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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案例(恶势力团伙的认定)

时间:2023-03-11 21:36阅读: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1

 杨某1、马某1、卢某聚众斗殴案

【注:参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团伙是否属于“恶势力”?

裁判要点:

本案实施的多次违法犯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纠集,但成员较为固定,且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兰州市城关区区域内多次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违法犯罪活动,滋事生非、肆意殴打他人、持刀威胁劝阻的人,肆意损毁他人驾驶的出租车,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且被告人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动辄持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车辆损毁,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引起社会秩序混乱,对人民群众安全感造成影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所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也系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当属恶势力犯罪。

案例2 

刘某、成某聚众斗殴案

【注:参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聚众斗殴行为“事出有因”,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两笔事实来看,卢某某与孙某某是合作伙伴关系,该2人多次向王某1催要工程款未果,通过民事诉讼后依然没有履行到位,该两笔犯罪事实均因催要合法债务引发,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针对被害人王某1及其家庭经营的饭店,目标明确,皆属事出有因的犯罪行为。同时,根据该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要件之一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该条规定。本案被告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

标签: 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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