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一览表 | ||||||||||
分类 | 期限 | 刑期计算 | 先行羁押折抵计算 | 数罪并罚 | 执行机关 | |||||
主刑 | 管制 | 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 |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 社区矫正机构 | ||||
拘役 | 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 公安机关 | |||||
有期徒刑 | 除死缓变更、数罪并罚外,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总和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 总和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 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由公安机关执行 | |||||
无期徒刑 | / | / | / | / | 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 |||||
死刑 (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 |
/ | 死刑缓期执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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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 监狱机关负责死刑缓期执行 | |||||
附加刑 | 罚金 |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人民法院 | |||||||
剥夺政治权利 |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公安机关 | ||||||||
没收财产 |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
人民法院 | ||||||||
驱逐出境 |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 公安机关 | ||||||||
缓刑 |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
社区矫正机构 | ||||||||
假释 |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 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
社区矫正机构 | ||||||||
暂予监外执行 |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
社区矫正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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