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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

时间:2023-03-21 09:4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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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

醉酒驾车未造成后果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

醉酒驾车未造成后果的情形下区分认定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严格遵循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需要根据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整体分析认定。客观上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具体的危险,且主观上也放任该行为的发生,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于不顾,其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本案情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柳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柳某某与顾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L095D6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商南高速公路遂平北收费站,并由此(231KM+500M)进入高速公路,沿商南高速公路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26KM+980M附近, 后掉头停车,又沿着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234KM附近被巡查民警发现并报警,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柳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98.85mg/100ml。

裁判结果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 (2021)豫17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豫17刑终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有证据中行车路线图、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柳某某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逆行,逆行期间有多辆大货车与其错车,并向其打双闪示意,后其调头,顺行一段后停驶在超车道且未开双闪、未设置警示标志,被路政人员发现后,其驾车呈蛇形驶离,最终停驶在应急车道。柳某某的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随时会造成不特定人员重大伤亡,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的危险。柳某某主观上对上述紧迫危险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柳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柳某某主观上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调头、停车等行为,都是高度危险的,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其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具体危险,不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柳某某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逆行,逆行期间有多辆大货车与其错车,并向其打双闪示意,后其调头,顺行一段后停驶在超车道且未开双闪、未设置警示标志,被路政人员发现后,其驾车呈蛇形驶离,最终停驶在应急车道。柳某某的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随时会造成不特定人员重大伤亡,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的危险。柳某某主观上对上述紧迫危险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柳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充分考虑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再结合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抽象危险犯。危险驾驶的几种行为都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但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未发生,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者追逐竞驶等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危险的情形有:1.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的。2.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闯红灯追逐竞驶的。3.在道路上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4.以超过规定时速一倍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5.其他存在具体危险的情形。

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肇事即被查获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属于行政违法,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一般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不过,在极少数情况下,即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驾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也应认定为以危险犯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具体的案件中要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行为人具体的行为以及主观上的意识等整体考虑。例如,行为人在繁华路段醉酒驾车,连续多次闯红灯,或者高速逆行,导致很多车辆急刹车,给其他驾车者和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这种情形下,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紧迫的高度危险,已具有现实具体的危险性,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体本案分析理由

1.客观上,柳某某醉酒驾车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的危险。

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中行车路线图、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逆行,逆行期间有多辆大货车与其错车,并向其打双闪示意,后其调头,顺行一段后停驶在超车道且未开双闪、未设置警示标志,被路政人员发现后,其驾车呈蛇形驶离,最终停驶在应急车道。

本案案发时间段为2020年11月11日21时31分许至22时21分,晚上驾车本身视线就不好,更何况是在高速上,还是逆行,从监控视频中看,柳某某在高速上超车道内逆行,逆行视频一分钟内有四辆大货车错车,先后对其打双闪示意;22时21分柳某某被巡逻民警现场查处,被查处后视频一分钟内有五至六辆大货车驶过。同时我们认为本案之所以没有发生事故也是一种侥幸,因为该高速路段主要是行驶大货车,而大货车一般不让在超车道行驶,被告人柳某某逆行的车道正好是超车道。柳某某的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随时会造成不特定人员重大伤亡,其这种醉酒驾车已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的危险。

2.主观上,柳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从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分析看:本案案发时刘全林系严重醉酒状态,被当场抓获后对其讯问时均无法回忆驾驶情况,经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98.85mg/100ml,足以说明其当时在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下仍驾车上高速且逆行,其已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已经丧失控制机动车的能力,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已不限于抽象危险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产生的危险完全相当,柳某某主观上对上述紧迫危险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3.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升格要件,不能因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一律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也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需要根据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整体分析认定。本案中柳某某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逆行,逆行期间有多辆大货车与其错车,并向其打双闪示意,后其调头,顺行一段后停驶在超车道且未开双闪、未设置警示标志,被路政人员发现后,其驾车呈蛇形驶离,最终停驶在应急车道。虽侥幸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具体的危险,且其主观上也放任该行为的发生,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于不顾,其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综上,我们认为柳某某的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随时会造成不特定人员重大伤亡,其这种醉酒驾车已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的危险;柳某某主观上对上述紧迫危险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柳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编写人:多甜甜、赵雪莲

来源:Alpha优案评析

标签: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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