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平台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实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案件出罪事由的选择

时间:2023-03-21 09:18阅读: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案件出罪事由的选择裁判要旨故意伤害案件中,当被害人行为和被告人行为有着多重意图的情境下,以正当防卫或意外事件来作为被告...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案件出罪事由的选择

裁判要旨

故意伤害案件中,当被害人行为和被告人行为有着多重意图的情境下,以正当防卫或意外事件来作为被告人的出罪事由,不一定符合通常情况下一般人的认知。司法机关可以从反面论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或者不具备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即能达到出罪的效果。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光

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海作为浦东新区某小区业委会成员在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值班接待时,分别因物业收费装修等问题同小区居民孙某胜薛某光发生争执至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海欲下班离开时,遭孙某胜薛某光纠缠,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张某海突然用力背身将被害人薛某光甩倒后撞击业委会办公室铁门及台阶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光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腰椎L1-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海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作如实供述。

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光诉称,被告人张某海系其居住的小区业委会副主任。2019年9月15日下午,原告人欲知小区业委会办公室装修费用事宜,至小区业委会办公室质询被告人。另居民孙某胜因车辆撞损、停车费用等问题,也至该办公室质询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海未能解决上述问题,孙某胜遂买酒后在该办公室内饮酒。被告人张某海欲阻止上述不当行为,与孙某胜发生打架争执。原告人因见被告人张某海将孙某胜打倒在地,就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某海将原告人反手甩倒在地致伤、原告人据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共7269648.19元。庭审中中,原告人出示了病历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海辩称:事发当日,被害人薛某光及同小区业主孙某胜等人下午1:00多即到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就毫无事实根据的停车费、装修等事项与其理论,下班时间也不让其离开。下午6时许,当其走出办公室,仍受到包括薛某光在内的多人阻挠,其间其一直躲避退让,直至薛某光用手推其的时候,其本能地将薛某光甩开,并未有伤害薛某光的故意。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的起因系薛某光、孙某胜主动滋扰张某海等人值班接待,薛某光等人不仅醉酒滋事喧闹,还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张某海欲离开办公室的时候不断拉扯纠缠,严重侵犯了张土海的人身权利,而张某海在此过程中一直克制理性,躲避退让,从未主动靠近。当薛某光继续推搡抓扯的时候,被告人显然具有自卫的权利,以摆脱薛某光等人的纠缠。2.即使被告人张某海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也应认定被告人系因过失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而因过失造成轻伤后果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海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定被告人张某海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光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光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人薛某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选择确定无罪判决的理由上曾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海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处于案发情境下的被告人不需要有注意义务,一方面正因为被害人主动向前推搡才诱发了被告人的甩手行为,另一方面综合考量案发现场是小区内部相对安全的地理环境以及双方年龄、体力等因素,被告人张某海在此种情况下的注意义务是完全不必要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薛某光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孙某胜、薛某光等人从下午开始即在业委会办公室内挑衅闹事,阻挠张某海下班。张某海下班后,孙某胜等人仍紧逼身边,强行拉扯,严重侵犯了张某海的人身自由。在此情况下薛某光貌似对孙某胜等人的拉扯行为进行阻止,实际是实施对张某海的隐蔽性攻击,用力向前推张某海,砸胳膊,轻微拉扯,张某海仍是隐忍退让。直至最后薛某光又以阻止冲突发生为名身体前倾推张某海,张某海才出手反击。

从整体过程判断,在张某海被多人围逼的情况下,薛某光实施的推人等行为已经不是正常的防御防守行为,而是隐蔽性的攻击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已经对张某海的人身自由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行为系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张某海从下午开始即受到薛某光、孙某胜等人滋扰,后再被孙某胜及红衣男子围堵,此时被薛某光用力推开时,误认为薛某光的行为是侵害而采取防卫措施,是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因行为人不可能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主观因素上不符合故意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假想防卫是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所造成,行为人应该注意而未注意,使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其主观上存在犯罪的过失,应以过失犯罪论处。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海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最后选取第四种意见作为被告人出罪的事由,原因如下:

一、如何判断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张某海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造成被害人薛某光轻伤后果的直接起因是被告人张某海的甩手行为。但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需要看到故意伤害案件事实发展过程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能机械、割裂地解读案件事实中的因果关系。如果司法机关在分析案情的时候只是截取最后几秒钟的视频资料加以解读,而非整体考察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容易得出错误结论。对被告人行为的分析应当立足于全面、整体的视角,充分注意被害人,被告人行为的动机、事件发生的背景,再对被告人的行为加以准确定性。如果单纯、机械地只是找到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就武断地定罪,而不考察损害后果产生于多种原因的可能性,忽视线性因果关系中的前前因,不考虑叠加因果关系中的次要原因,都能让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产生误差。在本案中,如果把视线追溯到事发前几个小时,可以清楚地看见,孙某胜、薛某光等人从下午开始即在业委会办公室内挑衅闹事、喝酒喧哗,对张某海伴有间断性肢体碰触等不当行为,一直阻挠张某海工作。下班时间,张某海走出业委会办公室后,孙某胜等人仍紧逼身边,强行拉扯,限制张某海自由离开办公场所,严重侵犯了张某海的人身自由。在此期间,所有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张某海多次克制躲避,直至最后薛某光又以阻止冲突发生为名身体前倾推张某海,张某海被多次滋扰不堪忍受后,才出手防御。薛某光、孙某胜等人在业委会办公室内喧哗闹事,下班时间过后主动挑事,拉扯推攘被告人,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等行为,都非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这些前前因和张某海最后的甩手行为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而正是这些前前因和薛某光的前因综合作用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或许有人认为将因果关系时间线拉长加以分析可能会放纵犯罪,但是本案中致使被告人行为产生的前因及前前因都是持续状态下的,整个过程密不可分,没有异常的介入因素,并且这些滋扰前因的紧密性直接诱发了被告人行为的应激性。

