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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操作规范

时间:2023-03-14 10:10阅读: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操作规范裁判要旨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应当分别在立案阶段和审理阶段采用不...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操作规范

裁判要旨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应当分别在立案阶段和审理阶段采用不同证明标准, 查明有关犯罪的事实和有关申请没收财产与犯罪关联性的事实;通过发布公告、补充送达公告内容等方式, 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知悉公告内容、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对于经审理查明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的, 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等价返还或没收。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任润厚。

利害关系人:任某甲 (任润厚妻子) 、任某乙 (任润厚女儿) 、袁某 (任润厚女婿) 。任润厚, 男, 1957年10月19日出生, 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 曾任山西潞安矿业 (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2014年9月20日因严重违纪被免职, 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犯罪嫌疑人任润厚涉嫌实施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 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 扬州中院组成合议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追赃规定》) 第9条、第14条之规定, 分别在立案审查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 就本案犯罪事实、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关联性事实进行审理。经审查, 本案有证据证明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 符合立案受理条件, 遂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并于同月17日发布公告。公告期间内, 利害关系人任某甲、任某乙、袁某申请参加诉讼。扬州中院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害关系人任某乙、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任某甲因身体原因未到庭。经立案审查查明和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分别如下:

一、立案审查查明的事实

(一) 实施受贿犯罪事实

2001年至2013年, 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山西潞安矿业 (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潞安集团) 董事长、总经理, 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潞安环能公司) 董事长, 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 为洪某职务晋升及其亲属到潞安集团工作提供帮助, 2 0 1 1年至2013年, 先后三次收受洪某现金人民币 (以下如无注明币种同) 共计15万元;为肖某职务晋升、调整提供帮助, 2007年至2009年, 先后三次收受肖某现金共计15万元;2007年, 指使下属郭某向潞安环能公司常村煤矿矿长王某索要15万元用于贿选;2010年, 指使郭某分别向潞安环能公司常村煤矿矿长王某、潞安环能公司王庄煤矿矿长肖某索要30万元、25万元用于贿选;2011年, 要求潞安集团报销其个人及亲属旅游、疗养费用123.505 549万元。以上共计223.505549万元。

(二) 实施贪污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07年, 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 通过其时任秘书毛某指使潞安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申某、驻太原办事处主任张某为任润厚贿选购买礼品, 安排餐饮、住宿, 并将相关费用共计44.16738万元在潞安环能公司报销。

(三) 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任某甲、任某乙、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金人民币1859.059088万元、港币18.063768万元、美元54.947599万元、欧元8.140057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312.38万元、港币24.992万元、美元49.496万元、欧元13.2675万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扣押珠宝、玉石45件, 黄金制品53件, 字画22幅, 手表11块, 纪念币、手机相机、电脑16件, 银行卡、存单存折194张, 资料类物品8件。截至案发, 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和支出共计折合3000余万元, 另有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任润厚在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未对上述财产和支出来源作出说明。扣除任润厚夫妇合法收入、任润厚部分受贿所得 (贪污、部分受贿所得直接消费) 以及任润厚亲属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 尚有本外币存款、现金折合2000余万元及物品100余件, 任润厚亲属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能说明来源。

二、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 扣押、冻结财产中, 有30万元属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

2007年至2009年, 任润厚先后三次在其家中收受肖某现金共计15万元;2011年至2013年任润厚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及医院病房收受洪某现金共计15万元。上述钱款已转变、转化为现扣押、冻结在案的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

(二) 扣押、冻结财产中, 不包含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193.505549万元、实施贪污犯罪所得44.16738万元

2007年、2010年, 任润厚先后实施受贿犯罪所得共计70万元, 均被直接用于任润厚贿选支出;2011年, 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123.505549万元, 被直接用于任润厚及其亲属外出旅游、疗养支出。2006年至2007年, 任润厚实施贪污犯罪所得44.16738万元, 购买礼品后直接用于任润厚贿选。以上共计237.672929万元, 与扣押、冻结在案财产未发生混同。

