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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预备的定义及案例

时间:2023-03-13 10:53阅读:
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预备的定义及案例01法律条文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

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预备的定义及案例

01法律条文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犯罪预备是犯罪,而为了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所进行的“准备”又不是犯罪预备,故应将“为了犯罪”理解为“为了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具有罪与非罪的界线,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表示是行为人将自己犯罪的意图简单地流露于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而犯罪预备则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某些具体活动为进行犯罪制造条件;二是犯罪表示仅是一种单纯的思想表现形式,并没有付诸行动,这种单纯的犯意表示不可能实现犯罪意图。而犯罪预备则是行为人将自己犯罪意图引向犯罪行为,已经直接开始实施犯罪的准备活动,已经使犯罪目的开始转化为犯罪的可能;三是犯罪表示虽然也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但这种危害尚没有达到刑法处罚的程度,对刑法所产生的影响和威胁处于不确定阶段。而犯罪预备则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实际威胁,如果这种犯罪预备行为已经进入刑法处罚的范围之列,那么,它就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的损害。

犯罪预备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目的。一个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取决于支配行为的犯罪意思。起意阶段跟预备阶段这个临界点叫做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对法益已经有了威胁。

02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

【裁判理由】

一、成立犯罪预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的初期形态,虽然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但客观上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威胁或者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预备犯还没有造成犯罪结果,对法益的侵害通常小于既遂犯,因此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预备要求的行为包括两类:1.准备工具,即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如购买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以及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2.制造条件,即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可以表现为:(1)制造实行犯罪的客观条件,如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等;(2)创造实行犯罪的主体条件,如勾结纠集犯罪同伙、寻找共犯人等;(3)制造实行犯罪的现实作案条件,如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进行分工等。

二、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内心的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其特征是:(1)犯意表示是一种单纯将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2)它需要借助语言、文字或者具体的行为举动等一定的方式能够被他人所感知;(3)它是一种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对以后可能实施的犯罪是否易于实行、便于完成尚不能起到制造条件的作用。

三、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预备是对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即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也就是有实现其犯罪故意的行为;而犯意表示行为只是单纯流露犯意,不是实现犯意的具体行为,没有对法益构成现实威胁,因此,犯意表示并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可以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建立在为了该犯意表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基础之上的具体行为,才能评价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犯罪预备应如何认定及处理

【裁判理由】犯罪预备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犯罪,即行为人实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是为了顺利地实行犯罪,具有犯罪的目的性。这是预备犯主观犯意的体现,也是预备犯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认定犯罪预备时,不能忽视该主观特征的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有的预备行为本身就可以明显地反映出行为人所具有的犯罪目的,但也有的预备行为本身并不能明确或排他地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某人买了把刀,究竟是为了犯罪还是用于其他正当目的,就无法定论。这时,就需要查明并运用其他证据在充分证明行为人买刀确是为了犯罪后,才能认定是犯罪预备,反之,即便有嫌疑,也不能认定。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必须有具体的行为,这是区别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根本所在。犯意表示仅是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单纯言词流露,如扬言杀人,如无进一步的行为,就不可能有什么实际的危害,因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属不可罚的行为。而犯罪预备则不然,其已超越了犯意表示,实行了预备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也就有了可罚性的客观基础。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56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裁判理由】我们认为,行为人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不是为了犯罪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行为。首先,销售行为应作为一个持续的、完整的过程来加以理解,进货、定价、寻找买主、买卖双方之间交易均应视为销售行为通常的、必要的组成部分。其次,由买卖行为的对向性、密切关联性特点所决定,为了非法销售而实施的先行购买行为,是整个非法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重要环节。一旦实施,即将进行销售阶段,已经构成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超出了预备犯的范畴。最后,从严惩此类犯罪的角度来讲,实践中许多此类案件均是在购货之后尚未销售之时就被查获,认定为“已经着手”成立犯罪未遂更具合理性,更符合打击此类犯罪的实践需要。如对此类行为以犯罪预备论处,实际上会导致不合理地缩小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面,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70号】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理由】正确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关键在于犯罪停止的阶段,即是停止在犯罪实行前阶段还是犯罪实行阶段。根据刑法规定,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区分犯罪实行前阶段和实行阶段的标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只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属于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属于犯罪未遂。一般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被告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已经不再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性质,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初步受到危害或者面临实际的威胁。据此,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着手,必须结合具体个罪,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考察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凡是实施了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的行为的,属于已经着手;凡是尚未实施上述行为,只是为上述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属于未着手,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

