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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什么?

时间:2023-03-02 22:00阅读:
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什么? 相信很多人都知道,当亲友一旦遭遇刑事案件,首先想到的是找个辩护律师来帮助,辩护律师在刑事案...

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什么?

相信很多人都知道,当亲友一旦遭遇刑事案件,首先想到的是找个辩护律师来帮助,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主要作用是什么呢?以下是相关内容。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在侦查阶段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准备相关法律规定

1.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1)向侦查机关提交委托书与律师事务所函

律师接受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要及时与侦查机关及其具体案件承办人联系,向他们提交嫌疑人家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并留下复印件,告知侦查机关受托律师已经正式介入该案件的刑事诉讼中。

2)向侦查机关了解委托人涉嫌的罪名及案情

了解委托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情,是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基础。虽然通过犯罪嫌疑人家属的介绍,律师一般已经知道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但在与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接洽后,律师还应向其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一方面是 为了获得确认,另方面也是探查是否还有其他罪名(拘留证或逮捕证一般只标注一个罪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之规定,侦查机关经办人有义务告知嫌疑人涉嫌的各项罪名。但鉴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表述过于模糊,侦查机关经办人员是否会向律师详细告知案情,就由各地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了。

3)在特殊案件中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因此,如果辩护律师承办的案件属于上述三类特殊案件,在与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接洽时,应及时向其书面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

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会见的决定,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会见决定书》;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不许可的理由。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①

2.涉案法律法规的准备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面对的就是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法律服务并不是靠律师个人的法学知识智慧经验以及随机应变的能力就能胜任的。“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法》第6条明确要求的原则,因此,按法律依据去计划每一步工作以及“言出法随”是一个规范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应有之素养。

《刑法》分则规定了340多条要处罚的罪行,而有些条文还有多款多个罪名,一部《刑法》涉及500多个罪名,要求每一个律师熟练把握这500多个罪名涉及的所有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这可能是过高的要求。但是,完全彻底、不带死角地掌握与正在经办的具体案件有关的每一个具体法律规定,却是对辩护律师的基本要求。

因此,当辩护律师得知委托人涉嫌的具体罪名后,首要的工作就是要立即围绕这个罪名收集准备所有相关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规定,这包括:《刑法》分则对该罪名的罪状表述和处刑标准,《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定义和构成以及各种处罚原则的规定,与特定罪名有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会议纪要、司法政策,公安和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与涉案罪名有关的行政法律,如《海关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各项税收、证券相关法律;还包括与该罪名不直接相关,但却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各项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等;以及一些地方法院颁布的在本地区适用的规定。另外,尽管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底开始不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不定期发布各种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都有极强的参考甚至指引作用,辩护律师也要尽可能收集、准备。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本文提及的会见犯罪嫌疑人是指辩护律师与被侦查机关追诉且被羁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见面,向其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其申诉、控告等的谈话过程。至于律师与虽被追诉但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见面,则可直接在律师事务所会见,本文不作介绍。

1.会见应携带的文件和证件

律师前往羁押场所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的文件和证件:

(1)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3)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4)若案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必须持有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许可会见决定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39条第2款之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看守所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仅在案件侦查阶段,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等各个阶段,均是如此。因此,后文涉及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容,不再介绍会见手续的操作事宜。

2.了解案情与提供法律咨询

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是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和外界人员交流,他们常常是既狐疑(对律师身份存有怀疑)又激动,有强烈的倾诉欲望,非常渴望得到律师的帮助。如果在这个阶段得到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以后的进程中,他们会非常地信赖乃至依赖律师,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会建立非常密切的合作关系。

3.向犯罪嫌疑人介绍自己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与外界断绝一切交流;一般情况下,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他(她)还处在被羁押后的惊恐、慌乱和焦虑中,在被羁押的场所里度日如年,他(她)不知道什么时间会有什么样的人来见他(她)。因此,当他(她)被带到律师跟前时,也许是他(她)这辈子第一次和律师打交道。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眼前这个人是否真是律师,是否值得信任,是否真能帮助他(她),这都是本能地要考虑的问题。

因此,在与犯罪嫌疑人见面时,律师应该温和地向其打招呼、问好,向他(她)介绍自己是受他(她)的亲属(父亲母亲、子女、配偶、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友,最好提及他们的姓名和亲属关系)的委托,担任其律师,同时将能证明自己律师和受托人身份的资料交其验看。

注:有些羁押场所会在办理会见手续时留置律师执业证,这时向嫌疑人出示复印件,并向其解释。

犯罪嫌疑人在看到他(她)亲属的亲笔签名后,一般对律师的身份就不会怀疑了。

4.向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在一段时间与世隔绝后,嫌疑人凭着其亲属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律师温和的态度,一般都能对律师产生相当程度的信任。犯罪嫌疑人每个人的生活阅历和性格都不-样,有些对周边环境适应性强、做任何事都倾向于以自我为中心的嫌疑人,一见到律师就会滔滔不绝地自己开讲,只要时间许可,辩护律师最好做一个耐心的倾听者,从其倾诉中了解案情,如果他(她)重复得太多,就通过问些问题转换话题。

