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平台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实务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及类案检索

时间:2023-03-22 09:18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及类案检索地方司法文件及司法解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及类案检索

地方司法文件及司法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

内高法〔2018〕12号

(五)合同诈骗罪

1.(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万元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三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三百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组织进行合同诈骗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2013年7月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执行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

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三、盗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类案检索

一、商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7刑初26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3-06

【认定标准】 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未办理土地审批相关手续,尚不具有房产开发资格的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558.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1年4月11日因嫖娼被呼伦贝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0元,2011年4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其的批捕决定。2016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4月27日、6月28日以呼检公刑变诉(2016)1、2号变更起诉内容。本院审理期间,因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该院同意我院建议。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又于2017年1月23日以呼检公刑追诉(2017)1号起诉书对之前起诉内容进行追加,以呼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行贿罪。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本案恢复审理。对呼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内容与之前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案审理。

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洪刚、李清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始,被告人商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及施工手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在海拉尔区原艺校院内盖车库并出售为名,收取周某1等54名被害人车库款653.93万元,并承诺2010年年末将车库交付使用。到期后商某某不仅未开工建设车库,且以各种理由拒不按照约定退款及补偿。期间商某某虽向部分被害人给付了一定的租用车库费用,但其始终未办理与施工有关的审批手续,所收涉案钱款业已被其用作他处,无法偿还。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商某某到海拉尔公安分局投案。

2、2012年10月,被告人商某某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与杜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实际收到237万元。合同到期后,商某某未能还款。期间,商某某多次以利息形式返还杜某共计218万元。

3、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商某某因嫖娼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商某某在被送到行政拘留所时告诉其表弟田某去找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主任杜某1(另案处理)帮忙。4月12日,田某到杜某1办公室,请求杜某1帮忙找人把商某某放出来。杜某1答应帮忙并提出办理此事需要10万元钱。后杜某1去海拉尔公安分局找到原局长郝某(已判刑),向郝某提出商某某正在为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承建教学楼,如商某某被行政拘留会影响工期。郝某让杜某1以单位名义写一份担保书。4月15日,杜某1以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的名义作担保,海拉尔公安分局以"工作需要"为名提前解除对商某某的行政拘留。商某某被释放后,让田某给杜某1送去10万元钱。杜某1将钱收下后存放于自己的办公室的卷柜内。2011年12月7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杜某1办公室将10万元钱扣押。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隐瞒未取得房产开发手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购买车库款653.93万元;以虚假房产证做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杜某人民币19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杜某1人民币10万元;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骗杜某的钱,就是向他借款,不知道杜某放高利贷。其从杜某处一共就借到23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18万元,通过李永松还款45万元。送给杜某1十万元的事实不否认,辩称因杜某1没有为其办事,其已经索要回8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故意不明显,只是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没有完成,被告人收取的款项没有被挥霍,而是用于其它工程上。(2)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有异议,实际被告人已经陆续返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应予扣除。(3)和杜某之间的借款,商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借款后积极还款,大部分款项已经归还,不应按合同诈骗罪处罚。(4)送给杜某1的10万元是杜某1索要的,商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依法不构成行贿罪。(5)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08年9月,被告人商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呼伦贝尔市民族艺术学校签订置换协议,后民族艺术学校并入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院。2011年6月,商某某以呼伦贝尔市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院重新签订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置换资金用于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建设,并承担原艺术学校基建欠款,土地出让金由商某某全额补交后方可开发建设。由于存在纠纷,协议未真正履行。2014年10月10日,呼伦贝尔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常务会议2014年第七次会议决定,双方原有的置换协议落实不到位,需要重新签订具体置换协议。待满足要求后,提交规委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2009年始,商某某以个人名义,在置换协议内容未真正履行,原艺校土地手续未能有效落实,该项目并不具备开发的基础,商某某也未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及施工手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在海拉尔区原艺校院内盖车库并出售为名,收取周某1等54名被害人车库款及定金共计653.93万元,期间由于被害人讨要,商某某以租库名义退还部分被害人款项共计85万元,以其他方式退还被害人孙某110万元,其实际骗取被害人款项为558.93万元(其中实际收取被害人周某17.3万元;米某15万元;于某11.84万元;吴某18万元;金某125.3万元;彭某8.2万元;任某19.75万元;闫某10.95万元;周某28.45万元;翟某33.75万元;张某18.7万元;丁某8.2万元;林某(林蕊)7.75万元;刘某116.25万元;朱某17.45万元;芦某10.25万元;朱某28.5万元;周化琴8.05万元;梁秀梅9.84万元;李某18.25万元;韩某12.15万元;栗某17.47万元;栗某29.5万元;丛某7.7万元;马某16.49万元;李某29.5万元;乌某6.45万元;高峰11.4万元;刘某29.87万元;孔某7.7万元;徐某17.7万元;任某211.4万元;房某9.95万元;斯某10万元;金某212.24万元;王某19.92万元;赵某19.09万元;何某7.5万元;顾某5.87万元;魏某(李某3)10万元;胡某8.2万元;相某(杨某)7.87万元。杜某28万元;马某211万元;宋某8.5万元;吴某221.18万元;徐某210.5万元;任某39万元;孙某28.5万元;孙某38.5万元;郑某15万元;张某215万元;姜某14万元。),并承诺2010年年末将车库交付使用。至案发,商某某未开工建设车库,未办理与施工有关的审批手续,所收涉案钱款不予偿还。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商某某到海拉尔公安分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举证略。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商某某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与杜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实际收到237万元。合同到期后,商某某未能还款。期间,商某某多次以利息形式返还杜某共计218万元,尚有19万元未予归还。