(三) 扣押、冻结财产中, 有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以及物品135件属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

任润厚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 未对其本人及其亲属名下财产来源作出说明。审理期间, 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任润厚亲属均对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相应部分财产, 即扣押、冻结在案的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以及物品135件, 不能说明来源。

裁判结果

扬州中院认为, 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 有30万元属于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 有1265.562708万元及部分外币、物品属于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 依法应当没收;上述违法所得存入银行部分产生的孳息, 依法应当一并没收。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193.505549万元、实施贪污犯罪所得44.16738万元, 均被直接用于贿选和旅游、疗养支出, 未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发生混同, 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不包含该部分违法所得, 故对相应没收申请不予支持。据此, 扬州中院作出一审裁定:没收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及孳息, 以及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35件, 上缴国库;驳回检察机关所提没收任润厚实施受贿、贪污犯罪所得237.672929万元的申请。

一审判决后, 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本案违法所得没收裁定已生效。

案件评析

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 是我国第一起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进入诉讼程序的省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也是《追赃规定》实施后第一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设计, 该案各个审理环节, 包括没收申请的提出、立案审查、公告发布、开庭审理、宣判执行, 以及各类法律文书制作, 都是全新的司法审判实践, 对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发展以及司法机关办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示范、引领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 主要存在以下需要研究的问题, 其中有些问题既属于实体层面也属于程序层面:1.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事实;2.如何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3.如何在犯罪嫌疑人死亡案件中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4.如何公示催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5.能否等价没收直接用于消费支出而未与扣押、冻结在案财产发生混同的违法所得。下文将围绕上述要点展开解析。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事实的认定

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事实的认定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在具体案件中, 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可以分解为两个层面:一是制度设计层面, 即在哪一阶段由哪一主体进行认定;二是实体认定层面, 即如何明确认定实施犯罪的证明标准。

(一) 程序设计:应当组成合议庭在立案受理阶段审查认定

1.立案受理阶段对实施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认定的原因

《追赃规定》第9条将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条件明确为“经审查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 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由上述规定可知, 与普通刑事案件立案受理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同,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在立案受理阶段除了形式审查还涉及实体内容审查, 即还要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的事实、证据进行实体审查。虽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最终无需定罪, 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适用上具有罪名限制, 加上不同的犯罪基本构成事实也不同, 故在审查认定实施犯罪事实的阶段, 应当认定具体实施了何种犯罪。

将犯罪事实部分的审查认定提前至立案受理阶段, 是《追赃规定》对既有诉讼制度的最大突破。这种制度设计, 最直接的动因在于解决因犯罪嫌疑人不在案导致开庭审理存在各种难题, 同时将实施犯罪事实的审查关口前移, 客观上提高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立案受理门槛, 有利于尽早发现查封、扣押、冻结是否存在错误, 能够一定程度上避免对当事人合法财产侵害的不当扩大。

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 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对实施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一般会面临以下难题:

第一, 开庭前难题。开庭前, 是否将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刑事部分证据提供给利害关系人及诉讼代理人?如不提供便构成证据突袭, 不利于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如提供则可能会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专门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案件,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 刑事部分可能正在侦查或者将来需要进一步侦查。如将刑事部分的证据提供给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则容易让逃匿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侦查情况。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也可能存在同案犯逃匿的情况, 一旦将刑事部分的证据提供给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对正在进行或者将来进行的侦查极为不利。当然, 在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中, 既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侦查的情况, 也不存在同案犯的情况, 在开庭审理阶段审查犯罪事实部分似不存在上述障碍。然而,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作为一类案件, 应当适用统一程序, 如果因为个案特殊情况改变诉讼程序, 将会造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司法混乱。