更多的嫌疑人一般不是这样,他们尚不能适应被监禁的生活,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他们一方面急于与律师交谈,寻求律师的帮助,另一方面并不知道律师今天要来,事先没有任何准备,是不知道从何谈起,要询问什么问题。对于这样的当事人而言,和犯罪嫌疑人会见,向其了解案情,应是一个由辩护律师主导的谈话过程。

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如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是否知道自己被拘留(或逮捕)的罪名,是否知道这一罪名和自己的什么行为有关;

(3)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了与罪名有关的案件;

(4)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5)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6)侦查机关是否已经对其进行过讯问,了解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情况;

(7)是否签署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

(8)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9)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在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的过程中,律师的提问要短小精悍,简单明了,不要用专业术语,因为复杂的句子和不易明白的术语让本来就紧张不安的嫌疑人更不知道如何回答了。律师的提问要尽量用简单的问句,如: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什么人干了什么事?他/她你是否...有没....等等。

5.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无论犯罪嫌疑人以前从事什么工作,嫌疑人往往不了解法律,特别是不了解刑事法律,对如何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知情,因此,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一个重要体现就是解答他们的法律咨询,这也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程序中为委托人服务的项重要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是指帮助嫌疑人了解与其案件和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关的法律规定,并解释有关法律规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体现。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案件办理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要求侦查、检察及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

(3)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4)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少的权利:

(5)侦查人员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即侦查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嫌疑人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自己承认涉嫌的犯罪事实,作出有罪供述;

(6)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的过程中,嫌疑人有权要求正常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7)除指认现场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所有的讯问必须在看守场所进行;

(8)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的权利,以及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9)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向其告知的权利,以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10)嫌疑人享有辩护权;

(11)对于办案机关非法行为,嫌疑人享有申诉权、控告权;

(12)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有关规定;

(13)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14)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上述这些方面并非要面面俱到地告诉嫌疑人,有些事项像如实回答的义务、确认笔录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涉嫌罪名刑期范围、自首、立功的规定等,侦查人员可能已经告诉嫌疑人了,但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保证嫌疑人饮食和休息等侦查人员应履行的义务,侦查人员未必会告知嫌疑人。这些就需要辩护律师告诉犯罪嫌疑人。另外,辩护律师提供咨询应该针对嫌疑人最关心的问题,并非泛泛而谈。

6.其他工作

(1)确认授权委托书

很多律师在会见开始时,就会直接说:“我是你亲属某某聘请的律师你是否同意,如果同意,请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嫌疑人此时是一个没有什么选择权的弱者,他(她)一般是会签字的,但其内心深处有一种由别人决定自己命运的无奈和苦涩(虽然这个别人可能是其最亲近的人)。因此,这个会一种尊重嫌疑人的好方法。碰上特别有个性凡事要自己做主的犯罪嫌疑人(这里人在涉嫌犯罪的人中并不少见),不仅可能拖延签字,有时甚至会直接要求这个会见的律师告诉家人,他(她)更希望由其他同监室人员或看守推荐或谈论过的律师来代理他(她)的案件。

嫌疑人虽然涉嫌犯罪,但他(她)是律师的当事人,是律师需要真心帮助的人,从一定程度上讲,当事人也是律师在特定阶段的工作伙伴。

因此,最好在经历了问候、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后,在嫌疑人已经观察了律师一段时间,对律师的能力有了初步的了解,并对律师产生了信任后,再问其是否同意自已担任其辩护律师,并告诉他(她),不同意没有关系,其家属可以再为其聘请律师。此时,嫌疑人往往会认可律师的能力和人品,会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而且,他(她)会认为这是其自主决定的,心理上没有不良反应,会发自内心地尊重和信赖他(她)自已聘请的辩护律师,这有利于律师以后和其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

(2)制作会见笔录

现行侦查机关在实践当中的普遍习惯,侦查阶段的时间比较长,为避免记忆模糊,为以后工作增加不确定性,也避免使当事人留下律师马虎不敬业的印象,辩护律师应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制作会见笔录,详细记载谈话内容,既作为已完成工作的记录凭证,也作为下一-步工作的基础。会见结束时,会见笔录交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请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没有必要作为证据提交给侦查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如果律师认为嫌疑人的话对其自身有利,最好建议嫌疑人将这些话直接告诉侦查机关。