经查,商某某用假的房产证与杜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7日,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根据在案证据,杜某给商某某转款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和26日,金额分别是200万元和37万元,杜某的转款时间已经超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卷宗证据显示,2013年8月23日,商某某出具欠杜某300万元的欠据,2013年9月9日,又出具借杜某315万元的借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某所转款项即为二人抵押合同所借款项。另查明,商某某于2013年04月25日、2013年05月25日、2013年09月26日、2014年2月21日(两次)、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0日分七次分别向杜某的卡内转账还款218万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二人确实存在借款还款的经济往来,不足以认定商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通过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客观行为,故对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不予支持。

(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未办理土地审批相关手续,尚不具有房产开发资格的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558.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商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杜某1行贿1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在被追诉前已经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辩护人所持商某某非法占有故意不明显,只是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没有完成,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发的艺校车库项目相关的土地手续未能有效落实,其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证件。也明知自己及其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仍以盖车库为名收取被害人钱款,且不予退还,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已经陆续返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商某某占有被害人购车库款项后,在部分被害人的追讨之下,以租库名义和其它方式返还了95万元,故被告人实际占有的被害人款项应为扣除已返还部分,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商某某系主动投案,且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商某某送给杜某1的10万元是杜某1索要的,商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指控的行贿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商某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是基于杜某1的担保才被提前解除行政拘留的,商某某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商某某被释放后,为感谢杜某1帮忙,主动让田某给杜某1送去10万元钱。并非杜某1索要。商某某当庭辩称,其已经向杜某1要回8万元,根据杜某1证言证实,商某某被释放后没问过我那10万元的去向,我跟他说没送出去,他说这么大的人情不能让我白搭,后来就没再提这事,这10万元我也没打算还给商某某。另查明,涉案款项2011年12月7日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商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商某某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其合同诈骗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558.9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贾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7刑初78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2-13

【认定标准】 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4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煤监小区1号楼二单元302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艳、代理检察员孟祥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瑛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贾某某与呼伦贝尔金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大杨树项目部赵某1签订《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承建大杨树镇天河花园小区建设工程。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赵某1未取得相关开发手续,且自己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开发楼盘的建筑面积,自己或指使他人与曾某1、李某1、杨韫章、穆某等17家工程承包人超设计面积、与多人重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共计435万元。

