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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例

时间:2022-09-06 07:02阅读:
一、任某某等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犯罪事实: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一、任某某等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犯罪事实: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57月,上海某公司全资子公司厦门公司与江西某旅游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包含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量),后因未支付保证金等原因,合同未生效,由厦门公司承接的工程量未实际开展。

201510月,上海某公司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旭楠、公司财务经理秦思华、厦门公司副总经理盛燕实施。盛燕安排厦门公司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思华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某公司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旭楠签字确认。20151028日,上海某公司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某公司共虚增主营收入7267万元,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9919日、1014日、10160,被告人任某某、盛燕、秦思华、林旭楠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任某某、林旭楠分别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缴纳行政罚款20万元。

检方意见4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万元,对被告人林旭楠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人盛燕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秦思华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均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旭楠、盛燕、秦思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4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林旭楠在本案前均已缴纳过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4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旭楠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盛燕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思华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典型意义:信息披露是规制证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保护投资者、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及时、畅通,是证券市场保持良好秩序的基础,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上市公司的股价。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确定,十多年来该罪名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并不多,可查询到的实务案例屈指可数。202031日起新证券法正式实施,在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信息披露显得尤为重要。本案案件事实虽不复杂,涉案金额也并不高,但在现阶段审理有一定的特殊意义,体现了强化证券违法责任、落实从严监管的要求,对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人起到警示作用,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审理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律规定

1、该罪名在刑法条款中的调整

原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罪名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原罪名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除罪名的改变,法条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一方面扩大了披露范围,将范围从原先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所有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另一方面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将本罪从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扩大了打击范围,增强了可操作性。

2、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在第七十九条中列举了如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上述公司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当然,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创新,出现了新三板、科创板等新兴市场,公司、企业只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负有披露义务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有可能因违规披露行为构成本罪。

2)本罪实行单罚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是单位犯罪,但与一般的单位犯罪不同,本罪实行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在部分案件中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若再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过,投资者可以因信息披露违规造成投资损失向上市公司等要求索赔。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须有弄虚作假的故意。本罪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披露信息失真系故意为之,若因内部财务体系不完善、会计处理不规范、监管不严格,或因关联方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行为人主观上仅系过失,不能以该罪名进行刑事处罚。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违规披露、不披露的信息不仅限于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例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还包括债券募集方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董事和高管人员变更、基金资产净额和基金份额净值等。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应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及对象

1、应予刑事追诉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六)规定,除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将原先的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利益以及其他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7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6条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涉及九种追诉情形,可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系行为后果类,如造成股东、债券人等直接经济损失,致使股票、债券等被终止上市交易或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以及致使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另一种是行为情节类,如虚增虚减资产、利润,盈利亏损颠倒披露,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以及多次虚假披露等。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将项目施工合同中由其他公司完成的工程收入计入三季度报表并对外披露,虚增利润1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情形中第(三)和第(七)项,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对上海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惩处。

2、刑事处罚主体的范围

如前所述,本罪处罚的主体系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企业中哪些层级的人员应当列入刑事处罚的范围,有不同的见解。就本案而言,任某某、林旭楠在上海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职务,盛燕系该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的副总经理,上述三人均可认为是公司的高管人员,而秦思华在上海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有观点认为秦思华仅是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接受任某某的指令制作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其没有法律所赋予的忠实勤勉职责,不应列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予以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以本罪处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层级范围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首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财务会计报告或重要信息系弄虚作假具有一定的主观明知,对制假瞒报不知情、仅因工作过失致使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不予追责。其次,追责的层级范围不仅限于公司、企业的董监高人员。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诚然,《管理办法》未赋予财务人员忠实勤勉职责,但《管理办法》中亦明确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在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处罚主体时,既包括签署、审核财会报告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是授意指使弄虚作假的负责人,同时也应将直接参与制假瞒报或提供虚假凭证资料的财会人员纳入分析评价的范畴。再次,财会人员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该人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上市公司中财务总监、财务经理属于财会人员中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财务部门层级较低的一般财务人员,笔者认为不应轻易打击,以免打击面过宽。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刑衔接问题

