定。 2、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由经过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充任。 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人民陪审员是指从人民群众中产生的非专职的参加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可吸收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是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形式,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实行陪审制度,进一步健全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 3、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应当注意,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不能担任审判长。 4、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四)审判长选任制 为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从而建立起了审判长选任制。其内容包括:, 1、选任工作原则。包括:(1)依法实施;(2)德才兼备;(3)公开、平等、竞争、择优;(4)动态管理,优胜劣汰;(5)坚持民主集中制。 2、审判长的配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参考本院合议庭的数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判长一般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3、审判长的条件。担任审判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2)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5)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 4、选任程序。选任审判长,遵循以下程序:(1)公布待任审判长名额及要求;(2)由符合条件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庭长、主管院长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推荐人选;(3)根据选任条件对自荐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4)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5)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 5、审判长的职责。审判长的职责是:(1)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2)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5)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7)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6、免职与惩戒。审判长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1)违法审判的;(2)受党纪、政纪处分的;(3)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的;(4)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5)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6)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7)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的。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正确贯彻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严格体现审判直接原则的重要措施。合议庭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直接负责各类案件的审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通过直接审判案件,在法庭调查、质证和法庭辩论中,集中听取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意见,是公正审判、公正裁决的重要前提。过去,由于种种原因,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案件开庭后,经常还要通过庭务会进一步讨论、研究,并报送院长、庭长审批,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进行最后把关,这实际上是按照行政程序办案。合议庭以外的人员,都是根据合议庭的汇报发表意见或作出决定,其结果是“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比较突出。上述做法有违审判的直接原则,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违背审判工作的规律,不利于充分发挥合议庭应有的职能作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就是落实审判的直接原则,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化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根据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种既有利于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主导作用,又有利于集中合议庭集体智慧的审判运行机制,最大限度地解决审与判脱节的弊端。 (2)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减少了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期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拓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尤其是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任务日趋繁重,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十分突出。这不仅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也同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过去,由于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案件不分难易,一律要由庭长甚至院长审批决定,审批环节多,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结,使得审判工作效率不高、案件的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突出。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后,在加强了对合议庭审判长配备的同时,强化了合议庭的职权。除重大、疑难案件经合议庭研究需要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余案件都由合议庭直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由审判长按权限直接签发裁判文书。这样,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可以较大幅度地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推进人民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审判方式改革以及其他改革的重要举措。建设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官主持庭审活动,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是社会正义的象征,是公正精神的体现。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必须具备很高的法律素养和驾驭庭审的能力。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实行,为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脱颖而出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不仅有助于充分调动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他们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而且对促进全体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选拔高素质的审判人员担任审判长,是对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必要改革,有利于从制度上解决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问题。此外,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对于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开展法官定编、设置法官助理,实行书记员分类管理等其他有关的审判组织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而不是削弱合议庭的职责。虽然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应当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1、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平等原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上述关于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的平等性的规定,有助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 《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1)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2)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3)主持庭审活动; (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5)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 (7)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 (8)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9)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10)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2、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原则。《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第10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上述关于合议庭在评议时发表意见的先后顺序的技术性规定,有助于避免合议庭其他成员受审判长意见影响而导致审判长个人主导合议庭审判工作的弊端,对于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尤其是审判长以外的成员的积极性,正确发挥审判长的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附带指出,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另外,根据规定,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4、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作出判决原则。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根据第14条的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理论 刑事诉讼中集中审理原则 (一)集中审理原则的含义 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 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 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1、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而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这是为了防止因交叉审理而使法官、陪审员在不同案件之间造成混淆,保证合议庭对每个案件都能够形成系统完整的印象并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保证裁判质量。 2、法庭成员不可更换。法庭成员(包括法官和陪审员)必须始终在场参加审理。对于法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应由始终在场的候补法官、候补陪审员替换之。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官、陪审员可以替换,则应重新审判。 这也是直接原则的要求。因为参与裁判制作的法官、陪审员必须参与案件的全部审理活动,接触所有的证据,全面听取法庭辩论,否则无以对案件形成全面的认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3、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证据调查必须在法庭成员与控辩双方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应在法庭内集中完成。这体现了言词原则的要求,有利于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实现平等辩论、平等武装理念,也是保证法庭整体全面地发现事实、形成完整“心证”,并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条件。 4、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法庭因故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实现刑罚权的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必然要求。 (二)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 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平等辩论、平等武装、迅速审判等现代刑事审判特别是控辩式庭审诸原则密切相关。具体而言,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在于: 1、通过以上系统的保障措施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地进行,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集中审理不仅是通过公正审判获得实体正义的保证,而且以高效率来获得公正价值的实现。