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天河花园小区"未取得相关开发手续及《售楼许可证》,且作为建筑商没有资格销售楼房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先后与曾某2、邹某和韩某2三人签订《房屋预售合同》,骗取三人房屋预售款60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将上述495万元全部存入个人账户使用,经被害人多次索要,拒不退还。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495万元。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贾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具体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43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60万元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天河花园小区"开发面积仅能从开发单位处了解,赵某1作为开发商告知贾某某能够开发近40万平方米,贾某某据此与施工队签订了合同,最终之所以没有履行合同是由于赵某1没有办理下来相关手续,此系贾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施工队的故意,且其取得工程保证金后并没有用于挥霍,而是全部投入到工程中。故贾某某收取施工队43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2、贾某某是以某集团呼伦贝尔分公司大杨树天河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韩某2、曾某2、邹某等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书》,收取的房款也是入的项目部的账目中,因此贾某某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贾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表示愿意偿还被害人的购房款,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以某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大杨树项目部赵某1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由贾某某负责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天河花园小区"的建设施工。建筑工程多层约8万平方米,高层约3.8万平方米。2014年3月19日,大杨树镇人民政府与某公司大杨树项目部签订《大杨树镇天河花园小区商住楼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开发大杨树镇"天河花园小区"商住楼,总建筑面积为17万平方米,分三期开发,项目建设期限自2014年至2016年。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赵某1签订《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承建该工程。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赵某1未取得相关开发手续,且自己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开发楼盘的建筑面积,自己或指使刘某1超设计面积,先后与36家工程承包人重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共收取工程保证金855万元、工人人身保险金23.52万元(向保险公司交纳8.4万元)、预售楼房定金60万元,合计938.52万元。其中贾某某与刘某1收取曾某110万元、李某230万元、邢某40万元、刘某25万元、孔某20万元、高某75万元、穆某30万元、辛某30万元、杨某40万元、周某30万元、赵某230万元、王某120万元、姜某10万元、张某110万元、李某110万元、白某5万元、吴某、马某140万元。2014年6月25日,贾某某在"天河花园小区"开始建筑施工,同年6月29日,赵某1以施工现场没有规划部门正式规划图纸和相关手续且未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为由,向贾某某下达停止施工通知单,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但贾某某未听劝阻继续施工。2014年8月10日,贾某某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其退出该小区投资及施工管理。经被害人多次索要工程保证金,被告人贾某某拒不退还。2015年9月至11月,被害人曾某1等17家工程承包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案发,被告人贾某某骗取上述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共计435万元。

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天河花园小区"未取得相关开发手续及《售楼许可证》,且作为建筑商没有资格销售楼房的情况下,先后与曾某2、邹某和韩某2三人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以此方式骗取三人房屋预售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举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犯罪数额有误,贾某某收取17家工程承包人工程保证金435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本案系单位犯罪;贾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以建设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天河花园小区"为名,在不具备相应经济实力、履约能力与售楼资质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利用被害人承揽项目、低价购房等心理,采取同时与多人超设计面积签订相同承包合同及与多人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亦未退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惩处。且证人郭某2证实,没有其委托,被告人贾某某无权以某集团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其并未授权及委托贾某某承包大杨树镇"天河花园"小区工程。贾某某虽然以某集团呼伦贝尔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但其隐瞒不具备售楼资质的真相,所收取被害人的房屋预售款均存入其个人账户,由其个人支配,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三、林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呼刑初字第77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6-08-23

