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枉法仲裁罪概述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9条之一,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7年10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把上述修正案第20条的罪名确定为枉法仲裁罪。
二、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
【注:本部分根据百科词条整理】
1、犯罪主体
本罪是身份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但犯罪主体是否只限定为只有具备仲裁员身份,在实践中有争议。换句话说,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比如仲裁委主任或者秘书等,能否为犯罪主体,实践中有争议。
2、枉法仲裁罪的客体
枉法仲裁罪的客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从认识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为和基本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为和基本的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倾向;行为人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加重后果,既可能是追求也可能是放任。如果是过失行为,则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不构成犯罪。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行为人在各种仲裁活动中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仲裁的行为,以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
三、枉法仲裁罪的司法实践
我们以枉法仲裁罪为案由,检索了案例库,现将检索到的案例的裁判观点整理如下。
(一)令狐某某枉法仲裁案
1.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8
2.法院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令狐某某身为仲裁机构的仲裁人员,在明知仲裁条款是单方面添加的情况下,仍予受理。造成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长期上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令狐某某于2005年被运城市仲裁委员会聘为仲裁员,其在履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在社会上已造成了恶劣影响,其上诉理由因无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3.判决结果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胡某枉法仲裁案
1.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2)台天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6
2.法院观点
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被告人胡法志,伙同他人在仲裁活动中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被告人胡法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和本次仲裁活动尚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等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3.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法志之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鉴于本次仲裁活动尚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梁某枉法仲裁案
1.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6
2.法院观点
被告人梁某身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鉴于本次仲裁活动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酌情对被告人梁江涛予以从轻处罚。
3.判决结果
被告人梁某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卢某枉法仲裁案
1.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2)美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2.12.21
2.法院观点
被告人卢某是海口市美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2009年5月起任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负责美兰区的劳动仲裁工作。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卢某明知吴xx提供的周xx、陈xx等185人仲裁申请材料是虚假的,却没有严格履行仲裁员职责进行审查,违背事实和劳动仲裁审理程序,先后七次为吴xx出具7份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致使周xx、陈xx等185人在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征稽局顺利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人卢某在为吴xx出具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过程中,共七次收受吴xx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投案自首,且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卢某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卢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3.判决结果
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王某枉法仲裁案
1.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原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2)龙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2.12.21
2.法院观点
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8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为枉法仲裁罪有误,应予以更正。经查认为,枉法仲裁罪只适用于民商事仲裁,也就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仲裁法明确将劳动争议仲裁排除在该法之外,因此本案不符合该罪构成的主、客体要件,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枉法仲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已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3.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退缴的人民币28500元系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六)王某枉法仲裁案
1.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3)台天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2.法院观点
被告人王某身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伙同他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间接作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并非仲裁庭组成人员,没有参与仲裁活动,在主体上不符合枉法仲裁犯罪法定主体,主观上也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专职仲裁员,仲裁委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虽不是具体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但在明知案件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决定立案,并指定了承办仲裁员。其虽未与仲裁庭成员梁某、胡某等人进行明确商谋,但双方所追求的犯罪目的结果是一致的,且双方均相互明知相关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在内心上达成默契,行为上互相配合,才能最终作出枉法仲裁。双方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3.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枉法仲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观察意见
一个好的仲裁裁决取决于仲裁员是否尽职、专业、公平、公正和独立。仲裁员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丧失公正和独立的立场,只有如此才能在解决争议中发挥重要作用。国际上常有仲裁员职责豁免之说。因此,在我国是否废除枉法仲裁罪,有待于法律共同体的努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不少是劳动仲裁中发生的情形。
整理: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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