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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及立案量刑标准

时间:2022-11-25 08:17阅读: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偿还时不能以本罪论处。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数额认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案例解读

冯某某先后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珠海甲投资管理集团公司,于2016年9月注册成立河南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注册成立河南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冯某某系乙公司、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王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是丙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 王某某在明知乙公司和丙公司没有广告收入、没有为客户代偿贷款月供的能力,且甲集团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仍伙同冯某某、张某某、高某(三人均已被判刑)以销售广告车的名义,对外宣传购车人仅需交3万元至5万元首付款即可提车,但需要进行为期三年的分期贷款购车,每月还贷以所购车体广告费的方式代付,贷款由甲集团提供担保,诱使购车人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交纳购车首付款。并且公司制定传销式销售模式:向前期购车人交付车辆,许诺销售提成,将购车人转化为公司销售员,并通过口口相传、微信朋友圈传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员每介绍一名新购车人即可获得2700元提成,新购车人再销售的,其上线销售员可获得1350元提成,三级销售员再销售的,一级销售员仍可再获得900元提成,从而构成三级分成体系。此外,丙公司还发展市、县、乡区域代理,区域代理商需分别交3万元、2万元、1万元代理费,户籍在该区域的人购车,区域代理商即可获得提成1000元。

经鉴定,2017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乙公司、丙公司在郑州共收取2864名购车人广告车首付款,共计2881单,合计收取广告车首付款98302232.60元,退还首付款和代理费25474778.81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及月供款4000余万元,剩余3000余万元款项用于乙公司和丙公司经营、偿还借款、丙工资奖金分润、消费、对外转款及去向不明的其他支出等项目。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王某某在明知乙公司和丙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甲集团没有实际担保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受害人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缴纳购车首付款,合计收取购车首付款98302232.60元,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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