【认定标准】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投资能力,其融资的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投资的情况下,在正远钛业钛金属深加工项目未向政府缴纳土地前期费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自己或者中国闽商投资集团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承包工程合同过程中骗收保证金共计8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2000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5月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胜男,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艳、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胜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呼伦贝尔市正远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远钛业)成立。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从该公司实际所有人张某1手中购买该公司股权,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林某某在正远钛业还没有得到土地部门审批且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910万元,经被害人索要,共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林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支付正远钛业股权转让金,无能力缴纳土地前期费用,无能力履行合同。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报案材料、承包工程合同、收款收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只是对返款数额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某代表中国闽商投资集团收购的正远钛业,但闽商集团一直未投资,导致资金链断裂,其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2、被告人已经在能力范围内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保证金主观恶性小。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张某1投资的呼伦贝尔市正远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远钛业)成立,注册资金五千万元,实际投资五百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杨某。2013年6月20日,由公司原股东黄某、杨某将股权49%转让给井长楠、51%转让给林某某,股权转让金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书无转让方姓名、无签约日期),2013年6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某。后井长楠将其占有正远钛业49%的股权以2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为中国闽商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此份转让协议无时间);黄某也未实际出资购买。2013年9月29日,井某又与林某某约定,因井长楠未实际投资,其所占有的49%股权全部由林某某处理,井某将此49%股权转让他人,转让股权所得款全部归林某某所有。随后林某某在正远钛业还没有得到土地部门审批且不具备开工条件,并明知自己没有投资能力,中国闽商投资集团也未实际投资的情况下,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以正远钛业和中国闽商投资集团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各被害人款项共计808万元,所得款项主要用于给张某1支付购买正远钛业股权转让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8日,林某某作为正远钛业法定代表人与天津盛达安全科技事业公司长春分公司、通州市三余二建水电设备安装工程队代表人周某1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8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8月1日,后工程未按期开工,林某某退还5万元保证金。

2、2013年7月19日、23日,林某某作为正远钛业法定代表人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居友面粉有限公司负责人邱海山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意向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15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8月18日,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

3、2013年7月26日,林某某作为正远钛业法定代表人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代理人刘某1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作意向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10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8月18日,后工程未按期开工,林某某退还保证金67万元。

4、2013年7月份,林某某作为正远钛业法定代表人和江苏九鼎环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孙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两份,并收取保证金6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8月8日,后工程未按期开工,林某某退还8万元保证金。

5、2013年8月1日,林某某作为正远钛业法定代表人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2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并收取定金5万元和保证金10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8月18日,后工程未按期开工,2014年1月30日,以补偿方式退款2万元。

6、2013年8月份,林某某作为正远钛业法定代表人与黑龙江省路常君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1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8月28日,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

7、2013年8月份,正远钛业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与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冯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5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9月8日,后工程未如期开工,林某某返还15万元保证金;

8、2013年8月份,正远钛业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与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2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收取履约金40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9月16日,后工程未如期开工,林某某退还履约金5万元;

9、2013年9月26日,林某某代表正远钛业和中国闽商投资集团与与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3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10月12日,并于2013年9月26日收取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

10、2013年10月12日,林某某代表正远钛业和中国闽商投资集团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韩某签订承包绿化工程合同,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11月10日,并于2013年10月15日收取6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

11、2013年10月29日,林某某代表正远钛业和中国闽商投资集团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谢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11月18日,并于2013年10月29日收取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

12、2013年10月30日,林某某代表正远钛业和中国闽商投资集团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周某2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11月18日,并收取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

13、2014年1月27日,林某某代表正远钛业法人与满洲里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徐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4月25日,并以合同履约金、信息费等名义收取40万元,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

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因被害人周某2、孙某、张某3分别与2014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8日、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举证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投资能力,其融资的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投资的情况下,在正远钛业钛金属深加工项目未向政府缴纳土地前期费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自己或者中国闽商投资集团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承包工程合同过程中骗收保证金共计8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骗取被害人款项之后,在部分被害人的追讨之下,将部分款项予以返还,故被告人实际占有的被害人款项应为扣除已还部分。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计算的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有误,其实际退还被害人保证金应为149万元,经查,其退还的保证金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林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退款金额,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林某某代表中国闽商投资集团收购的正远钛业,但闽商集团一直未投资,导致资金链断裂,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中国闽商集团没有投资,还以已经取得闽商集团的授权,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继续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足以说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所持被告人已经在能力范围内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保证金,应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林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虽然退还了部分保证金,但数额较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其合同诈骗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80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四、林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内06刑初14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06-18