第二, 开庭审理过程中难题。不利侦查仅是开庭前的难题, 在立案受理阶段进行事实审查还有为避免开庭审理难题的考虑: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全部出示, 以及是否允许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就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存在难题, 如出庭的检察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不宣读、出示证明犯罪事实证据, 或者虽然宣读、出示, 但不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意见, 则对犯罪事实的审理完全流于形式, 对查明相关案情起不到实际作用。二是在部分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国可能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作为协助执行我国法院裁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 如果诉讼代理人就犯罪事实部分提出异议, 则其身份与辩护人几乎无异, 这样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特别程序的本意, 而且审判的社会效果也不好。

2.由审判业务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定的原因

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受理, 一般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 然而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涉及事实内容的实体审查, 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中, 审查认定的是重大犯罪事实 (只有重大犯罪才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 故由合议庭审查更为妥当。虽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中,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没有重大犯罪的条件限制, 但此类案件不像逃匿案件那样, 一旦裁定错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归案审理得到救济, 因此应当审慎把握犯罪事实的认定, 由合议庭进行审查更为妥当。在此前提下, 由于实施犯罪事实的认定与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一脉相承, 特别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中, 两者内容有很多交叉重合, 故由负责审判的合议庭在立案受理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进行审查, 既有利于合议庭综合把握案件事实, 又能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中, 扬州中院在立案审查期间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 在此基础上, 认定了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事实, 切实把好立案审查关, 为接下来的开庭审理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 证明标准:适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1.适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的考虑

由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 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 一般对实施犯罪事实的证明难以符合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要求。加上此类案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系为确认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 而不涉及定罪处罚, 故没有必要适用普通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据此, 《追赃规定》第10条参考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 从司法实际出发,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根据该条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上述证明标准借鉴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139第2款有关逮捕条件的规定, 第一、二项是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规定, 第三项是关于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规定。

2.严格依照降低的证据证明标准对实施犯罪行为准确定性

相比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在证明力度和要求上均有所降低, 但降低证明标准, 并不意味着对实施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行为的定性可以模糊、含混。“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入审判的前置条件, 也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前提基础, 对犯罪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 可能直接导致申请没收的财产处理不当, 直接关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能否依法适用。因此, 在立案受理阶段,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对有关实施犯罪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准确定性, 把好证据关、事实关、定性关, 防止“带病”起诉。

本案中, 扬州中院经立案审查查明,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所载关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指使郭某通过肖某套取公款2 5万元, 实施贪污犯罪的事实和定性有误。实际经过是, 任润厚指使郭某向肖某索要2 5万元用于贿选, 但对肖某是否套取公款并不知情, 也未实际参与。合议庭适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 严格根据证明内容, 对任润厚实施的该起犯罪事实和定性进行了更正, 将定性由贪污改为受贿。对事实和行为定性的更正有时直接影响到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本案如认定任润厚实施了受贿犯罪, 其违法所得应当没收, 上缴国库;如认定任润厚实施了贪污犯罪, 其违法所得应当返还被害单位。本案后因查明任润厚实施上述受贿犯罪所得25万元被其直接用于贿选支出, 未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发生混同, 由于此类案件不能对在案合法财产进行等价没收, 故扬州中院裁定驳回了检察机关的相关没收申请。

二、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准确区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 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的关键。为确保审慎查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的产权属性, 《追赃规定》分别在程序设计和认定标准上作了明确规定。

(一) 程序设计:开庭审理阶段审查

由于有关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已在立案阶段审查,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仅就申请没收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

根据《追赃规定》第1 4条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按照有无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可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一是对于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应当开庭审理;二是对于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 不开庭审理。对于利害关系人及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相当于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 出庭的检察人员应仅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事实出示、宣读证据。由于出庭的检察人员不对刑事部分证据进行出示、宣读,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然无法对有关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 其仅可以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提出意见。

考虑到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有可能将来被缉拿归案或者主动到案而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 此类案件的法庭调查应尽可能不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对于确有必要出示, 但可能妨碍刑事侦查的证据, 法庭调查应当不公开进行。