集中审理原则无疑是加速审判终结、尽快实现正义所必要的技术要求,因此具有程序与实体的双重价值。 2、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迅速审判权。集中审理原则要求集中所有的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由此可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避免法庭单方面接触控方证据而形成片面认识,而为被告人针对指控充分行使辩护权,发挥辩护职能的作用,提供了平台。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迅速审判权,这是维护被告人利益的需要,是人权保障理念高度发展的体现。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我国也应赋予被告人迅速审判权,而集中审理原则则通过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结,为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3、能让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在大陆法系国家,集中审理是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佳方式,也是保证法官形成正确心证的手段和程序。 台湾学者林山田则指出,“在此审理密集原则下,可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诉讼客体之内容记忆尚极清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另一方面亦可以免因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能作成公平合理之判决。” 由此,集中审理被认为是诉讼上为发现实体真实,形成正确“心证”,提升裁判品质的技术要求,与审判的基本原则言词辩论、直接主义之事实审理密不可分,是实现司法公正,维系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 4、有利于实现审判监督,防止司法不公。集中进行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有助于深入贯彻审判公开原则,让审判过程充满阳光,更利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监督审判活动,这对于消除暗箱操作、防止司法不公,具有积极意义。 (三)集中审理原则的适用 集中审理原则所体现出来的理念,无疑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是对诉讼规律的科学总结,是人类认识成果的结晶,是审判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目前,集中审理原则已然成为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广为进行的实践。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并通过强化各种审判程序之配合,促成集中审判之实施。如关于庭审不中断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6条即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暂停。”在意大利,根据其《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的规定,“法官只能根据绝对的必要性中断法庭审理”。《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也规定,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关于庭审中断的时间限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规定,法庭审理中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亦规定为10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将这一期限规定为15日,逾期应更新审判。关于法庭在庭审结束后应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a第3款即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是在审判结束后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第4款还规定:“如果延期宣告判决的,要尽可能地在宣告判决之前书面确定判决理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则规定:“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14日内为之。”而英美法系控辩式庭审尤其是陪审团审判对该原则的要求更为严格,这不仅是因为强调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且因为陪审团审理内在要求实现法庭审理的连续性与集中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关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的规定、第9条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限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期限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上述规定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为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应确立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 (三)集中审理原则的适用 集中审理原则所体现出来的理念,无疑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是对诉讼规律的科学总结,是人类认识成果的结晶,是审判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目前,集中审理原则已然成为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广为进行的实践。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并通过强化各种审判程序之配合,促成集中审判之实施。如关于庭审不中断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6条即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暂停。”在意大利,根据其《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的规定,“法官只能根据绝对的必要性中断法庭审理”。《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也规定,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关于庭审中断的时间限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规定,法庭审理中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亦规定为10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将这一期限规定为15日,逾期应更新审判。关于法庭在庭审结束后应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a第3款即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是在审判结束后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第4款还规定:“如果延期宣告判决的,要尽可能地在宣告判决之前书面确定判决理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则规定:“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14日内为之。”而英美法系控辩式庭审尤其是陪审团审判对该原则的要求更为严格,这不仅是因为强调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且因为陪审团审理内在要求实现法庭审理的连续性与集中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关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的规定、第9条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限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期限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上述规定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为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应确立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 ——————————————————————————————————————————————————————————————————————————————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页。 程荣斌:“不中断审理和延期审理”,载蔡礅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印行,第321页。 Winfried Platzgummer, Grundzuege des Oesterreichischen Strafverfahrens, S. 21, Springer-Verlag, 1984. 转引自吕阿福:“集中审理在刑事诉讼法上之展开”,载蔡礅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印行,第308页。 林山田:“刑事诉讼程序之基本原则”,载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教研室编《程序法论》,第360页。 参见吕阿福:“集中审理在刑事诉讼法上之展开”,载蔡礅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印行,第304页。
理论 刑事诉中讼审判公开原则 (一)审判公开原则的概念 审判公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审判公开是一项民主的审削原则,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予以确认,从而成为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原则的法律依据。 就公开的内容而言,审判公开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也可以说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审理过程公开就是要公开开庭,当庭调查事实和证据,当庭进行辩论;审判结果公开就是要公开宣告判决,包括公开判决的内容、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就公开的对象而言,审判公开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要求法庭开庭审理,而不得进行书面审理,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调查应当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向社会公开就是允许公民到场旁听审判过程,允许新闻记者向社会公开报道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实际上,允许公民旁听和允许记者公开报道也可以理解为审判公开的形式。 (二)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 审判公开是诉讼民主的重要表现,是诉讼公正的重要保证。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审判公开将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当事人和社会的公开监督,可以促使法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认真贯彻各项审判制度,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准确严格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其次,有利于增强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审判公开增强了刑事司法的透明度,并且将刑事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置于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之下,不仅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权的滥用或专横行使,而且有利于当事人和公众对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认同、信任和尊重,从而有利于提升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增加刑事司法的权威性。 最后,审判公开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审判公开,公民有权旁听审判,记者可以报道,这也是让公民参与司法过程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培育公众的法律意识,增强民主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审判公开使审判过程成为教育当事人和公众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形式,从审判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当事人和公众可以丰富法律知识,增强权利意识和义务观念,提高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三)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 为了保护更重要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限制适用的特别情形。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庭评议不公开;二是对部分案件不公开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原则适用的限制性规定与国外基本上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 (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其目的是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利益。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保密法确认。 (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如强奸案件等。其目的是保护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名誉,防止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具体说,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尚处于成长、发育状态,思想不稳定,容易受外界的影响,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四)公开审判的基本要求 为真正实现公开审判,人民法院应做到以下两点: 1、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前将案件的案由、被告人姓名以及开庭的时间、地点,以适当的方式、方法公之于众,以便群众能够到庭旁听,记者到庭采访。刑事诉讼法要求凡是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司法实践中,公布的方法,多是采用在法院门前公告牌公告的形式。对于影响较大或者教育意义深刻的案件,可采取新闻媒介报道等其他适当方式。 2、建立一套与公开审判原则相配套的,便于群众旁听、记者采访的具体的工作制度,如旁听证发放制度、安全检查以及法庭安全保卫制度等,为群众旁听、记者采访提供切实的便利条件。