【认定标准】 林某某骗取5名被害人保证金1135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7月22日,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码头镇内柯村大埔53号,无业。2000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服刑于内蒙古扎兰屯监狱。2018年2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从内蒙古扎兰屯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伟、张春惠,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一案,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飞、助理检察员高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张春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闽商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黄某(不起诉)与内蒙古宝臣天成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以1.58亿元价格将公司100%股份转让给中国闽商投资集团。2013年12月1日,中国闽商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黄某授权被告人林某某全权负责收购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及收购后的管理事项。在收购价款未支付的情况下,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法人变更为黄某,但股权未作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内蒙古盛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不起诉),在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发布中国闽商内蒙古宝臣天成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钛及钛合金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公告,并在内蒙古东胜区租赁房屋设立了办公场所,在中国人才招聘网发布招聘信息,招聘相关工作人员,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施工许可,明知中国闽商投资集团未实际投资且被告人林某某没有投资能力,在无任何资金注入不具备开工的情况下,对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在达拉特旗三晌梁厂区,以中国闽商投资集团、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名义与受害人张某、范某、王某、苗某、夏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135万元。受害人在约定开工日期要求开工时,中国闽商投资集团、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先是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推脱,后受害人去公司办公场所发现无人办公,门已上锁。保证金无法退还,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保证金部分打入林某某账户,既没用于招标的工程建设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用于个人支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人民币11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其中300万余元没有收到。

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部分涉案金额应予以核减,林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转到其个人账户的金额为准,其在第2、4起犯罪中实际诈骗所得共为395万元;2.林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的情节,且患有严重心脏病,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中国闽商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黄某(不起诉)与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以1.58亿元将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中国闽商投资集团,并授权被告人林某某全权负责收购事宜及收购后的管理事项。2014年1月10日,在收购价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股权未作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不起诉)在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发布中国闽商内蒙古宝臣天成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钛及钛合金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公告,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租赁房屋设立办公场所,并在中国人才招聘网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工作人员。

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施工许可,明知闽商投资集团香港公司未实际投资,自己不具备投资能力,无任何资金注入的情况下,以中国闽商投资集团、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135万元。受害人在约定开工日期要求开工时,被告人林某某先是以资金不到位延迟开工为由推脱,后受害人去公司办公场所发现人去楼空,保证金无法退还。保证金部分打入林某某个人账户,其用于个人支出。具体如下:

1.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中国闽商投资集团、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名义,与乌海市鑫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100万元,约定同年8月23日开工,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合同签订人林某某。

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以中国闽商投资集团、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名义,与湖南园艺有限公司范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两份,收取保证金130万元,约定同年9月28日开工,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合同签订人蔡某。

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名义,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樊某(实际签订人王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70万元,约定2015年4月18日开工,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合同签订人林某某。

4.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以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公司、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名义,与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苗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两份,约定同年3月28日开工;同年3月25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同年4月13日、5月20日开工。同年6月3日,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苗士荣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同年6月18日开工。五份合同共收取保证金635万元,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合同签订人林某某。

5.2014年8月28日,林某某以中国闽商投资集团香港公司、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名义,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夏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00万元,约定同年9月25日开工,后工程未按期开工,保证金未退还,合同签订人蔡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举证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没有投资能力且中国闽商投资集团未实际投资的情况下对外发包工程,以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名义与张闻君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厂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5名被害人保证金1135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打入其个人账户的金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作为中国闽商投资集团与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在达拉特旗三晌梁厂区的实际负责人,应对以两公司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支取款项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4起犯罪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第2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范某向张某1、宝臣天成公司转款共计13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出具了130万元的收据;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林某某有异议的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均盖有内蒙古宝臣天成公司的印章,被告人林某某共出具收据六张,金额为635万元,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告前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决定执行的刑期内,即自2015年1月29日至2033年1月2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依法退赔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五、张某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内刑申95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0-10-19

【认定标准】 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资金不足,不能履行合同的真相,与被害人李某、景某订立合同,骗取二被害人资金284000元,数额巨大的事实有原审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内刑申95号