(3)适当传递亲情

对嫌疑人的家属而言,他们对突然从自己身边带走的亲人思念和牵挂是强烈的,其委托律师去会见嫌疑人,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想了解被羁押的嫌疑人状况:对嫌疑人而言,从一个自由、多姿多彩的世界突然被带入一个限制人身自由、与外界无法沟通的羁押场所,一般情况下,嫌疑人除了考虑自已的案情外,最关心的就是家人的冷暖安危了,他们也非常渴望知道家人的情况,他们也只能通过他自己的辩护律师了解家人的近况了。因此,律师可以主动将家人的情况告诉嫌疑人,给他(她)看一些家人照片,聊解其思亲之苦。为嫌疑人及其家属适当传递亲情,既能释放嫌疑人思亲的压抑,也能增强其对辩护律师的信赖。

7.会见中的注意事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有权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过程不被监听,因此,辩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内容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职业秘密。但是,辩护律师依然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规定,不要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其他人交付的信函,不要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也不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任何有关案件结果的承诺。在征得嫌疑人、被告人许可、羁押场所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最好对会见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律师只有保护好自己,才能全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8.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同样是《刑事诉讼法》第39条赋予介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通信是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会见之外的另一直接接触的途径。辩护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律师身份,通信的内容与会见的内容一样,最好只限于与本案有关的事项。辩护律师与嫌疑人的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以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鉴于各地羁押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同,信件收发规定不同,为免遗漏重要信息,建议:除非是异地办案来往不便,辩护律师应尽可能地通过会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案情,一次时间不够,可以多次去。

三、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就已经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了。律师的这一辩护人地位,决定了其发挥作用不仅在于了解案情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还在于维护他们的诉讼权利,为其作无罪或罪轻的申辩,这就包括了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各项证据。

1.调查取证的主要事项

虽然说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他们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之前,应该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但就一个特定的刑事诉讼案件而言,委托人已经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此时若存在可以洗刷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又有能力收集,则辩护律师就应该积极地收集这类证据。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尚不了解侦查机关正在调取的证据是什么,因而无法对侦查机关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提出反对意见或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取证据更多侧重于嫌疑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犯罪嫌疑人在空间和时间上与被控犯罪的关联性,这般包括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的证据,一般是指爆炸、凶杀、抢劫、偷盗等能在特定的场域里完成的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中,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不在现场。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现场参与者致证明嫌疑人不在场,另一种情况是有证据证明在犯罪发生的特定时间里,嫌疑人正在其他场所。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很难介入前一种情况的调查,因此重点是在收集后一种情况下的证据。

2)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这样几种: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指14周岁以下;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指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年龄上限,指已满18周岁。另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还有一种情况要考虑:即是否年满75周岁,这往往也是能否从轻、减轻判处的关键。

3.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精神病,根据精神医学标准,指严重的心理障碍,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精神病一般分为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性精神病、更年期精神病、偏执性精神病及各种器质性病变伴发的精神病等。

因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对于行为明显异常的嫌疑人可以考虑收集其是否精神病人的相关证据.这包括该嫌疑人以前确诊精神病人的记录,近期频繁就诊精神科、心理科医生的就诊记录,以及服用抗精神疾病类药物的记录,或者有证据表明嫌疑人近期出现思维破裂情感障碍或者幻觉及安想等症状时,可直接要求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进行精神病方面的司法鉴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到的上述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及时告知侦查机关。

2.调查取证的风险防范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对案情的了解主要是来自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陈述,证据线索也往往如此。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非常急迫地希望甚至指挥辩护律师收集对嫌疑人有利的各项证据。这种心情,辩护律师应该理解,但辩护律师应该谨慎地意识到,在这种情况下的调查取证,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在不少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嫌疑人及其家属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的要求往往会超出上述三种证据的种类以外。

比如在性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已经做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词(如果她们不做对嫌疑人不利的证词,就不会启动对嫌疑人的刑事侦查了),但有的嫌疑人及其家属希望辩护律师找受害人重新作证,证明其是自愿地与嫌疑人发生性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嫌疑人家属利用其个人社会资源压服受害人的情形,也可能存在嫌疑人家属贿买受害人证词的情形。还比如,在受贿类案件中,许多嫌疑人自己已经供述收受某人钱物了,却又希望律师去找行贿方取证,让行贿方否认给过钱物,或者由行贿方作证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有些嫌疑人家属往往救人心切,不惜铤而走险伪造嫌疑人出生证明、收买证人作虚假陈述,以及伪造其他的证明文件。此时,如果对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还完全不了解的辩护律师卷人到此类活动中,并提交所谓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一旦证人再次翻供,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被戳穿,辩护律师往往会面对极大的职业风险,最严重的,甚至可能涉嫌《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如果嫌疑人或其家属要求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超出了上述三种类型之外,涉及案件实质的内容,而辩护律师以经验判断嫌疑人及其家属要求调查的证人或调取的物证已经在侦查机关取证范围内,最好建议让他们直接向侦查机关提出调查取证的要求或者辩护律师将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调查取证要求转交给侦查机关。