理论 我国刑事诉讼刑事审判模式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审判模式体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这一方面是因为封建社会2000年一直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当事人缺乏主体地位已成传统;另一方面是因为新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直接参照了前苏联的模式,基本上以前苏联的模式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前苏联的审判模式则与职权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庭前审查为实体性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全案移送案卷和证据。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仅阅卷,还要预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而且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一系列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 2、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庭调查以法官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出示证据、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为主。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3、被告人诉讼地位弱化,辩护权受到抑制。被告人实际上成为法官的审问对象,负有回答法官提问、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辩护权难以发挥作用。 4、法官协助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由于法官积极履行查明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职责,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开庭的前提是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一旦决定开庭审判,法官便更多地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事实上履行着控诉犯罪、证实犯罪的职能。法官与检察官实质上站在同一方共同对付被告人和辩护人。 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存在着严重的害。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并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当事人主义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开庭前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而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只要符合程序要件,法官必须开始审判程序。 2、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能,弱化了法官的调查功能。控辩双方的证据都必须当庭由自己向法庭出示,而不再由法官出示;证人由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然后法官才可以询问;法官在法庭上不再主动调查事实和证据,将由法官对被告人的审问作为庭审调查的开始改为由公诉人开始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除非为了核实证据的必要和辩护方提出了理由正当的证据调查申请,法官一般不再主动收集证据;法官也不再对查明案件事实负实质性的责任,如果庭审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能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主动收集补充新的证据。 3、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表现在辩护方有权收集和当庭提出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进行辩论,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对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影响有所增强。 上述改革使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学界一般称其为“控辩式”。但是,这些改革还只是初步的,只是弱化了超职权主义而已,职权主义色彩仍然相当严重,平等对抗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因此,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的改革还须继续深化。
实务 故意杀人罪律师咨询,故意杀人罪怎么判刑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中,有两点是应当特别予以注意的: 1、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这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条件,不具备这个条件就谈不到故意杀人的问题。如果合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如在正当防卫中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就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再比如对被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处死刑的罪犯依法执行死刑,就是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等等。 2、行为人所剥夺的必须是他人的生命才构成犯罪,如果剥夺的是自己的生命,是自杀行为,不是犯罪。至于杀人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只是行为方式不同,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受他人嘱托而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根据,行为人也没有权利接受这种嘱托,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要注意的是,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的结果犯,即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杀死,这是区分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根本标志。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不影响定罪。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五个问题: 1、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问题。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杀人,这就形成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竞合关系,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人是在故意杀人行为实施完了以后,为了消灭犯罪痕迹又实施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所触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数罪并罚。 2、故意杀人罪与刑法中规定的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关系问题。刑法中有多个条文涉及到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在认定时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某种暴力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并不包含故意杀人内容的,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应当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在暴力犯罪完成之后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如行为人以暴力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应当以侮辱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二是某种暴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或者处罚情节中已经包含故意杀人内容的,如抢劫致人死亡、绑架并杀害人质的,等等,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已经作为该种犯罪中的情节加以规定,只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定罪处罚即可。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所实施的暴力犯罪完成以后,为了灭口或者逃避侦查又将被害人杀死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故意杀人与引起他人自杀的认定问题。可以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区分为不同的情形处理。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虽然具有轻微的违法性但是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自杀者是由于自己的心胸狭窄或者重大误解导致实施自杀,不应当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如强奸、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由这些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自杀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结果之间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但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定罪,同时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结果作为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4、受嘱托杀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的问题。行为人接受他人的嘱托将其杀死,这是一种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但是,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利,任何人都无权接受他人的委托处置他人的生命。至于安乐死问题,现在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虽然有的国家已经在立法上确认安乐死为合法,但是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我国还没有安乐死合法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受嘱托杀人应当属于故意杀人的范畴。 5、相约自杀中的故意杀人问题。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相约自杀者中有的自杀未遂的情况下,产生了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大体可以区分以下四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相约自杀的各方各自产生自杀的意图,约定同时实施自杀行为,对其中的自杀未遂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为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自己也同时实施自杀行为,但自杀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罪名以故意杀人罪认定。三是引诱他人自杀,并表示自己要同时自杀的,但实际引诱者并未实施自杀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四是相约自杀的人,一方由于没有能力或者没有勇气自杀,要求另一方先杀死自己然后再自杀,但是杀死对方者自己自杀未遂,性质上属于受嘱托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故意杀人罪律师咨询,故意杀人罪怎么判刑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务 故意伤害罪咨询律师,故意伤害罪怎么判刑? 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伤害造成的后果为标准,伤害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重伤的区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为统一标准。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已满14周岁的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为实施其他犯罪致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即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关于“致人重伤”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文的特别规定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如因抢劫致人重伤的定为抢劫罪;强奸致人重伤的定为强奸罪;等等。 2、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是故意。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2)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的界限。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是故意。区别也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故意伤害罪咨询律师,故意伤害罪怎么判刑?