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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认定

时间:2023-03-16 23:45阅读: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认定【规则描述】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而提起刑事附带民...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认定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规则描述】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甫某、韦某甲等诉陆某甲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由

交通肇事罪

问题提示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21-04-1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一审(2020)粤0605刑初2860号

2021-07-0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21)粤06刑终467号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键词

交通肇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范围

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甲、韦某乙诉称:原告人系被害人韦某丙的妻子及子女。2020年5月7日4时许,被告陆某甲醉酒驾驶粤T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系陆某乙)搭乘韦某丙、韦某丁沿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前进中路由佛山一环方向往兴业路方向行驶,行至官窑华沙路与前进中路交汇路口时,车辆冲出路外碰撞河沟围栏坠入河沟,造成车辆损坏、陆某甲受伤、韦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陆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2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陆某甲的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受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丧葬费六万元,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粤TXXXXX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韦某丙、韦某丁沿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前进中路由佛山一环方向往兴业路方向行驶,行至官窑华沙路与前进中路交汇路口时,车辆冲出路外碰撞河沟围栏坠入河沟,造成车辆损坏、陆某甲受伤、韦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甲留在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经鉴定,韦某丙系道路交通事故落水导致生前溺死。经鉴定,陆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7 mg/100 ml。经事故责任认定,陆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陆某甲一方已向韦某丙的家属赔偿丧葬费人民币60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甫某、韦某甲、韦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陆某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核定共计110000元;对于丧葬费3800元(扣减被告人之前垫付的60000元),该项诉请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请求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由于原告人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均为合理支出,原告人该项诉请合情合规,但金额过高,酌定其总额为3000元。综上,原告人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丧葬费3800元(127600元/年÷12×6-60000)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3000元,合计116800元。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粤0605刑初28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甲、韦某乙人民币116800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甲、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甲、韦某乙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21)粤06刑终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刑初28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甫某、韦某甲、韦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9160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甲、韦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3800元(扣减原审被告人之前垫付的60000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及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3000元,合计人民币969160元。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甲、韦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有理据支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1.一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是否包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直是争议的焦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制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两金”问题作了重点审议,明确“两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维持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变,根据该规定,“两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两金”,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普遍无赔偿能力,如按照单纯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判赔,过高的赔偿标准会导致被害方的期待过高,远超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导致原本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索性不再代赔,被害人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不利于保障被害方的权益,最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可能成为“空判”,严重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以来,有关规定在促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保障被害方获得实际赔偿方面发挥了良好的效果,故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保留了原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不变。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两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 。

2.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否包含“两金”。交通肇事与其他人身侵权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赔偿范围上是有区别的,2021年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赔偿责任独立出来,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据此,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了“两金”。

但本案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并未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适用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4〕25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第六条。该条规定:“交通肇事案件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刑事被告人、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提出的“两金一费’、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刑事被告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两金一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而《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明确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其他人身侵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相区分,一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判赔“两金”,但因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除外,“两金”属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因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而根据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即2021年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应判赔“两金”,故有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适用该《意见》的同时,会在判决书上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未足额赔付的部分,指引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2021年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删去上述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新增了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根据该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致,若再在判决书上提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获赔“两金”目的的指引则有违该规定的精神。所以,若继续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该《意见》,会出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两金”的主张无法得到足额赔付,且又无法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得到支持的情况,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综上,“两金”属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害人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赔付“两金”的,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杨寒宇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林永春、唐毅军、古加锦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编写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古加锦、赖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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