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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罪数,处断的一罪,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

时间:2023-03-28 09:36阅读:
刑罚罪数_处断的一罪_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一、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刑罚罪数_处断的一罪_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一、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连续犯的基本特征有:1、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一般来说,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2、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只实施一次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连续犯数个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

连续犯一般仅限于每次行为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连续实施同一种行为,但每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只是这些行为的总和才构成犯罪的,被认为是徐行犯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连续犯的数次行为,应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三种情况。

例如,行为人连续诈骗,每次诈骗数额都较大的、每次诈骗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整体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数次中有的达到数额较大有的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都可以认定为连续犯这样来认定,一方面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处罚,另一方面有利于正确计算追诉时效。

3、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否具有连续性,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既要看行为人有无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又要通过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对象、方式、环境、结果等来判断是否具有连续性4、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触犯同一罪名,是指数次行为触犯同一具体罪名,而不包括触犯同类罪名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条文规定了不同的具体犯罪,因此,触犯同一条文的,不等于触犯同一罪名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具有法律依据例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刑法第263条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清楚地表明了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含义刑法第89条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表明对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

二、吸收犯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里,私藏枪支的行为被盗窃枪支的行为所吸收,仅成立盗窃枪支罪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   。

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则不可能是吸收犯,而可能是连续犯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通说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社会危害大、罪质重、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社会危害性小、罪质轻、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例如,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由伪造货币罪吸收出售、运输假币罪。

二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而预备行为触犯另一罪名时,对预备行为小独立定罪,而由实行行为吸收例如,入室抢劫的行为,其预备行为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实行行为是抢劫,故抢劫罪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

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分别起到了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与较小作用时,由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吸收其他行为,结局是主犯吸收从犯或胁从犯由于吸收犯的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必经阶段与当然发展之间的关系,故只能以一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数罪(参见刑法第171条)。

刑法理论中还存在“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的概念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

例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又毁坏该财物的,就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吸收犯有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但二者不是等同概念三、牵连犯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

前者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后者如,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结果行为)通常认为,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一般认为,对于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仅仅客观上具有牵连关系而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

例如,行为人在一年前为了狩猎而盗窃了枪支,一年后为了抢劫银行而使用了该枪支两个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有牵连关系,但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应否认牵连犯的成立3、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不同的态度: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目前,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还没有形成一致认识一般来说,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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