绑架罪是指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劫持人质行为,就属于犯罪已经着手。劫持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手段。凡是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服务、创造条件的行为,均属于绑架罪犯罪预备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实行行为。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或者骗离某一地点再进行挟持的,这种骗离行为尚不属于劫持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尚未真正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有对被害人进行扣押或者关押,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才属于劫持行为。从劫持的时间角度看,只有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开始实施劫持行为。在此之前的行为,不论复杂简单、时间长短、内容多少、危害大小,均属于劫持开始前为劫持目的服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劫持行为本身,也就不能认定为着手实施绑架犯罪。相应地,可以认定为绑架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按照犯罪预备处理。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34号】龙世成、吴正跃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准确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

【裁判理由】在犯罪预备阶段,通常包括提起犯意、选择犯罪对象、准备犯罪工具等环节。区分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具体作用,原则上以确定提起犯意者为主。通常,预谋过程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往往也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常常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故作用相对突出。对于起意后积极准备工具,直接参与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的,即使其在实行阶段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同甚至略小,也可以认定其整体罪责较大。但是,如果二人均有犯意,仅是其中一人先说出,另一人一拍即合,并积极参与预谋,起意者在实行阶段作用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实践中,证实有关犯罪预备事实,尤其是犯意提起这一事实的证据往往只有各被告人供述,如果被告人供述一致,自然容易认定。但常有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相互推诿的情形,这就要结合各被告人自身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实行阶段,关键看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大体上,实施抢劫和伤人行为越主动的,罪责越大,而使用暴力手段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小。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裁判理由】我们认为,抢劫被害人周喜章的行为构成抢劫预备阶段的中止。第一,被告人夏洪生伙同张金宝乘出租车,并要求司机行驶至偏僻地点,确实属于确定抢劫目标并为抢劫创造条件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第二,将“乘坐出租车”的行为认定为“着手抢劫”有过早之嫌。“着手实施犯罪”意味着给法益已经带来急迫的危险,就抢劫罪而言,只有当犯罪行为人使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面临急迫的危险之时,才宜认定为“着手抢劫”。具体到抢劫出租车司机这一类型犯罪,“着手抢劫”的认定标准应与其他类型的抢劫犯罪一致,即以出租车司机的人身和财产法益所面临的危险是否具有急迫性来判断。如果犯罪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乘坐出租车,但还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手段,则法益所面临危险的急迫性并不明显。第一,一般人携带刀具乘坐出租车的行为,与本案在客观方面完全一致。前者显然无罪,若认定本案已经构成“着手实施抢劫”,仅依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而定罪,难免有主观定罪之嫌。所以,抢劫周喜章的行为仍处于抢劫预备阶段。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7号】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裁判理由】我们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本案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杜某某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和助燃材料进人被害人家院内,在屋外屋内多处泼洒汽油,其行为已不是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而属于放火的实行行为。被告人杜某某不仅着手实行了犯罪,且发生了被害人伤亡的犯罪结果;被告人杨某某虽仅在院外望风,但其首先提起犯意,事前与杜某某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并踩点,其与杜某某成立共同犯罪,对杜某某实施的全部行为负责,故而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预备的条件,而具备了犯罪既遂的要求。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害人使用手电照明而引燃汽油并不违背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犯罪既遂,而非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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