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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能否直接在民事案件中适用

时间:2023-04-23 21:21阅读: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能否直接在民事案件中适用 1、不能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取代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能否直接在民事案件中适用

1、不能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取代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裁判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范围要大于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在处理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损失赔偿纠纷时,赔偿所立足的依据是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孙卫诉讼中的主张,实质上是将刑事判决认定其所获赃款数额与受害人损失范围未加区分、混为一谈,不符合基本法律精神。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进行。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民事证明标准已从刑事证明标准中脱离出来,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人们不应将刑事证明思维完全带入民事证明之中。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刑事案件认定孙卫侵占赃款时,从十几万元、十万余元逐渐压缩固定为十万元,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中孙卫的供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基本统一,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即便不将麸皮损失计入,仅按照案发阶段面粉最低出厂价计算,孙卫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不能合理解释的损失仅面粉一项即达71万余元[(141825公斤+126775公斤)÷1000×2680元∕吨],远高于口头协议赔偿额400463.92元。

案例索引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2、未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事实,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得到确认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不同,认定某一具体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亦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不同于刑事诉讼所要求的确实、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未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但如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长沙中院(2016)湘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郑××对袁××、朱××等人的计划、行为及伪造协议、印章、存单等知情,郑××的行为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借贷他人的挪用资金的行为。但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不同,认定某一具体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亦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不同于刑事诉讼所要求的确实、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犯罪分子的行为知情”,但在民事诉讼中,结合郑××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以及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农行迎新支行原行长郑××因过错侵害泸州老窖公司财产权益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而农行红星支行未依规审核相关开户资料原件即为犯罪分子开立账户,原行长私刻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伪造对账单以应对上级考核。综上,案涉银行方未按规定办理业务,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泸州老窖公司案涉财产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75号;合议庭成员:刘少阳、高燕竹、杨蕾;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8日。

3、刑事证据虽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但可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中的笔录、供述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一事实的证据,应结合相关案件案情、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虽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刑事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该行为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行为无效。

裁判理由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3年5月20日,恒天公司与南昌银行铁路支行签订的2013年银质字第299号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路桥公司认为恒天公司应向徐腊香、徐光辉追偿,但路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被衷玉、徐腊香、徐光辉的刑案所涉及并被认定为犯罪事实,衷玉、徐腊香、徐光辉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涉及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故路桥公司主张应驳回恒天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刑事犯罪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分析,恒天动力的衷玉、华夏银行的徐腊香、赫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光辉等人另案因挪用公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为检察机关在向法院起诉时并未包含本案涉及的3990万元,故该份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审理本案3990万元款项是否存在刑事犯罪。二、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笔录、供述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一事实的证据,应结合相关案件案情、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认定。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相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并不是表面呈现的承兑汇票、质押担保这种简单的法律关系,客观真实情况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事先协商一致,恒天公司的衷玉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将单位闲置资金通过由上诉人开出承兑汇票并用存单作质押的方式,通过承兑后将钱借给徐光辉控制的赫浦公司使用,获取高额利差。且这部分利差一部分进入恒天动力小金库,一部分进入衷玉个人账上。通过徐腊香作为中间人运作,恒天公司与赫浦公司之间建立了长期资金拆借关系,每次拆借都由徐腊香支付高额的费用(利息)。赫浦公司的邹元昌与恒天公司的衷玉也对过账,赫浦公司共借款3990万元。后来因为恒天公司要使用该款,而衷玉一时无法将资金回笼而导致案发,恒天公司报案,并通过公安机关追回2000万元。因为余款无法追回,且公安机关移送给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后,检察机关审查后并未将这3990万元移送法院起诉,故恒天公司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追偿该1000万元的损失。纵观本案的情形,《质押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为路桥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而是衷玉将恒天公司1000万元资金通过质押形式实际将资金拆借给赫埔公司。质押合同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该质押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恒天动力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案;案号:(2016)赣民终228号;合议庭成员:吴爱民、肖玉华、王冬;裁判日期:2016年6月15日。