1、行政罚款在罚金中的折抵

现阶段,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均由证监会移送给司法机关,证监会在移送案件前对违规披露的公司、企业以及董监高等相关人员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如果移送刑事立案前,涉案人员已接受证监会的处罚,缴纳了行政罚款,相应的罚款可直接折抵罚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对该部分已缴纳的罚款,在判决书中应注明。

2、刑事追责增强以及不予刑事追究的考量因素

近年来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不仅数量增加,而且涉案金额巨大,极大地损害了证券市场的信用基础。新证券法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并进一步加大了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处罚力度。在此背景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将受到更严监管,在监管举措上,从严监管亦成为主旋律,监管部门将运用刑事手段整治证券市场的乱象,以行政处罚为重心的局面将转移至刑事追责占更为重要的地位。对于证监部门移送的案件,若符合刑事追诉的标准,符合刑法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的,一般以追究刑事责任为原则。若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须综合考量涉案数额,是否造成股东、投资人的损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地位作用、行为次数等因素。

二、陶某某等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刑终88号)

犯罪事实:某某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被告人韩某某在担电公司董事长、总裁期间,于2011年指派时***锐风电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陶某某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组织公司财务部、市场部、客户服务中心、生产管理部等部门虚报数据等方式虚增某某电公司2011年的收入及利润,合计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某某电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韩某某、陶某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韩某某、陶某某犯罪的情节轻微及本案犯罪事实系某某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某某、陶某某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依法可对韩某某、陶某某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陶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陶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其系从犯、自首,事后在积极处理公司面临的债务危机时有良好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判决结果: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属实亦予以确认。某某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人陶某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韩某某、陶某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二人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亦未指使他人造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韩某某在陶某某和苏鸣向其反映执行公司下发的主合同产品销售确认管理暂行办法导致的数据虚假问题后,韩某某仍要求陶某某和苏某在财务部执行该暂行办法,并指示公司副总裁于某、刘某、汪某等让其各自分管的客户服务中心、市场部、生产管理部配合财务部,通过由市场部继续向财务部提供不真实的吊装数据、客户服务中心伪造吊装单、生产管理部将未实际采购的原材料或产品录入计算机系统虚构成本等方式协助财务部完成虚增收入和利润。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某某组织公司财务部等部门进行了数据造假,而陶某某已明知数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韩某某的指派,指示财务部按照虚假的数据确认收入,并最终导致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陶某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虚增利润所对应的项目绝大部分都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完毕,提前确认销售收入的方式只是违反了公司公告中高于会计准则的标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某某电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2011年年度报告等书证及韩某某的供述、公司原财务总监魏某的证言证明,某某电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确认收入的财务标准为风机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尽管该标准高于企业会计准则,但该标准经某某电公司向社会公众公示,作为公司确认收入的标准后,某某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利润均应按该标准执行。而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某某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公示的标准,某某电公司2011年虚增的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34.99%,已符合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某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虽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犯罪事实系某某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某某、陶某某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情节,尤其是陶某某在某某电公司被证监会调查后,配合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工作,确实起到了稳定公司经营秩序、协调解决债务纠纷的作用,得到了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的认可,依据刑法关于自首、从犯的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认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对陶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韩某某、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确定陶某某的从宽量刑幅度时,未对本案中的具体量刑情节予以充分体现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陶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陶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郑某某、陆某2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来源:《郑某某、陆某2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01刑初19号)

犯罪事实:上海某某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2019518日终止上市),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4年间,被告人郑某某(时任上海某某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实现上海某某年度报告盈利,授意被告人陆某2(时任上海某某总会计师)、沈忠华(时任能源公司总经理)等人虚增利润。当年,上海某某采用与其他公司开展无实物交割、资金闭环的虚假贸易,并违规延期结转成本费用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其间,沈忠华指使被告人顾某某(时任能源公司商务经理)制作虚假合同、单据开展虚假贸易;被告人高某某(时任上海某某副总会计师、财务部总经理)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核及资金流转;被告人王某2(时任上海某某总工程师、采购中心负责人)负责虚假采购合同审批;陆某2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批并将虚假财务数据编入2014年财务报告。