如果嫌疑人及其家属还是强烈地要求辩护律师调取这一类证据,辩护律师不妨告诉他们这中间的法律风险,特别是证人证词反复对律师的职业风险,并告诉他们待案件审查起诉律师获悉全案证据后再分析如何调查取证,或者如何破解证人的证词。如果嫌疑人还是不依不饶要律师去调取这类证据,这些只顾自己利益完全置律师职业风险于不顾的当事人,还是不接受他们]的委托为好。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注意采取以下基本的风险防控措施: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应当持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取证时,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进行;

2)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的律师姓名、被调查人的姓名和自然情况,载明调查的时间和地点;应当载明律师有律师身份的介绍,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

3)询问证人时,要记录证人是否愿意接受律师的调查;询问其是否已经接受过司法机关的调查;如果没有接受过司法机关调查,应让其陈述有关事实;如果已经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要求其先陈述先前的证词内容;如果向律师陈述的和其此前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不一样,要求其详细说明理由;要求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确认其真实性;

4)在制作笔录时,最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5)在对多个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分别进行;

6)不要对证人许诺或实际给付报酬:

7)询问证人时,要确认其是否愿意向司法机关作证,如其回答不愿意,则这个调查没有实际意义:如其回答愿意,则通知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向其调取证据,或者通过法院传唤其出庭作证。

8)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要仿照侦查机关提取这类证据的程序,向证据原持有人制作提取笔录,制作提取清单,列明所提取证据的名称和数量,注明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由证据原持有人签字确认;物证原件可以提取的应当对物证当场拍照,将物证照片记载于提取清单上以说明物证:如物证无法提取,则不仅要对物证拍照,还应当当场对提取物证的过程进行录像,将照片及录像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记载于物证提取清单上:提取视听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也应该进行录音录像,当场封存资料或数据载体,由证据持有人在封口处签名捺手印确认。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虽然在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是多方面的,但对于嫌疑人被羁押的特定现状而言,无论是嫌疑人家属与律师商讨委托事宜,还是嫌疑人本人与律师会见,他们都会提出希望律师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一般是指将以拘留、逮捕等方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为被羁押的人申请取保候审

案件侦查阶段的取保侯审,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将其从羁押场所释放,嫌疑人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保证在传讯时及时到案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申请取保候审是指辩护律师(或协助当事人,或协助当事人的亲属)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陈述正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

1)申请取保候审的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3)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4)嫌疑人是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已婴儿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5)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的,羁押期限已经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仍未办结案件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就是要找到犯罪嫌疑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作为理由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从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时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是取保候审的核心条件,无罪可能性较大并不是取保候审的理由。因此,辩护律师在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并无必要陈述实体上无罪的辩护理由,只要探寻嫌疑人的案件是否符合这五个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若嫌疑人怀孕或哺乳,或拘留、逮捕等羁押期限届满,侦查机关是会主动变更强制措施的,所以辩护律师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主要的是分析嫌疑人的案件是否具备其他三个条件之一。

2)申请取保候审的方式

辩护律师以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的方式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书应当写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通信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申请取保候审的事实和理由,保证方式等。

争取取保候审是嫌疑人的-项诉讼权利,但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除怀孕、哺乳一类的特殊情况外,-般案件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成功的案例很少。往往是在经过侦查后,侦查机关判断嫌疑人可能无罪,或罪责很轻不宜追究刑事责任时,才以对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方式变相地处理这个案件。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果只是简单地提交一份上述这样“填空型"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是不会受到侦查机关重视的。

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是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时应该进行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律师应该穷尽切方法,探寻事实(如收集嫌疑 人身体不佳的证据,或者嫌疑人刑责很轻的情节)、阐述法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期能成功说服侦查机关相信将嫌疑人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进而作出将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决定。因此,律师最好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嫌疑人的特定状态写一个说理充分的取保候审申请。

2.为被逮捕的嫌疑人申辩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两条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逮捕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申辩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81条对逮捕的必要性作了规定,即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以下五种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予以逮捕: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以上五种情况就是法定的逮捕羁押的必要性,辩护律师在为嫌疑人申辩没有逮捕羁押必要性时要全面论述嫌疑人不可能存在上述任何一种社会危害性。另外,还可以进一步论述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是逮捕的一个替代措施,区别在于监视居住还有三个适用条件:①是生活不能自理能力的人的唯一抚养人;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③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

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注意事项

(1)申请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是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律师的执业义务里并不包含对嫌疑人的行为担保,因此,律师不应该为犯罪嫌疑人作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保证人。

(2)律师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后,侦查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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