本案中, 犯罪嫌疑人任润厚的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 扬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 出庭的检察人员、利害关系人围绕申请没收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 利害关系人还发表了最后意见。对于任润厚实施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 未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和辩论。

(二) 证明标准: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1.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

要审查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首先应把握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可进一步区分为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两部分。

(1) 违法所得的范围

根据《追赃规定》第6条规定,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 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全部或部分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 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 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 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本案中, 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犯罪所得钱款与其家庭合法财产混合, 大部分被存入银行账户以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因此产生收益中来自违法所得相应部分, 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扬州中院据此裁定予以没收。

(2) 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追赃规定》均未对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对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 可参照刑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参照该规定, 与犯罪具有关联财产被分为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列两类, 其中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其他涉案财产相互对应。本案未涉及对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及没收。

2.具有高度可能的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 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 应当裁定予以没收。该规定仅概括性地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处理结果作出规定, 而对于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 则未予明确。

有观点认为,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 应当坚持适用与普通刑事案件同一证明标准, 检察机关提出证明申请没收财产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才能有效防止该程序被滥用, 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1) 《追赃规定》第17条第1款明确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2) 一是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需求。由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 在证据收集方面比普通案件一般难度更大, 如果坚持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则大部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都只能裁定驳回申请。这种结果必然会导致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积极性大大降低, 最终意味着将刑事诉讼法增设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束之高阁, 严重背离了立法初衷。二是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特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是对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 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其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可以有所降低。同时, 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既适用于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也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财产主张权利。这种证明标准上的平衡, 可以有效避免因为单向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三是借鉴吸收部分国外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不定罪没收制度最早发源于英国, 后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推广完善。上述国家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均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国外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明, 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于不定罪没收制度既具有必要性又具有可行性, 为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提供了借鉴和参考。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 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基础上, 进一步要求证据优势必须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 更加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认定上的审慎和严谨态度。

值得强调的是, “具有高度可能”是《追赃规定》为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设定的最低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 检察机关就申请没收的财产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关联性收集的证据可能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远远高于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本案中, 扬州中院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基本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确保了事实认定准确。

三、在犯罪嫌疑人死亡案件中, 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 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 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 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说明财产来源的机会, 因此, 此类案件无法达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标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宜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笔者认为, 《追赃规定》第1条明确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列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 符合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本意, 且不会因此导致违法所得范围任意扩大,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侵害。法院只要在立案阶段查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 审理阶段如没有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相应财产主张权利, 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或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即可以认定相应财产属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裁定予以没收。主要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作出说明, 一般不会影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基本事实的认定。如果在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 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到案说明来源一般不会影响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认定。因为此种情形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到案对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作出说明, 也基本上进一步交代财产具体来源于贪污还是受贿, 而非说明财产来源于合法收入, 否则证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据就不充分。

2.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证明标准有所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的认定本质上系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财产权属的确认, 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处罚,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可以比照普通刑事案件有所降低。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还可以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因此, 降低证明标准未必最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不当侵害, 即使造成不当侵害, 也可以有相应救济机制矫正。

3.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 可以起到补充说明财产来源的功能。虽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系在立案受理阶段认定, 但这一阶段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要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十分准确, 可以综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 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的证言认定。鉴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直接涉及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 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证据示证、质证进一步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对申请没收的财产 (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主张权利。查明数额有误的, 可以对具体数额进行调整。《追赃规定》第17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 对于申请没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 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 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情况下, 申请没收的财产视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本案中, 法院经立案审查查明,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 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 未对其本人及亲属名下财产和支出的来源情况作出说明, 利害关系人仅对部分物品及冻结个别账户资金说明来源, 据此认定了任润厚实施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 利害关系人任某乙对在案冻结其名下账户存款1.1万美元主张权利, 提出该款系其父母给其出国留学费用结余部分, 因相关留学费用已计入任润厚家庭重大支出, 故该留学费用不应再作为任润厚财产重复冻结。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 经对该账户存款时间、金额等情况与任某乙留学期间出入境情况的契合程度等方面综合分析, 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认为该账户内冻结资金高度可能是任润厚给任某乙留学费用结余, 并据此在统计任润厚家庭支出中核减了对应金额, 调整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此外, 利害关系人未对申请没收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其他财产主张权利, 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 法院据此对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进行了认定, 并裁定予以没收。