张某某:你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刑终79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错误,量刑不当;你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有诈骗的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请求依法再审改判你无罪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资金不足,不能履行合同的真相,与被害人李某、景某订立合同,骗取二被害人资金284000元,数额巨大的事实有原审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根据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在申诉期间并未提交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故你所提出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六、包头市鑫海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等与内蒙古中海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内刑终172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9-12

【认定标准】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直接实施了诈骗行为,张某参与骗取他人3.647亿元,王某参与骗取他人3.483亿元,其二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均属特别巨大。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刑终172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包头市鑫海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4XXXX,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街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鑫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富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14栋6号。2013年10月20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7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再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鑫海源公司股东和经理、中海鑫公司董事和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金碧花园。2013年10月29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7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被再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内蒙古中海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6XXXX,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利民街昌平校区2号楼2单元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西湖闽发广场**楼2103。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鑫海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原审被告单位中海鑫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5)包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鑫海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田(煤矿)火区治理的通知》,要求火区治理工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2010年8月10日,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北京富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富都包头分公司")负责人陈某1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书》,约定:乙方建设甲方管辖区域内的煤炭开采区灭火工程项目,投资工程费用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甲方保证经省市两级政府批准方案后,一个月内保证乙方进场开展工程建设;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三千万借款用于建设石拐区办公大楼及搬迁的实施,此款兼具复垦保证金的功能;乙方必须提供开展灭火工程的相应资质。为实施该协议,王某联系刘某1将3000万元汇至石拐区人民政府账户上。2010年8月31日,石拐区人民政府向富都包头分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0年10月12日,鑫海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张某、王某、司某,其中被告人张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任经理。2010年10月31日和11月8日,在石拐区人民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与陈某1、王丽霞等人签订了《关于公司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富都包头分公司与灭火工程一并转让给张某。之后,在该项目尚未得到省市两级政府批准时,鑫海源公司即开始以《投资框架协议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011年10月19日,内蒙古神华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建安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石拐区灭火工程;2011年12月23日,包头市煤田灭火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神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神华建安公司承包石拐区十处灭火点的治理工程,不得转包第三人。同日,神华建安公司与包头市国鑫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签订《包头市石拐区煤田公共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五处灭火点交给国鑫公司施工,国鑫公司负责作业区覆盖层土石方及工程煤的开挖、剥离、运输,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次日,国鑫公司即和鑫海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处理与神华建安公司就石拐区灭火治理的有关事宜。为此,鑫海源公司向神华建安公司武某1及杨某支付人民币2.583亿元。鑫海源公司在以上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仍以分包灭火点、整体转让富都包头分公司及石拐区灭火工程、合作开采工程煤等事由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款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秋,被害人唐某听说鑫海源公司有石拐区灭火工程,遂来到鑫海源公司,王某向唐某出示石拐区人民政府和富都包头分公司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等文件。2011年1月22日,张某、王某代表鑫海源公司与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鑫海源公司出项目、唐某出资金合作开发石拐区同盛茂火点,唐某需向鑫海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鑫海源公司将具备施工条件的合法项目交予唐某施工,利润按约定比例分成,鑫海源公司保证2011年3月30日前开始施工。签约当天,唐某分两笔将1000万元转至张某的账户。汇款后,唐某多次找张某、王某要求开工,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得知神华建安公司中标后,唐友铃找到张某、王某,于2012年11月9日与鑫海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重新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但至案发并未开工,也并未退款。

2、2010年底,被害人武某2委托朱某1联系购买煤矿,朱某1找到王某,王某向朱某1出示了石拐区人民政府和富都包头分公司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书》等文件。2011年3月11日,张某代表鑫海源公司与朱某1签订《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施工合同》和《石拐区灭火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朱某1在鑫海源公司指定的石拐区煤矿灭火工程治理区域内施工治理面积500亩;鑫海源公司保证石拐区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后,朱某1在一个月内进场开展工程建设。2011年8月到9月,武某2安排他人给鑫海源公司账户和王某账户打款共计600万元;2012年1月,得知神华建安公司中标后,王某以需要和神华建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需要用钱为由、承诺马上可以施工等为由要求继续打款,武某2至2012年7月18日又将1230万元汇入王某指定的鑫海源公司账户、鄂尔多斯市卡米卓正能源有限公司账户、王某个人账户、潘彪个人账户;以上武某2累计打款1830万元。期间武某2、朱某1多次找王某要求施工或者退款,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并未开工,也并未退款。