20153月,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陆某2和王某2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知财务报告虚假,仍对2014年年度报告书面确认。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陆某2作为财务负责人、高某某作为会计主管人员在虚假财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同年320日,上海某某将上述虚假财务报告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某某共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12,295.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增利润1,810.35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33.61%,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1015日,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陆某2、高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同月31日,被告人王某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沈忠华在服刑期间,侦查机关发现其涉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检方意见:为上海某某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陆某2、王某2、顾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忠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忠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陆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沈忠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2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判决结果:上海某某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忠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2、王某2、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忠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顾某某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

犯罪事实:20057月,柯林某某系创始人顾某某因涉嫌虚假出资、虚假财务报表、挪用资产和职务侵占等罪名被警方拘捕。2008130日,广东佛山市中院对格林柯尔系掌门人顾某某案作出一审判决,顾某某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万元。宣判后,顾某某提出上诉。20093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某某刑满释放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12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三起重大涉产权案件,顾某某案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提审。201861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2019410日,最高法终审判决:撤销顾某某原判部分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某某、刘某某、姜某、张某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某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认定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对其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已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审认定顾某某、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犯罪处理,但原审认定顾某某、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顾某某、张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数额巨大。鉴于挪用资金时间较短,且未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可对顾某某、张宏从宽处罚。

典型意义:顾某某案再审改判,向全社会释放了产权司法保护的积极信号,把党中央关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神落到了实处,对于激发企业家创业创新动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三个罪名的认定都体现了程序法治和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就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收集的,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该案的再审促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产权的保护制度,关注良好的营商环境,关注企业的合法合规制度。同时为司法机关办理类似案件要坚持谦抑原则,要慎重启动程序,慎重采取强制措施在罪与非罪的把握边界上要更加严格,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这些基本的原则,树立了典范。

五、余某某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来源:《余某某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04刑初131号)

犯罪事实:20114月期间,珠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的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逃)经合谋后,利用1亿元借款,通过循环转帐,虚构已由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泰公司)支付384,528,450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的事实,并由博元公司在履行股改业绩承诺款的公告、2011年半年报及年报中进行披露,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资产总额的30%以上。

此后,未掩盖上述股改业绩承诺款未实际履行的虚假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伙同李某甲于201112月,通过1000万元循环转帐,虚构以博元公司名义使用股改业绩承诺款购买面额37张面额共计3.47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并在2011年年报中进行披露。余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虚构将相关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票据置换等交易,虚增银行存款、资产及营业收入和利润,并在珠海博元公司的2012年至2013年的半年报、年报、2014年的半年报中进行披露。

为继续掩盖上述股改业绩承诺款未实际履行的虚假事实,201112月,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伙同李某甲利用1000万元循环转帐37次,形成珠海信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向珠海青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禧公司)转帐3.34亿元,用于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假象,并具此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并在2011年年报中进行公告。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根据李某甲提供的上述37张信实公司买进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多次虚构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票据置换和支付预付款等交易,并根据李某甲提供的相关置换来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记帐,制作博元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致使博元公司披露的2012年至2014年的半年报、年报中虚增资产金额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了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

博元公司在201年至2014年期间的公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中违规不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有李某甲,且违规不披露青禧公司为李某甲控制下的关联公司,违规不披露股改业绩承诺款未实际履行等重要信息。

2014618日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对博元公司立案调查,发现该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最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并移交公安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5515日对该公司的股票实施停牌,同月28日对该公司的股票暂停上市,于2016321日对该公司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检方意见:博元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某、陈杰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博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陈杰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公司的监事,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致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判决结果:博元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某、陈杰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陈杰、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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