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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器材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

时间:2023-11-08 17:05阅读: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器材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器材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

本罪生产与销售的对象仅限于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生产与销售其他侵犯国家安全管理秩序、公民个人隐私的物品不构成本罪。因此,合理界定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范围对本罪的认定具有前提意义。

1、专用间谍器材的认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何为专用间谍器材作出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下称刑法释义)指出,间谍器材的认定以国家安全法规为依据,具体包括“用于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同时参见《反间谍法》第十八条,亦对专用间谍器材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伪基站”亦可认定为专用间谍器材。

2、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前,本罪的表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罪”,刑修九后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立法上的变化区分了“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将二者规定为并列的概念。这意味着,仅需具有窃听、窃照功能,但不必具有间谍用途的物品亦可认定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具体而言,根据刑法释义等权威资料:“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的器材,如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

问题在于:同时具有窃听、窃照和其他功能的设备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笔者认为,刑法罪状中的表述明确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非“窃听、窃照器材”?因此,销售电脑、手机或其它具有一定监视、监听功能的多功能产品不能认定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但是,若“其他功能”并无实质意义,而仅具备通过外观迷惑等方式掩饰窃听、窃照功能的,仍可认定为窃听、窃照专门设备。实践中,销售仿汽车钥匙、钢笔、手表、打火机等窃听、窃照设备被定罪的较为常见。

二、非法生产、销售的认定

 “非法”生产、销售是相对“合法”生产、销售而言的,我国国安法、反间谍法等禁止未经批准生产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因此,无相关部门明确授权而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即可认定为非法生产、销售。此处的生产包括配件的生产与组装,而销售既包括批发、零售,也包括其他销售辅助行为,属于广义上的生产与销售。

三、单位犯罪与立案、法定刑升格标准

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一般来说,在相似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量刑要轻于个人犯罪,故单位犯罪是常见的辩护要点。实践中,若公司的设立只是为了从事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器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则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只可认定为个人犯罪,以避免行为人通过设立公司的方式减轻刑罚。

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有生产、销售相关物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需要数量达到一定标准,也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方面,本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第二量刑档次为三到七年,法定刑升格的标准为“情节严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何为本罪中的“情节严重”,而留待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在无充分理据证明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情况下,不宜适用三到七年的升格刑,这是罪刑法定的原则的基本要求。

四、本罪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从罪状上看,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行为表现是“使用”而非“生产、销售”,而且强调仅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方构成本罪。

关于何为“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释义,是指“由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引起杀人、伤害等犯罪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此处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日常生活上可理解的因果关系即可。以被害人因被窃照而自杀的案件为例,即便一般人都不会因被窃照而自杀,但被害人因心理较为敏感等原因而自杀,则窃照行为与自杀之间虽不一定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亦可认定为日常生活中的因果关系,因而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五、司法实践定罪量刑情况

从裁判文书网等公开的数据库来看,实践中以本罪定罪量刑的案例较少,全国仅有131例,主要集中在广东、湖北等省份。就刑期而言,一般在三年以下量刑,取保候审率及缓刑率高于一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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