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实务 非法拘禁罪律师,非法拘禁罪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应当以犯罪论处:(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如果行为人虽有非法拘禁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的,则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非法拘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罪应当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拘禁行为达到了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程度,就是犯罪的既遂。如果在未达到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程度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是犯罪的未遂。非法拘禁一旦既遂,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但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 3、非法拘禁与其他犯罪中限制人身自由的界限。在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如强奸罪、刑讯逼供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也会出现以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方式实施的情形,应当分别情况,按照想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定罪处罚。 4、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按 照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殴打,应当以故意致人轻伤为限。如果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其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范畴,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律师,非法拘禁罪立案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上述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实务 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与认定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684 第四编罪刑各论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本罪中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其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信贷资金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资金,包括担保贷款资金与信用贷款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更高的利率借贷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实施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以犯罪论处。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 (2)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 2 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2.、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由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 金是本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所以,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二)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 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进而实施这种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对于高利转贷信贷资金,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不能认定为本罪。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只是略高于法定利率转贷他人的,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变相高利转贷的情形。行为人以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 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高利借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本罪;行为人以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借贷给名义上有合资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的企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三)高利转贷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 175 条的规定,犯高利转贷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务 在企业经营中有哪些常见的合同诈骗形式呢?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在与他人进行商贸往来,涉及直接经济利益的情况中比较常见。实行合同诈骗的5种常见类型: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 例如,利用合法的经营资质等,由职工与对方进行接洽和商务往来,资金到手后幕后策划人往往逃之夭夭,妄图以此逃脱责任。 2、团队协作数次作案 例如,几人团队经过包装,与其他公司进行商务合作,骗取钱财,这种团队比较灵活,可能随时解散或组合。 3、以见证形式骗取信任 这是一些不法分子的惯常手段,通过进行法律公证或是律师见证的方式骗取对方信任,非法获益。 4、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 例如,伪造证件或是冒用他人证件等,获取与他人接触的机会,骗取对方信任并以此非法获利。 5、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益 例如伪造资产证明进行抵押,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某些资质的伪造后以此作保,非法获益。 合同诈骗罪为何是企业经营高风险罪名? 相信通过上面的介绍,大家对合同诈骗罪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而从实际的经营活动,商贸往来中对于合同诈骗可能会存在的情况也会有所了解。 也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为何是企业经营高风险罪名主要有内、外两个方面的原因。 1、对内来说,在与其他企业或个人产生商贸活动,经济往来时可能在沟通或是实际操作中出现其他问题都有可能被对方认为有进行合同诈骗的嫌疑。尤其是在厂家与商家的交易往来中,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货物、货款不及时,另外,在相关的资质审查等等方面出现问题都极有可能影响到双方的合作,也很有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罪。 2、对外而言,除了实行合同诈骗的常见情形,对于合作对象的选取与筛查不够细致严谨,则极有可能遭遇合同诈骗。 另外,即使是场合作的企业或是个人,也仍有遭遇合同诈骗的可能,因为在商业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各种类型的纠纷,以及意外情况,致使自己蒙受损失,甚至遭遇合同诈骗。 企业如何有效防范合同诈骗? 1、在选取合作方时要进行多方面的审查及资质查证。 在实际的企业经营过程中,最常遭遇的骗局就是相关资质和资格方面进行造假,从而获取合作机会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形,在相关资质甚至事人员的审查上都要趋于严格。 2、合同规范,仔细查阅相关条款约定。 像是我们前面提到的谢启良案件中,本是因合作经营产生的经济纠纷,后却发展成为合同诈骗罪,谢启良被羁押463天。 在签订合同时,尽量约定好双方的责任范围等等细则,避免在日后出现纠纷时无据可依。 3、由法律顾问把关,参与相关细节的审查 有专业人士参与其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一方面是对双方负责,另一方面专业的法律顾问对其中的问题和可能涉及的风险会比较敏感,准备将会更为全面,尽可能的避免经济纠纷也避免纠纷上升到刑事案件的情况发生。 4、避免被诉合同诈骗罪,在合作之初做好防范 在避免被诉合同诈骗就要在合作之初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防范,因为合同诈骗罪主要是涉及经济领域,这就要求企业自身也应具有相关的防范机制,包括在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上。在与对方进行接洽、审查等等工作上要有比较严格的流程与方法,对双方负责。
实务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及对“情节严重”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及对于“情节严重”,我们应该这样理解: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3.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4.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5.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6.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实务 受贿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有关注意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关于受贿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时应该注意以下事项。1.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3.不具有本意见第2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4.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5.对于具有本意见第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实务 强奸罪客观构成要件 (1)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强奸罪客观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 1、犯该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处罚,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实务 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及立案量刑标准,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三、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及立案量刑标准, 刑法条文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实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构成要件及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 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3、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7、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其中第1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宜作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追诉标准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 握的具体标准。
实务 盗窃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金额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窃罪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需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这太绝对化,需要综合多方面得因素认定“多次盗窃”。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立案量刑标准 1、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千元至3千元以上。盗 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 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 的其他发 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下同)。 2、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⑴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⑵盗窃金融机构的;⑶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⑷累犯;⑸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⑹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⑺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⑻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盗窃增 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 退税、抵 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⑴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⑵ 盗窃金融机构的; ⑶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⑷ 累犯; ⑸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⑹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⑺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⑻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务 绑架罪构成要件及立案量刑标准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绑架罪立案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 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2、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 绑架他人后,又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被绑架罪所包容,不单独定罪。如实施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绑架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就应当立案侦查。