3、2011年3月,被害人林某得知包头市石拐区有灭火工程,遂与张某、王某联系。2011年3月19日,林某以中世鹏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张某代表的富都包头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投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富都包头分公司及富都包头分公司与石拐区政府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书》及签订的有关文件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费5亿元;《投资框架协议书》整体转让乙方,甲方在《投资框架协议书》内容辖区内13个灭火区选留3个火区作为甲方火区治理施工基地,在乙方监督安排下安全施工,但不受乙方制约;富都包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为林某。神华建安公司中标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17日至7月6日两次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1年3月17日至12月29日,林某通过本人或其妻子、亲戚、朋友分数次将2.7亿元汇至张某指定的张某及武某1账户内。林某多次找张某、王某要求履约,但张某、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既未履约也未退款。

4、经人介绍,王某与被害人陈某2、李某2、芮某认识,王某向陈某2等三人出具了有关石拐区灭火工程的相关文件,商定共同合作开发。2011年9月19日,张某代表鑫海源公司与陈某2签订《灭火工程合作开发供煤合同》,约定鑫海源公司把石拐区灭火工程采区内的一个火点提供给陈某2,协商煤炭保底数量为350万吨,双方煤的纯利润分配比例为4:6;陈某2以每吨75元预付鑫海源公司煤款5000万元;供煤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开始。2011年9月23日,陈某2等人通过陈某2任法定代表人的淄博华瑞诺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账户将5000万(包括陈某23000万元、李某21250万元、芮某750万元)电汇至鑫海源公司账户。汇款后,陈某2、李某2、芮某多次找王某要求施工或退款,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未履约也未退款。

5、2012年2月,张某1经人介绍与鑫海源公司的白志臣、王俊晔协商合作石拐区灭火工程,双方口头约定,鑫海源公司与张某1合作石拐区白狐沟东约0.1平方公里区域火区治理和工程煤的开采项目,张某1向鑫海源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张某1以鑫海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统一管理、统一结算,建立煤炭销售共同账户,收入按3:7比例分成,鑫海源公司负责协调政府各部门及神华建安公司和相邻矿区的关系等事宜。2012年2月28日和3月5日,张某1按照约定将400万、600万两张承兑汇票交给鑫海源公司。后张某1多次找鑫海源公司要求开工,但鑫海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既未开工也未退款。期间于2012年5月2日,张某代表鑫海源公司与张某1补签了《合作协议书》。

6、2011年6月,陈年付通过张某2得知鑫海源公司有石拐区灭火工程项目,经张某、王俊晔介绍,陈年付决定合作该项目,并委托张某2与鑫海源公司协商。2012年2月21日,张某、王俊晔代表鑫海源公司与张某2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陈年付投入资金与鑫海源公司合作石拐区二道河0.5平方公里火区治理工程及工程煤的开采项目,陈年付交付保证金5000万元,陈年付以鑫海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统一管理、统计结算,建立煤炭销售共同账户,收入按3:7比例分成,鑫海源公司负责协调政府各部门及神华建安公司和相邻矿区的关系等事宜,鑫海源公司保证与陈年付合作火区手续合法有效。2012年4月26日至7月6日,陈年付从自己和妻子梁小华账户分7次将640万元汇入鑫海源公司和张某账户。后陈年付、张某2多次找张某要求开工,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既未开工也未退款。

综上,鑫海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6470亿元。经查证,鑫海源公司出资1.062亿元向陈某1、司某支付了富都包头分公司股权转让金及石拐区灭火工程项目转让金;使用2.583亿元支付给了神华建安公司武某1、杨某等人;7500万元用于退还其他人;1594万元用于购买石拐区工业园区百草沟400亩土地;950万元用于购买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股权;投资乌拉特后旗海域矿业有限公司470万元;余款用于购买车辆、房屋、公司运作、借款等支出。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陈某1、王丽霞夫妇银行账户13个,查封张某名下九原区和谐警苑A区11栋2单元1层103号、102号房屋两套及地下车位L30、31两处,查封笋布尔达来名下位于阿左旗腾格里工业园区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118011401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举证略。