4、生效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不具有预决效力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为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纠纷解决目标,在审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简单化地依据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否则民事判决在实体上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正当性均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注: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对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原则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但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为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纠纷解决目标,在审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

具体到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关于刘炼以新华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包括本案1000万元资金在内的10740万余元融资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并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对涉及本案1000万元资金的融资过程,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刘炼系以迪奥公司的名义向忠县支行融资。加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审理过程,如果简单化地依据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民事判决在实体上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正当性均难以实现。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注: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下同)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关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资金认定为属于刘炼挪用新华信托公司资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对忠县支行以该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为依据主张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证券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1)民提字68号;合议庭成员:周帆、沙玲、周伦军;裁判日期:2011年11月24日。

5、符合一定条件时,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才可对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裁判要旨

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预决事实的证明已遵循法定程序,符合上述条件的,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

案例索引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34号;合议庭成员:王艳芳、毛立华、杜微科;裁判日期:2020年9月24日。

6、区分先行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来判断其对后行民事案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

裁判要旨

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先行刑事案件未涉及相关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该当事人与民事案件无关,应当在民事诉讼中结合证据判断和认定相关事实。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然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祖兴,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祖兴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祖兴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是否有关、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无关。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还需要在本案中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案例索引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34号;合议庭成员:王艳芳、毛立华、杜微科;裁判日期:2020年9月24日。

7、未结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公开提供的未结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黄石市公安局既已向团风县法院提供了证据材料,说明这些材料并非不能公开的案件秘密。同时,这些材料的内容,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不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并非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陈秋文认为刑事案件未结,刑事笔录作为案件秘密,不能作证据使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陆秋文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2)鄂民一终字第82号;合议庭成员:王渊源、王婷、徐艺;裁判日期:2012年10月19日。

8、未经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裁判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明力,但未经公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后最终被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支持原判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相关证据。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城建开发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具有证明力,但不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主要为公安分局就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审查立案、侦查取证、函复报案人、初查报告等刑侦方面的书证。能够看出,公安分局已就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立案,尚未侦结。公安分局对已立案的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刑侦中采集的书面证据,主要包括:证明徐尊伟向原审提供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包括:伪造《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与律师王俊哲及城建开发公司离职员工王婉秋、王越、王俊哲等人勾结造假的证据。书面答复报案人的函件和案情初审分析报告等。

本院认为,可将上述证据分类汇总,归纳为证明徐尊伟有罪和侦查机关履职中的程序性公文两类书证。两类证据中,有关徐尊伟向原审提交虚假书证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可能对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及合同效力等产生影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明力,但未经公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后最终被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注: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上述书证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支持原判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相关证据。

案例索引

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尊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90号;合议庭成员:冯小光、骆电、万挺;裁判日期:2018年5月29日。

9、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证据材料,需经过民事案件庭审质证才可作为该案证据

裁判要旨

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如需要作为特定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需经该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不能将之解释为,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证据材料,需经刑事案件质证,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裁判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据此,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如需要作为特定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需经该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不能将之解释为,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证据材料,需经刑事案件质证,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陈秋文认为黄石市公安局调查材料,未经刑事案件开庭质证,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采信的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陆秋文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2)鄂民一终字第82号;合议庭成员:王渊源、王婷、徐艺;裁判日期:2012年10月19日。

10、刑事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应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裁判要旨

刑事询问笔录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不能认为“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根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同样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证明商行越秀支行曾经就本案争议的4500万元违规贴现向农行云溪支行作出过先贴现再开具承兑汇票的承诺,农行云溪支行在本案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时任农行云溪支行行长吴勇、副行长李艳辉、营业部主任周生云、分理处副主任李承的证人证言,有关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四人及本案“贴现业务”中间人金晓秋在湖南省岳阳市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并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以上证人证言虽然是在案件发生后有关公安机关询问有关经办人所形成,但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不能认为“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根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同样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吴勇、李艳辉、周生云、李承均系农行云溪支行内部职员,且为涉诉业务的实际执行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可能受到的行政处分和责任追究密切相关。上述四人的证言之间虽可相互印证,但就该组证言的整体而言,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因未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该四名证人的证言难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云溪支行、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等侵权纠纷二审案;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3号;合议庭成员:张树明、王华菊、沙玲;裁判日期:2008年11月7日。