实务 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及立案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客观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故意伤害罪主观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故意伤害罪立案量刑标准 刑法第234条、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些规定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1、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是如果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刑。
实务 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及量刑标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恐吓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为了正确认定敲诈勒索罪,应当把握本罪的威胁和要挟方法(即胁迫)的以下特点: 1、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由此可见,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2、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务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 3、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相对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影响行为人实际触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 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 二是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 三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务 生日宴会至亲友酒精中毒死亡,能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简介: 张某过66岁生日。邀请几个亲朋好友到家中聚会,期间张某拿出来其父亲多年前保留的一坛老酒共饮。第二天,包括张某本人在内,一共5人酒精中毒,一个抢救无效死亡,另有三人眼睛失明,张某本人也失明。后经治疗,眼睛受伤都逐步恢复。 事后,经公安机关对张某提供的酒化验,结果是工业酒精勾兑而成的酒。经对张某讯问得知,该酒是其父亲生前一位老友馈赠,自己一直珍藏多年,期间从没有打开过。后经进一步侦查查明,因为该酒是张某父亲多年前留下的,家里很多人认为一定是好酒。张某的儿子也经常惦记这坛老酒。有一天,张某之子悄悄将坛内老酒倒出来和朋友喝掉,为了防止父亲责怪,从农贸市场购进散酒后又装入了坛子。张某之子也不知道是工业酒精勾兑。 分歧意见: 张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某之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律师分析: 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主任赵正彬律师认为,张某和其子都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1、张某在过生日当天用珍藏多年的老酒招待朋友,其主观上不能预见会致人死亡的后果。过失致人死亡是一种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张某对于老酒能否致人伤害或死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因为该酒是其父亲好友馈赠,其有理由相信该酒是好酒,不会是酒精勾兑。因此,其主观上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张某之子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张某之子因为偷换了父亲收藏多年的老酒,为了防止被责怪,从农贸市场购买的散酒。而该散酒是否是酒精勾兑张某之子主观上也不知道,更不会预见到致人死亡后果。因此,张某父子二人均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 鉴于张某提供的酒在客观上致人死亡的结果,应当在民事方面给予死者赔偿。
实务 刑事罪名法定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1、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等六章99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修改、新增: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等16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3、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侵犯财产犯罪等三章86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4、修改、新增: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3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 5、毒品犯罪12个罪名(注:标准后期有变化)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7、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8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8]1号) 8、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10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 9、战时违抗命令罪等军人违反职责犯罪31个罪名 最高检、军政修订《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 10、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共52个罪名(个别标准已失效)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11、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12、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4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 13、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11个罪名 公安部等《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 1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15、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经营(干扰通讯器材)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4月17日) 16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特定行业单位人员包庇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17、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 18、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19、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污染环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环境);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20、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21、诈骗(电信网络)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22 非法行医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 23、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2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25、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走私文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26、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7、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法释〔2015〕16号) 28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29、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非法经营(药品及原料)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30、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 31 开设赌场罪(涉赌博机);非法经营(赌博机)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32、非法经营(伪基站)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3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盗窃(发票)罪;诈骗(发票)罪9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34、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 35 寻衅滋事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36、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37、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38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39、抢夺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 40、(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罪;非法经营(信息服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41、盗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42、敲诈勒索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43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 44、危险驾驶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45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46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47、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48、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49、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50、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 51、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4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52、诈骗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5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 54、非法经营(烟草)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55、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56、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2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57、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 58、(网络)赌博罪;开设赌场(网络)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59、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POS机)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60、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经营(POS机套现)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6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09〕18号) 62、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 6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犯罪所得收益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机动车)证件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办理机动车手续)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64、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 65、破坏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 6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 