(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鑫海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已经取得灭火工程项目的承包权、虚构开工日期、虚构煤炭保有量等事实,采取合作或者分包灭火点、整体转让富都包头分公司及灭火工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保证金或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作为鑫海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作为鑫海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直接实施了诈骗行为,其中张某参与骗取他人3.647亿元,王某参与骗取他人3.483亿元,其二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均属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中海鑫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作为中海鑫公司的董事及经理,代表中海鑫公司直接实施了行贿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有数罪,应当对其二人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对其行贿罪部分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二条、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鑫海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单位中海鑫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单位鑫海源公司、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单位鑫海源公司上诉称,1、主观上没有利用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没有虚构灭火工程施工权或者隐瞒真相,客观上为了继续取得灭火工程而向神华建安公司承包了五个灭火区,故没有非法占有涉案六家公司的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应属于经济合同纠纷。2、涉案资金数额错误,具体应当是林某退回了1270万元、武某2打入公司900万元,另930万元打入其他账户,与上诉单位无关,给北京富都公司支付1.062亿元,给神华2.583亿元。3、原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事实,涉案工程均为真实的工程,没有因修建赛车道而行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张某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与石拐区政府的合作是真实的,有工程承包权,涉案资金用于承揽灭火工程,并未非法占有。造成张某及合作公司投资损失的根源本身与张某和涉案六家公司的合作协议本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因石拐区政府及相关负责机构在执行政策和决策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造成的。2、张某构成行贿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未向被告单位鑫海源公司送达起诉书,程序违法。4、二审提交新证据,请求开庭审理。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本案被害人的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白某的身份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涉案30万元是中海鑫公司支付给白某的劳务费,资金来源是中海鑫公司,是公司法人李云武之前亲自与白某谈好的,王某仅是受指派办理了取款手续并交给了白某,其行为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3、未认定王某在合同诈骗罪中的自首情节,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王某的上诉理由,还提出王某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在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鑫海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身没有灭火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虚构已经取得灭火工程项目的承包权、虚构开工日期、虚构煤炭保有量等事实,采取合作或者分包灭火点、整体转让富都包头分公司及灭火工程等方式,骗取涉案被害人保证金或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张某作为鑫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王某作为鑫海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上诉人张某、王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上诉人张某作为鑫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人,亲自签订合同,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部分涉案资金、掌握公司资金用途,参与六起合同诈骗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王某作为鑫海源公司股东,在犯罪中与张某共同联系、参与、骗取涉案各被害人的保证金等,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但其未实际出资注册鑫海源公司,虽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保证金,但并未对涉案资金起到控制作用,参与犯罪四起,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单位中海鑫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王某作为中海鑫公司的董事及经理,代表中海鑫公司实施行贿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王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对其单位行贿罪部分以自首论。关于上诉单位鑫海源公司及上诉人张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鑫海源公司在自身没有灭火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张某个人与富都包头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使张某成为富都包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王某以已经承包涉案相关灭火工程为由,与涉案各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期间,在石拐区政府明确告知停止以该协议向外承包合作的情况下,张某、王某继续收取他人款项。在明知鑫海源公司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没有获得石拐区相关灭火工程施工项目的情况下,继续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款项用于转包神华公司与国鑫公司合作的灭火工程,至案发不能归还所欠款项。其辩解所收款项用于灭火工程及开发其他项目弥补损失等,亦不能成立。综上,鑫海源公司、张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王某提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查,部分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出,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张某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开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鑫海源公司、张某、中海鑫公司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二条、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及犯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第五项,即被告单位包头市鑫海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单位内蒙古中海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单位鑫海源公司、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九年一月十五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标签: 合同诈骗罪

显示全部

收起

<< 陕西省高院印发《关于西咸新区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是什么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