关于对任某乙所提留学费用结余部分应当如何核减问题, 曾有观点认为, 任某乙接受任润厚给予的留学费用后即取得该款所有权, 该款结余部分亦应属任某乙的个人财产, 且该笔留学费用统计在任润厚家庭重大支出中, 在认定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财产时已作考虑, 故对该笔留学费用结余资金应当解除冻结。笔者认为,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该账户资金流向明确, 能够认定相关账户资金系任润厚给予任某乙留学费用的结余, 故该笔钱款属于任润厚现有财产, 不应解除冻结, 相应金额应在统计任润厚家庭支出中予以扣减。扬州中院据此对利害关系人任某所提主张的评判意见及处理方式是正确的。

四、公示催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

《追赃规定》通过明确公告发布时间、方式及内容, 最大程度上使利害关系人能够知晓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事项。发布公告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公告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告知的功能外, 还有发现利害关系人, 以及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功能。

为最大程度上确保公告内容为当事人知晓, 在传统公告方式基础上, 《追赃规定》对公告发布及张贴明确了具体要求: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立案后, 应当15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公告;必要时, 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同时, 为进一步确认受送达人知悉公告内容, 确保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追赃规定》明确, 对于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 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 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 并记录在案。

本案中, 扬州中院于2016年12月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受理, 同年12月17日, 在《人民法院报》及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了公告, 并将公告内容分别直接送达给利害关系人任某甲、任某乙以及袁某。本案在发布公告时, 《追赃规定》还没有颁布实施, 公告内容如严格按照《追赃规定》标准要求, 仍有可进一步完善之处。但从发布公告时间、方式以及送达情况来看, 起到了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的作用, 能够体现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

五、不能等价没收直接用于消费支出而未与扣押、冻结在案财产发生混同的违法所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 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 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 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规定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同, 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仅规定了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而未规定责令退赔的处理办法。本案中,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受贿、贪污违法所得中, 230余万元系任润厚为特定用途索要、套取, 相关款项均被直接用于支付贿选及旅游疗养费用。对于该230余万元是否应裁定没收, 有观点认为, 由于钱款属于种类物, 任润厚收受钱款即直接转化为其个人财产, 其贿选等支出费用亦应系其总资产中支出, 现在案扣押、冻结款物价值远超过任润厚合法收入与犯罪所得总和, 故其上述受贿、贪污犯罪所得230余万元, 具有高度可能包含于在案扣押、冻结钱款中, 依法应予没收。

笔者认为, 对该230余万元不能裁定没收。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任润厚上述实施受贿、贪污犯罪所得230余万元被直接用于贿选以及旅游疗养费用支出, 未与任润厚家庭财产混同, 亦未包含在检察机关查扣、冻结财产之中, 任润厚收受、套取的相关钱款用途特定, 流向明确, 该钱款并未与任润厚其他财产发生混同, 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不能对任润厚合法财产等价没收。扬州中院据此驳回检察机关相应没收申请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系《追赃规定》颁布实施后宣判的第一起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省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体现了党和国家依法惩治腐败和对赃款赃物一追到底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 对腐败犯罪分子“牺牲一人, 幸福全家”的潜在心理造成有力震慑。同时, 本案立案审查、发布公告、开庭审理以及各类裁判文书制作都是全新的司法实践活动, 对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发展以及同类案件审判具有重要参考和借鉴价值。

作者:刘晓虎 张宇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  一审: (2016) 苏10刑没初1号

来源:《人民司法》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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