67、毒品犯罪数量标准 两高一部《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 68、侵犯著作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 69、赌博罪;开设赌场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70、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71、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 7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73、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8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7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7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非法经营(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等《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 76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 77、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 67、逃税罪;抗税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79、非法经营(食盐)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80、非法经营(廋肉精)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81、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8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8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 84、渎职侵权案件40个罪名重特大标准 最高检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2001) 85、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3个罪名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86、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 87、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 88、交通肇事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89、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90、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9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92、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 93、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发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94、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1个罪名 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7]144号) 95、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 96、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97、倒卖车票、船票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 98、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非法经营(出版物)罪6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99 非法经营(外汇)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实务 刑事诉讼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一、再审立案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1)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2)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3)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4)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1)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2)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3)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二、重新审判的程序 (一)再审和提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重新审判有再审和提审两种情形。 再审是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再审决定或者再审指令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来审判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2)如果重新审判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 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提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后,直接调取原审案卷和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与不得加重刑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具体规定》第6条规定,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2)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4)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5)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9条第4项“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7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具体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6条第(3)、(4)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根据《具体规定》第8条的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小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根据《具体规定》第6条第(2)、(3)、(4)、(5)项以及第7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三)开庭前的工作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2、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3、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4、至迟在开庭15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5、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7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6、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7日以前送达; 7、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7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0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应当在开庭15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四)提押、中止执行及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审理程序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达开庭地点后,合议庭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基本情况,告知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制作笔录后,分别由该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 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 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互相辩论。 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 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六)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实务 律师刑事代理的含义和种类 刑事诉讼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刑事申诉案件中的申诉人,依法都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律师以外的其他公民。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当代理人。刑事诉讼中的代理可分为两种:一是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二是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不同的诉讼代理,其代理人的范围、权利和义务等也不相同。但它们也有共同点。具体表现为所有代理人都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的诉讼行为,与委托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理人合法代理的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承担。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代理人必须根据被代理人的意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同时,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超过授权范围进行诉讼活动所产生的结果,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否则被代理人不予承担。 委托人有权改变委托内容或者解除代理权,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拒绝代理,从而导致代理权限的变更或解除。我国律师法第29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代理权变更或解除,应当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委托人要求解除代理后另行委托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案件已经合议并作出处理的,一般不宜再变更委托。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是指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可见,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具有如下特点: (1)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可以由被害人本人委托,也可以由他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人无权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是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代理人。 (3)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开始的,也就是说,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不能委托代理人。案件移送起诉之后,包括一审、二审都可以随时委托代理人。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代理行使法律赋予被害人全部或部分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有:(1)在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人员反映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在法庭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发表意见。(3)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4)有权参加法庭辩论。(5)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6)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被害人的这些诉讼权利,也就是被害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范围。每个案件的具体代理范围,要以委托代理协议中的规定为依据,可以全权代理,也可以部分代理。 由于被害人等缺乏法律知识,或由于被犯罪行为致伤、致残等原因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活动,故很难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设立诉讼代理人制度,就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等的合法权益。律师接受被害人委托后,首先要了解案件情况,弄清对被害人有利和不利的各种情节。对于事实不清的,代理律师可向司法人员询问或要求补充调查。弄清案情后要写代理词。代理词应从认定犯罪事实、证据、定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直接造成的各种危害和损失等方面阐述,叙述要清楚,文字要简练。开庭时要代替被害人出庭,宣读代理词,代理被害人行使所委托的各项诉讼权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反诉案件中的代理 自诉案件的代理,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表明,自诉案件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自诉人或者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人包括自诉人的近亲属不能为自诉人委托代理人,这一点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律师;自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自诉人的监护人、亲友等,都可以充当代理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当代理人。因为他们的人身自由权利被剥夺,无法行使诉讼代理的权利。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有自己的特点,即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但是当被告人对其提起反诉后,自诉人又成了被告人,享有了辩护权。与此同时,自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接受被告人(原自诉人)的委托做他的辩护人,即由行使控诉职能转到行使辩护职能。事实上是一身二任。同样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由于其诉讼地位的变化,原来委托的辩护人也可以成为自诉人(原被告)的代理人,即由行使辩护职能转到行使控诉职能,也是一身二任。
