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闽高法【2021】116号(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 30万元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 10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交通肇事致人轻伤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4.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
的;
(9)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处罚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 200 毫克/100毫升以上;
(5)有赔偿能力但拒不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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