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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烟草非法经营罪立案量刑标准及律师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3-11-25 09:47阅读:
涉及烟草非法经营罪立案量刑标准及律师无罪辩护要点非法经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涉及烟草非法经营罪立案量刑标准及律师无罪辩护要点

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一、涉烟草类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与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量刑档次)

1、第一档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情节严重”的认定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第二档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1、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2、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3、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4、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5、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涉及烟草非法经营罪律师无罪辩护要点

无罪辩护要点:

行为人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行批发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

参考案例1:(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8号

案件名称:牛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被告人牛某甲持有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行批发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参考案例1:(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05号

案件名称:吕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人吕某某经营销售烟草,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系超范围、超区域经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无罪辩护要点:

行为人虽然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共同经营的家庭成员或者合伙经营者持有相关许可证,那么行为人视为具有相关资格。

参考案例:(2020)川0116刑再1号

案件名称:陈某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本案相关证据以及陈某的供述,能够确认陈某从外地购买香烟运输至成都地区进行销售的事实。陈某虽然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妻姜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夫妻二人案发时均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虽然陈某在成都市双流区烟草专卖局、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以及本案庭审中,对其购买、运输、销售卷烟系其个人行为还是夫妻共同行为的供述不一致,但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模式,客观上,永恒副食品店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姜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视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永恒副食品店获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陈某、姜某属共同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即陈某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资格,陈某买卖烟草的行为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永恒副食店名义从事的烟草经营行为。陈某从外地购买卷烟运输至成都地区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陈某经营烟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2:(2016)冀0108刑初378号

案件名称: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根据全案证据审查分析:第一、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其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其父亲付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付某某一直在此门市经营,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成员,其父母有时与付某某共同看管门市生意,应当视为家庭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烟草制品的问题,张某某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邢某1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租赁姨夫邢某1的门市,但之后张某某供述与邢某1是合伙经营门市,庭审中证人邢某1及其余某证人当庭作证陈述证言,接受询问,并提交了盘货记账的书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租赁门市、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护要点:

行为人未参与经营牟利,主观上并非“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而为其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犯。

参考案例:(2015)乐刑终字第9号

案件名称:方某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王某出于朋友关系,帮助方某从外地购烟草制品,未参与经营与谋利,且也曾见烟草专卖部门曾向方某配送烟草制品,并进行走访,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具备非法经营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明知”被告人方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主观故意,原审被告人帅某、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共犯”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无罪辩护要点:

行为人租用或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后在指定地点经营,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法律并没有将该种情形规定未非法经营罪。

参考案例1:(2014)南溪刑初字第53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曾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原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租用或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后在指定地点经营,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持有他人许可证进行经营,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在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达不到刑罚追究的数额。辩护人李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无罪辩护要点:

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参考案例:环检刑不诉〔2023〕21号

案件名称:马某涉嫌非法经营罪

审查检察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

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涉案烟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

参考案例:镇宁检刑不诉〔2023〕17号

案件名称: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

审查检察院: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涉案烟叶未流入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1:龙检刑不诉〔2022〕36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

审查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龙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非法经营或走私等其他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参考案例2:瓜检刑不诉〔2022〕50号

案件名称: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

审查检察院: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瓜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石某某非法经营假冒卷烟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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