知识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及时讯问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同时也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以便不失时机地展开进一步的侦查工作。“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即一旦发现错误拘留人时,应立即放人,并发给释放证明。 2012年3月14日修改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删去了“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其目的在于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并有利于收集证据,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慎重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实践中易被理解为只有犯罪的证据充足的,才能予以逮捕,这与逮捕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表述上有冲突。为避免理解错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删去了这一规定。这样规定既考虑到了司法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又考虑到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知识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程序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主要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应当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条小时。二是对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因“有碍侦查”而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规定中的“有碍侦查”的范围作出限定,只有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有碍侦查的,才可以不通知。三是增加规定,因有碍侦查未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公安机关拘留人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拘留作为在侦查活动中,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临时强制措施,在适用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手续和凭证。拘留证是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凭证。拘留证应当写明被拘留人的姓名、案由等,并盖有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印章。“必须出示拘留证”包含两层意思:首先,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已经依法取得了拘留证,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了拘留证。其次,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将拘留证向被拘留的人出示。出示拘留证以表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拘留任务,这样既有利于对其监督,也有利于各有关方面包括被拘留的人及其亲友、所在单位等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第二款是关于将被拘留的人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公安机关在将被拘留人执行拘留以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规定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执行拘留的地点距离看守所较远,需要一定的路途时间;在犯罪现场被拘留需要当场指认、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等。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指如果有特殊情况,送往看守所的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此时限;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并不是说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以后,只要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就可以任意拖延。 2、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主要指被拘留人家属地址不明,以及被拘留人无家属等情况。“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只有涉嫌上述两类犯罪活动的,才能够不通知。对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拘留的,不得以可能妨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其家属。二是即使是因涉嫌上述两类犯罪而被拘留,也不是一律不通知家属,只有存在通知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况的,才能不通知。“有碍侦查”主要是指被拘留的人属于恐怖活动犯罪集团案犯,其他案犯尚未被捉拿归案,其被拘留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被拘留人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等。 3、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的人的家属。拘留以后长时间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利于被拘留人权益的保护,而且随着案件侦查工作的进展,执行拘留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可能会有碍侦查的情况已经消除,如同案犯已被抓获、重要证据已经查获等。如果随着情况的变化,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再妨碍侦查工作的,自然应当立即通知。虽然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本身就有这一精神,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对此也有规定。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知识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及立案量刑标准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单位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 1、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作案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2)多次行骗造成恶劣影响的; (3)致使被害人受损而生活困难的; (4)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动态 诈骗罪量刑标准2021(一)诈骗价值6000元不满10万元(电信诈骗3000元不满3万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诈骗价值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诈骗价值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数额巨大“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动态 过失致人重伤罪咨询律师,过失致人重伤罪怎么判刑?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过失致人重伤,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在其他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过失犯罪中造成他人重伤的,以该条文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再定过失重伤罪,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定为过失爆炸罪;危险物品肇事致人重伤的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等。 过失致人重伤罪咨询律师,过失致人重伤罪怎么判刑? 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动态 立秋,是二十四节气中第13个节气,北斗星斗柄指向西南,太阳到达黄经135°,于每年公历8月7—9日交节。立秋是秋季的第一个节气,为秋季的起点。秋季从立秋起至立冬结束,其起始与结束,是天体运行的结果。进入秋季,意味着降雨、风暴、湿度等,处于一年中的转折点,趋于下降或减少;在自然界,万物开始从繁茂成长趋向萧索成熟。
动态 北京西城看守所律师预约会见电话和方式 2020年以来,因为疫情原因给各个行业的正常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和不便。在司法工作业务中尤其是人员集中的监管场所,为了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健康,各地监管机关相继出台了不同的防护措施。 北京西城看守所来说,是与原北京宣武区合并后的看守所。律师会见室本来就有限,疫情期间律师也无法到现场会见。律师会见必须通过到现场预约后,才能到有视频会见的派出所预约会见。西城看守所电话 010 69731866 律师预约会见方式。 律师先携带正常的会见手续和材料到西城看守所联系值班民警,由民警对律师审核的手续后,给律师出具会见单,会见有单号。然后律师持会见单联系西城公安分局的派出所预约会见。 通过电话或直接上门登记的方式,可以向东城公安分局派出所预约律师远程视频会见。 预约地点及预约电话 通过电话或直接上门的方式,可以向西城公安分局派出所预约律师远程视频会见。 二龙路派出所 010-66010110 天宁寺派出所 010-63269506 西长安街派出所 010-83995942 广外派出所 010-63360000 牛街派出所 010-83992420 月坛派出所 010-68026897 丰盛派出所 010-66110237 西外派出所 010-68356373 地安门派出所 010-64044902 福绥境派出所 010-66517110 大栅栏派出所 010-63019929 椿树派出所 010-63103665 厂桥派出所 010-66177606 阜外派出所 010-68352653 展览路派出所 010-68351158 德外派出所 010-62014224 广内派出所 010-83103062 白纸坊派出所 010-63521234 陶然亭派出所 010-63532208 天桥派出所 010-83135077 西单派出所 010-66025050
动态 律师会见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律师的执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2、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律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3、刑事辩护委托书(如果是法律援助的,则需要出具法律援助公函) 4、委托人(一般是当事人家属)身份证件和亲属关系证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具备这些手续文件,律师可以随时会见当事人,不受会见时间及次数的限制,建议提前预约。一般的刑事案件,如果持有前述的证件,看守所就应该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疫情期间特殊时期,各地有不同会见规定,会见前,先联系看守所值班民警,确定会见方式和需要的文件。
动态 2020年中伏共20天,日期为7月26日-8月14日。中伏,三伏之一,通常也指从夏至后第四个庚日起到立秋后第一个庚日前一天的一段时间。也叫二伏。
动态 合同诈骗罪咨询律师,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归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大类中,因为这项罪名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甚至会影响正常市场秩序,也因此,这项罪名与经济纠纷牵涉极深,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况。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在这项罪名的认定中,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式手段等是难点。在立案标准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动态 惠山区人民法院地处无锡市西北,惠山经济开发区中心地段。目前虽然国家没有彻底解除疫情的防控,但是该法院已经恢复正常的大厅立案,查询业务。经向法官了解,目前还是以网上开庭为主,尽量减少和避免人员聚集。
动态 大家猜猜这是什么花?生长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开花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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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国际禁毒日,远离毒品犯罪,投身禁毒斗争国际禁毒日由来国际禁毒日全称是禁止药物滥用和非法贩运国际日。1987年6月,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举行了联合国部长级禁毒国际会议,有138个国家的3000多名代表参加了这次国际禁毒会议。这次会议通过了禁毒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26日会议结束时,参与会议的代表一致通过决议,从1988年开始将每年的6月26日定为“国际禁毒日”,以引起世界全国各地对毒品问题的重视,同时号召全球人民共同来解决毒品问题。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刑辩中国网编辑整理了相关毒品犯罪常识与大家分享。每个公民都远离毒品犯罪,投身禁毒斗争。
