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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2-11-30 16:33阅读:
(2012年12月6日 京检发[2012]2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面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2012年12月6日 京检发[2012]2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面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确履行职权,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首都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公安局各分县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向相应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移送;北京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强制医疗的案件,可以向相应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移送,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移送,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转为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北京市安康医院负责执行。

对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自身安全的结果为限度。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北京市安康医院可以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解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意见,经原决定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原决定机关批准解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正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机关。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正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机关应当另行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执行。

第四条 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专人办理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由有精神病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章 移送和申请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收集监护条件、发病程度、精神病史、行为表现等可以证明其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相关证据,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在七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移送强制医疗的,已经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理由;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没有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审查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当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理由;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取相关证据,也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材料不齐全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齐;

(三)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或者同意不开庭审理,或者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庭,且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再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合议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再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再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申请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实施的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再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相关证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取,也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对于前条规定的案件,经过审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并在判决书中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实施的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执行强制医疗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北京市安康医院凭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医精神病意见书复印件、强制医疗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复印件,收治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原决定机关和北京市安康医院解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交付执行机关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询问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决定撤销原决定;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决定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并决定对被告人强制医疗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申请复议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或者决定强制医疗案件,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行

第二十四条 强制医疗由北京市安康医院负责执行,北京市安康医院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一般应当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至迟不能超过一年。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北京市安康医院应当及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同时抄送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情况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北京市安康医院有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北京市安康医院应当立即纠正:

(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

(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北京市安康医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北京市安康医院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诊断评估报告。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精神恢复情况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安康医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查阅案卷材料,询问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听取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安康医院及有关人员的意见后,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给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当日通知北京市安康医院立即解除强制医疗。北京市安康医院在接到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将其接回,无法通知或者其近亲属拒绝接回的,应当通知原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回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涉案精神病人或者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在临时保护性约束期间或者强制医疗期间,患有突发疾病、重大疾病等严重躯体疾病危及生命,需要进行专门治疗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救治;认为不宜继续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强制医疗的,北京市安康医院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经原决定机关批准后,解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经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审理决定后,解除强制医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铁路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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