本案中,从监控录像反映被告人多次想离开事发现场的举动可以看出,被告人应当存在远离薛某光等人的主观意志因素,而不是靠近、伤害,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持否定态度、同时通过事发环境、张某海与薛某光的个体差异、被告人的行为方式等客观条件加以判断、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认识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的明知。被告人张某海年龄长于被害人,身体机能基本与本人年龄相符,当日张某海在业委会办公室进行了长达四、五个小时的接待,不断受到孙某胜、薛某光等人的滋扰,出门后仍需继续摆脱孙某胜等人的纠缠,已经身心俱疲,故无明显致伤他人的体能优势;前期在业委会办公室,被害人与孙某胜等人就有合伙喧哗闹事的行为,之后出办公室又是紧逼贴靠、推扯被告人,薛某光此时的拉架行为并未阻止冲突升级,张某海出于不想继续被滋扰,摆脱弱势地位的简单想法甩开薛某光,虽然甩脱动作具有一定力度,确会对薛某光产生一定的冲击,也未必会造或伤害后果,且事发地点是居民小区,与一般公共道路等环境相比更具安全性,面对事发当时人为的不利因素,这一行为并无不安。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身体前倾推人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被告人据此认为,为尽早离开持续被滋扰的现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将被害人甩开的行为不会造成什么伤害后果,综合这些情况,应当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认识到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因此被告人张某海在主观上不具备故意的特征。

故在本案的定性上,司法机关综合考察事发的前因后果,而非片面解读个别行为产生的后果,最终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判断是恰当的。

二、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

本案为何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回答这一问题实际上是要解答如何认定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要求防卫人必须面临现实的不法侵害和具有防卫意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能否认定被害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要件中的不法侵害和张某海是否具有防卫意识。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不仅包括刑事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同时还包括无过失的侵害行为,假设只需从谁先挑起肢体接触一个层面来分析张某海是否具有防卫条件的话,当我们严格地分帧解读双方的肢体接触过程,可以看出张某海全程无主动攻击、推搡行为,都是在孙某胜等人紧逼左右,强行拉扯,薛某光用力推开等先行为发生的前提下,其才有针对对方的甩手摆脱、扭胳膊等肢体动作。张某海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结果的最后那一甩手行为也是在薛向张胸口用力一推的作用下产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张某海造成了肢体威胁,可能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但是笔者认为仅从谁先挑起肢体接触一个层面来分析是否具有防卫条件并不完整,因为从整个事件发展过程来看,被害人对孙某胜等人有阻挡和劝阻的股体动作,在场的案外人高某某对孙等人也有肢体劝阻行为,或许这些行为与薛对张某海的推搡行为相比力量有所减弱,但是薛某光行为的部分目的也是阻止双方冲突进一步升级,被害人薛某光的意图较隐蔽,也比较模糊,一方面有平息争端的意图,一方面有在与张某海肢体接触中占便宜的想法,所以笔者认为此时薛某光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中典型的不法侵害行为。

三、被告人行为和被害人行为主观方面的复杂性影响了本案出罪理由的选择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海从下午开始就一直接待薛某光等滋事者,直至下班时间仍不能离开办公室,后又被他们多方围堵摆脱不开,其间张某海一直保持克制理性,采取躲避态度,竭力避免与被害人一方的冲突加剧。后薛某光在拉架过程中上前推张某海,虽力度不大,但是仍具挑衅性,而张某海在先有多人围逼滋扰,后突然遭受滋扰人推搡的紧急时刻下做出了甩手摆脱的举动,没有继续其他伤害行为。从前至后事件发展过程来看,一方面薛某光与孙某胜等人的行为有着相互配合、内外协同、多人滋事的典型特征。另一方面薛某光的行为也有阻止冲突进一步发生的特性。而张某海的甩手行为一方面是对薛推搡行为的应激反应,一方面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在被害人行为和被告人行为有着多重意图的情境下,如何确定被告人的出罪事由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如果本案以正当防卫和意外事件来作为被告人的出罪事由,并不符合一般人通常情况下的认知,如果以折中的方案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会避免上述尴尬。笔者认为,无需司法机关从正面认定本案是构成正当防卫或是意外事件,而可以从反面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伤害的故意,即能达到出罪的效果。

作者:金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3期

显示全部

收起

<< 非法经营罪与帮信罪,他方支付平台非法结算
正当防卫的认定探讨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