动态 北京丰台看守所周末律师会见 自疫情爆发以来,为了人民的健康,全国各地,各机关全民抗疫。看守所更是非常谨慎的场所。但是为了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周末期间,丰台看守所开启了周末预约律师会见。但是告诉会见律师,会见期间的防疫要求。会见前,电话预约,单位出具健康证明,本人健康码,戴口罩,手套。疫情期间,看守所能预约会见,真是为丰台看守所点赞,你们辛苦了。 预约电话 010 83680867 开车可以导航到 丰台分局西院办公大厅。
动态 北京市各法院,下辖法庭:地址,联系电话 一、最高人民法院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乘车路线:环线地铁或489路前门站 邮 编: 100745 投诉电话: 010-65299844 、010-65290999 二、北京市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0号 邮编:100022. 电话:85268122.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6号 邮编:100040 接待电话:68639038.. 68632139...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丰台区方庄路10号 邮编:100078. 电话:67653221 接待电话:67699933转2372或2371 4、东城区人民法院 地 址:东城区府学胡同37号 .邮 编: 100007. 电. 话:64016395、84023158 5、朝阳区人民法院 地 址: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甲2号邮 编: 100026. 电.. 话:85998125.投诉电话:.. 65021021 下辖法庭: 王四营法庭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甲3号。 邮编:100023... 电话:85998543 主要审理王四营乡、十八里店乡、豆各庄乡、黑庄户乡、南磨房乡(东四环外)、垡头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民事一审案件。司法辖区范围约96平方公里,人口约为35万人。辖区地域较为广阔,四环路、五环路、京沈高速路、京通快速路均从辖区穿过。 酒仙桥人民法庭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 邮编:100016.电话:85998760... 乘车路线:976、988、402、710、952公交车坐至酒仙桥站下车,西侧胡同200米路南四层白楼。 主要负责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将台区办事处、机场地区办事处、东风乡、东坝乡、楼梓庄乡、南皋乡、金盏乡、平房乡内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 奥运村人民法庭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双泉堡甲10号... 邮编:100101电话:85998733 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其辖区覆盖57.22 平方公里,“鸟巢”、“水立方”、运动员村、媒体村、奥林匹克森林公园等涉奥重点场馆设施均在该庭的辖区范围内。 南磨房人民法庭 地址:朝阳区华威北里甲14号。电话:85998839.. .主要乘车线路:713路(华威西站)、368路(华威西里站)、705路(劲松中街站)、300路(潘家园站)、976路(潘家园站)。 主要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南磨房法庭作为朝阳法院南片唯一一个派出法,管辖三个街道潘家园办事处、劲松办事处、垡头办事处及三个乡南磨房乡、小红门乡、十八里店乡。 双桥人民法庭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村西队 邮编:100024电话:85998789 温榆河法庭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高新技术产业区利泽中园众运大厦A座6层。 电话:85998811 法庭主要审理望京街道办事处、来广营乡、黄港乡、崔各庄乡、孙河乡、首都机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民事一审案件。 6、西城区人民法院 地 址:西城区后英房胡同1号。 邮 编: 100035投诉电话: 82222504 7、海淀区人民法院 地 址:海淀区丹棱街25号 邮 编: 100080 电. 话::62697000.、62697691.... 下辖法庭: 山后人民法庭 电话:62697979 (西北旺车站对面) 东升人民法庭 电话:62697948 .地址: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东升乡政府办公楼一层 复兴人民法庭 电话:62697920. 地址:西四环航天桥往西(.四环定慧桥往东)第二个红绿灯北50. 米左右往西永兴花园酒店北面。 上地人民法庭:电话:62697720、 62697721.. 地址:北京海淀区信息路28号11层,信息大厦11层,上地信息环岛以南路东侧 8、崇文区人民法院,现是东城区法院南区 地 址: 崇文区永外定安里10号。 邮. 编: 100075电. 话: 87895400 9、宣武区人民法院,现是西城区法院南区 .地 址:宣武区半步桥街50号. 邮. 编:100054电. 话: 63585459.邮. 箱:xwfy@chinacourt.org 10、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地 址:石景山区阜石路169号 邮 编: 100043电. 话: 68899888.. 68899871..... 11、丰台区人民法院 地 址:丰台区丰台南路69号 .邮 编: 100070投诉电话: 83836011、83835461. 下辖法庭: 王佐人民法庭 83827942 方庄人民法庭 83827915 右安门人民法庭 83827921 黄土岗人民法庭 83827936.... 卢沟桥人民法庭 83827746 12、通州区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11号 邮编:101100电话:81553314.. 81553500 乘车路线:乘八通线在梨园站下车 下辖法庭: 宋庄法庭 81553192...... . 马驹桥法庭 81553397. 张家湾人民法庭 81553297. . 漷县法庭81553392 13、大兴区人民法院 地 址:大兴区黄村镇金星西路8号 邮 编: 102600. 电. 话: 60238877投诉电话:69297369 下辖法庭: 黄村人民法庭 电话:60238907... .... .安定人民法庭 电话:60238750. 榆垡人民法庭 电话:89213409、89214455... 红星人民法庭 电话:60238730. 庞各庄人民法庭 电话:60238722....... 采育人民法庭 电话:60238761 14、房山区人民法院 .地 址:房山良乡政通路10号 邮 编: 102488传 真: 89366877、89364837投诉电话: 89368866-8604, 下辖法庭: 城关人民法庭电话:69323163. 长沟人民法庭 电话:61361146 河北人民法庭 电话:60379134 窦店人民法庭 电话:69394622、69395158 燕山人民法庭 电话:69341496 15、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地 址:门头沟区滨河路74号 邮 编:102300电. 话:61868000 王平村人民法庭 电话:61859616 斋堂人民法庭 电话:69816645 斋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雁翅、斋堂、清水三个镇辖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案件。王平村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妙峰山镇、王平镇和大台办事处辖区内发的一般民事案件。 16、昌平区人民法院 地 址:昌平区城区镇西环南路 邮 编:102200电. 话: 80109233 下辖法庭: 小汤山人民法庭 电话:61781350 回龙观人民法庭 电话:69791232 沙河人民法庭 电话:69731765 南口人民法庭 电话:69771047 17、顺义区人民法院 地 址:顺义区府前东街 邮 编: 101300电. 话: 69444921、69421394 下辖法庭: 后沙峪人民法庭 69434480. 其辖区范围为:天竺地区办事处、后沙峪地区办事处、南法信地区办事处、李桥镇、高丽营镇。 李遂人民法庭 69434430... 其辖区范围为:南彩镇、李遂镇、北务镇。 牛栏山人民法庭 69434406....其辖区:北小营镇、木林镇、牛栏山镇、赵全营镇、北石槽镇。 杨镇人民法庭 69434456. 其辖区范围为:张镇、杨镇、大孙各庄镇、龙湾屯镇. 18、怀柔区人民法院 地 址:怀柔区青春路49号 邮 编: 101400电. 话:69643560投诉电话: 69641796 下辖法庭: 庙城人民法庭60691084、60692560 汤河口人民法庭 89671073 汤河口法庭负责审理汤河口镇、琉璃庙镇、宝山镇、长哨营乡、喇叭沟门乡内发生的一般民事案件; 范各庄人民法庭 61641672、61668672 范各庄法庭负责审理雁栖镇、渤海镇、怀北镇内的一般民事案件;庙城法庭负责审理庙城镇、北房镇、杨宋镇、九渡河镇、桥梓镇及府前街以南地区的一般民事案件。 19、延庆县人民法院 地 址: 延庆镇湖南西路20号 邮. 编:102100 .电. 话:81198663、81193955 下辖法庭: .八达岭人民法庭 电话:69103924、69176960 .沈家营人民法庭 电话:61131877 .永宁人民法庭 . 电话:60171230. 20、密云县人民法院 地 址:密云县密云县密云镇西大桥路5号 邮. 编:101500 ..电话:69092106 、69092190 下辖法庭: 溪翁庄人民法庭 69092230、双井法庭69092295 巨各庄法庭 69092261、太师屯法庭69092200 21、平谷县人民法院 .地 址:平谷县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21号 电. 话:69962345、69962999邮. 编:101200 下辖法庭: 韩庄法庭(韩庄镇)69991476、69991263 王辛庄法庭(王辛庄乡)69961191 东高村法庭69909472 峪口法庭(顺义杨镇地区)庭长室61906849 大华山法庭(大华山镇)61947960、61946849
动态 北京地区各检察院地址及联系电话 区号:010 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8号 邮政编码:100035 联系电话:66082000 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48号 邮政编码:100007 联系电话:84042000 原崇文区人民检察院,现为东城区检察院南区 单位地址: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9号 邮政编码:100050 联系电话:67052000 原宣武区人民检察院,现为西城区检察院南区 单位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甲17号 邮政编码:100055 联系电话:63482000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口 邮政编码:100026 联系电话:65042000 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近园路2号 邮政编码:100071 联系电话:63892000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23号 邮政编码:102200 联系电话:69722000 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 邮政编码:100043 联系电话:68812000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西路8号 邮政编码:100089 联系电话:62532000 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兴华街二段5号 邮政编码:102600 联系电话:69232000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53号 邮政编码:101101 联系电话:81512000 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56号 邮政编码:102300 联系电话:69822000 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19号 邮政编码:101300 联系电话:69432000 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23号 邮政编码:101400 联系电话:69682000 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1号 邮政编码:101200 联系电话:89992000 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房山城关西大街25号 邮政编码:102400 联系电话:89332000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延庆县青龙街99号 邮政编码:102100 联系电话:69182000 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单位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公园街27号 邮政编码:101500 联系电话:69022000
动态 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的合同,应当理解为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因为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诈骗相当于直接通过诈骗的手段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客体方面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动态 刑事律师会见的十大禁忌 一、不将卷宗交给犯罪嫌疑人家属查阅、复制,防止泄露案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向当事人书信、物品,不递香烟。 三、谨慎传达信息,不为当事人传递案件线索,特别是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线索。 四、不能让犯罪嫌疑人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 五、不能与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共同犯罪中,不能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 六、禁止疏通关系,要有被监听的意识。 七、预测案件要慎重,对案件前景持保留态度,不能承诺案件结果。 八、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给予安慰和疏导,又不能被带进沟里,失去独立判断。 九、不要直接询问当事人有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不要让当事人描述案件的细节。 十、不能直接教导当事人怎么说。 律师执业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经2017年3月3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五条“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动态 辩护律师在办理公诉案件时,需要到检察院案件管理科复制卷宗。从目前来看,检察机关多数已经是给律师制作光盘,这样比过去复印的效率提高了很多,尤其是涉众型犯罪案件。 但是因为是复制的电子版卷宗,律师看不到具体的页面,案件管理科的工作人员有时在拷贝卷宗时难免疏忽,没有将全部文件拷贝到光盘里。所以在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承办律师务必再次到法院后全部查阅案件材料,以免自己在检察院复制的卷宗有遗漏,给日后的辩护工作带来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