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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与认定

时间:2022-09-06 10:50阅读: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贷款诈骗罪这两个罪名听起来非常接近,导致很多人容易混淆。但是实际上两个罪名之间是有本质差别的,侵犯的法益...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贷款诈骗罪这两个罪名听起来非常接近,导致很多人容易混淆。但是实际上两个罪名之间是有本质差别的,侵犯的法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都截然不同,量刑上也存在巨大差别。然而在实践中,两个罪名又经常发生转化。笔者试通过本文厘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并阐述该两个罪名在实践当中一般是如何认定的。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

从定义来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贷款诈骗罪,都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犯罪对象相同,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客观表现也很相近,都是在贷款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适用法条的时候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 两罪主观目的不同

这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最大区别。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不要求具有这一目的,这个区别可以概括为骗取贷款在诈骗的时候是想要还贷款的,行为人在犯罪时想要得到的利益是贷款所滋生的获益,而贷款诈骗罪在骗取贷款的时候已经明确不想偿还贷款了,行为人想要获得的是贷款本身。在实际适用法律的时候,要根据客观情况来判断行为主体到底是否有偿还贷款的意思,如有些单位知道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经济效益很差,但为了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经济利益获得贷款,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推进技术改造,或者为单位员工盖家属楼、发资金,改善福利等,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些欺骗行为同样会危害金融秩序,有的可能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刑法修正案六就考虑到这种情况,没有对骗取贷款的行为做特定目的要求,为的就是能够将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网罗进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案件的客观表现结合行为人的供述来判断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不应仅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贷款的用途与流向。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最终是用于企业经营还是个人享乐,或者贷款的大部分是投资于企业还是用于个人消费,据此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偿还贷款的意图,如果行为人利用公司骗取贷款,最终款项被个人消费,则应认定为贷款诈骗;如果最终投资于企业,而企业无法偿还贷款,则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2)贷款主体的经营情况、经济情况。贷款使用主体如果有正常业务,贷款时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或者可以期待其未来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果贷款的使用主体没有业务,是空壳公司,贷来款项后必然无法偿还,结合贷款人的主观目的后,可以考虑认定贷款诈骗罪。

(3)危害后果。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能仅凭较大数额贷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较大金额款项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还应具体分析无法归还的原因,到底是由于投资经营失败导致无法归还,还是用于个人挥霍等原因无法归还。

2. 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在我国,由于金融体制等方面的原因,自然人要想从银行等机构获得大笔的贷款十分困难,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贷款主体多数为单位,此时应该如何判断犯罪主体呢?

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为贷款主体,要刺破单位的面纱追究贷款主体(单位)以外之自然人(单位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要相当谨慎。尤其是在单位并非为实际控制人为实施犯罪行为所设立,且贷款之前就已经依法成立并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更是要明确单位行为与单位实际控制人行为的界限,不宜主观突破,将单位的犯罪行为归责于单位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

另外,对于犯罪主体的确认,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认定犯罪主体不统一的问题,例如在同一个有多名自然人组织实施的单位为贷款主体的案件中,将主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将从犯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认定犯罪主体应从相应的犯罪行为出发,如果确系多名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为幌子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那么应均认定这些自然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后再根据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及作用区分主犯与从犯进行定罪量刑。如果仅是单位实施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 侵害的客体不同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客体是金融信用制度和金融机构资金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制度,因此相对而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违法程度低,贷款诈骗罪的违法程度高。

4. 犯罪对象不同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也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比贷款诈骗罪更广泛。

5. 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同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成立犯罪;贷款诈骗罪只要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就可以成立犯罪,并为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这个区别的原因也在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目的是使用贷款,对于贷款本身并无占有目的,而是有归还意图的,所以只有当其无法归还或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才具有刑事追责的必要性;而贷款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贷款本身,在款项贷出的时候已经给金融机构的财产及国家有关金融的管理制度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所以无需再要求其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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