11、刑事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

裁判要旨

刑事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缺乏其他有效民事证据佐证所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该询问笔录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登铝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字20040677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之结论仅说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3页第十条第一项填写字迹“此贷款用于偿还借款人以前未归还的贷款”形成于同页“同意延长保证担保”等签署意见字迹和落款日期字迹及印文之后,即填写于2000年12月28日之后,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此贷款用于偿还借款人以前未归还的贷款”内容系金水农行单方擅自添加的结果;登铝公司提供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对周焕斌、尚丰琴的询问笔录,同样亦不能证明上述所争议的条款系金水农行单方擅自所为,且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依据本院《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换句话说,登铝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争议条款系农行营业部单方擅自所为,其提交的反驳证据材料不足以印证其对农行营业部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实施借新还旧并不知情这一法律事实。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77号;合议庭成员:付金联、金剑锋、李京平;裁判日期:2006年4月14日。

12、刑事询问笔录内容及形式合法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采信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的公安机关刑事询问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相关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否定该询问笔录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注: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该条)的规定予以采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二审质证期间,诉争双方对前述刑事诉讼案件卷中相关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西部证券认为,上述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和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尽相同,相较而言,民事诉讼的关注点主要在当事人的过错和民事责任,因其一般只涉及当事人的财产等民事权益,故在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并不采用过高的证明标准。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注: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该条,下同)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已经确立了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即优势证明标准。该条规定表明,在案件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由于华雪玲、黄河等均系西部证券工作人员,因此其关于西部证券如何将款项存入农业银行、如何与李大伟商谈高息以及款项如何被骗并至损失过程的证言可信性较高。同时,西部证券并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华雪玲、黄河等人进行上述询问时和制作询问笔录中采取了非法手段。特别是,在公安机关调查西部证券涉案款项如何存入衣业银行以及如何被诈骗所进行的询问笔录中,无论是华雪玲的证言,还是黄河的证词,都不是孤证,其证据力甚至超过了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所要求达到的高度盖然性程序,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华雪玲、黄河、李大伟和上述证词和供述内容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五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合议庭成员:叶小青、陈明焰、王闯;裁判日期:2006年12月27日。

13、刑事询问笔录内容矛盾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在此前的刑事诉讼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其出具的证言均有利于本方,且在案件关键事实上说法不一、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解决本案资金回流,华数网通公司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交行大连分行支付存款及利息;在民事诉讼期间,交行大连分行举报华数网通公司及该公司宋全球涉嫌犯罪。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涉案利害关系人华数网通公司及大连航服公司人员分别向法院及公安机关作出陈述,形成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及本案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华数网通公司、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和大连航服公司均参与了涉案借贷活动。华数网通公司在办理存款前及存款后催款时均与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有所接触,对涉案资金并非用于一般存款,资金在交付给银行后会转给用资人使用,其可以从中获得存款利息以外资金的安排是清楚的;大连航服公司持华数网通公司的非预留印鉴向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申请并成功办理转款,并非规范手续办理银行业务,系接受了特殊安排;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主任在记账回执上承诺“1.存款期满,原路返回。2.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表明银行方面清楚该笔资金的流动路线和该笔资金的使用人,而承诺内容表明了其系主动参与两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但根据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出资人是由谁指定的案件事实。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各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描述的内容,涉及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均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转款使用的华数网通公司印鉴是由谁制作的、大连航服公司是如何获得该印鉴手续等涉案资金处分的关键事实说法不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指定用资人一节案件事实时采信了刘纪新、邢明花等人在该院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说明的内容,因刑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书证材料及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中还有华数网通公司宋全球等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内容,华数网通公司一方说明的案件经过与刘纪新等人说明的案件经过涉及指定用资人的关键事实,其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采信对一方有利的证据材料,不够客观全面,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存单纠纷二审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号;合议庭成员:王东敏、刘崇理、曾宏伟;裁判日期:20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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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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